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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时间:2019-12-02 05:30:56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吸收存款数额的准确确定以及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到犯罪人维护金融秩序的刑事制裁,还关系到对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护。 投资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并未实际交付给筹资参与人,而是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转移。转让指令中重复投资的金额不得累计为犯罪金额。否则,非法高息和复利将被合法化,不利于筹资参与者本金损失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筹资参与者的合理投资。 定罪证据真实、充分,量刑证据可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定。

  案情

   南京洪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升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门吸收高利率存款用于不明社会对象。 被告王丽丽和姚天龙在洪升公司做销售人员,从许多集资参与者那里吸收存款。存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不予支付,并签订重复投资合同。 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丽丽根据犯罪数额多次投资和积累。被告从华家军、项燕等处提取存款共计701.49万元,实际损失共计588.63万元。被告姚天龙向石中智等人收取存款共计398.2万元,实际损失共计370.2万元。2.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控辩双方就转移指令中的重复投资是否累计到犯罪金额存在争议。 事件发生后,被告王丽丽自愿提取10万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将重复投资计入犯罪金额,筹资参与人认定的实际损失大幅度超过其投资本金,包括非法高息和年收益率超过100%的复利,逻辑上难以证明,不符合常识。 不利于平等保护筹资参与者的主要损失,也不利于引导筹资参与者进行合理投资。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适当确定,则不应采纳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意见。 根据书面证据综合判断,被告王丽丽吸收存款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01.14万元和279.241万元,而被告姚天龙吸收存款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7.12万元和33.495万元。 被告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中,被告王丽丽非法吸收了巨额存款。 判决如下:1 .被告王丽丽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姚天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王丽丽提取了10万元的比例集资参加人;命令被告王丽丽和姚天龙继续赔偿募捐参与者的经济损失。

   姚天龙拒绝接受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来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犯罪数额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吸收基金划拨的款项不计入犯罪金额的抗诉是正确的,支持抗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在吸收人员范围和损失计算方面与事实不符。原法院驳回了审计报告,并根据筹款参与人的陈述、合同、收据和其他证据重新审查了非法吸收的存款和损失数额。人们发现没有什么问题,抗议和反恐机构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姚天龙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这是应该允许的。 原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性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第一,允许上诉人姚天龙撤回上诉 第二,驳回抗议,坚持原判决

  评析

   1.转让订单的重复投资是否应计入犯罪金额 准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到对犯罪人维持金融秩序的刑事制裁,还关系到对筹资参与者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的重复投资金额不予扣除,并明确了收回投资本息后犯罪重复投资累计金额的确定规则。 这种情况是转移订单的重复投资。筹资参与者尚未收回本金和利息。投资基金一直在吸收资金的行为者的控制之下。虽然投资到期后再次签订合同,但犯罪对象仍是首次由筹资参与人交付的委托人,但吸收资金的期限发生了变化。这位演员实际上没有吸收新的社会资金,也没有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损害。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筹资参与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转让指令的重复投资包括非法高利率和年利率超过100%的复利,大大超过了法定私人贷款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非法高息和复利的合法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由于资不抵债,这不利于平等保护投资者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投资者进行理性投资。犯罪数额显然超过了筹资参与者陈述的投资和损失,这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证明,而且不符合常识。 因此,转让订单的重复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量刑证据受到质疑时犯罪事实的认定 定罪证据真实、充分,量刑证据可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定。 如有文件证据不能证明筹资参与人在实际收回投资本息后进行了重复投资,则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定犯罪金额,不得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犯罪数额远远大于筹资参与者的实际投资和损失。原因是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被转移到单次重复投资中进行累计计算。 筹资参与者不仅是接受存款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感兴趣的直接参与者。为确定吸收存款的金额和造成的损失,筹资参与人应当根据其报表,对投资合同、资金收支、会计账簿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涉及时间跨度大、影响面广、筹资人员多、调查取证难、证据材料多等问题。要明确认定此类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则,统一侦查、公诉和审判的思想认识,依法公正高效地办案。

  凯斯诺。(2018)刑初苏0102第219号和刑末苏01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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