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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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5:03:43
政党信息
抗议机关福建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唐传杰,绰号“八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在闽清县,2007年7月25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1月25日释放。 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他于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贩毒被捕。他于2017年12月1日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逮捕。同日,他被送往湖北省蕲春县拘留中心。他于2017年12月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警察带回闽清,第二天被闽清县公安局逮捕。 目前关押在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伟良和孙月梅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遗听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唐传杰贩毒的案件。2018年6月28日,在判决开始时下达了(2018)民0124号刑事判决第80号。 判决宣布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拒绝接受判决,并提出抗议。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议。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7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该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陈方良、尹安出庭履行职责。 被告唐传杰及其辩护人郑伟良出庭参加诉讼。 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初审法院确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初,被告唐传杰与邹某1、邹某2(两人分别处理)一起前往福州市金安区的一家租赁办公室,与田某(分别处理)讨论销售冰毒(俗称“冰毒”)的事宜。 双方同意由田某负责购买,被告唐传杰、邹某1、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买方,并同意事后分享利润。
同年12月8日,邹某2联系黄某,4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协商价格。 12月10日下午,黄某和4号去了闽清县云龙乡,联系了邹某2号。被告唐传杰打电话给莫把黄某和4号转移到他们家。黄某和4个人提出当场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邹某1打电话给田某,要他把5克冰毒从福州送到云龙 当天19: 00左右,田雨从福州把冰毒带到了太浦村桥。被告唐传杰给摩托车打了电话。邹带黄和4到桥上。田向黄出售了4.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重量为5克,但实际重量为4.5克)。4、被告唐传杰收到1400元。被告唐传杰没有收到任何赃款。 当晚约20时,黄某和黄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们通过被告唐传杰、邹某1、邹某2从田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上交了他们购买的4.5克甲基苯丙胺。
原审根据共犯田、邹和邹的陈述、证人黄、4、江和4的证词、中国刑事法院历史记录、邹、唐和田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和8月唐、邹和邹的部分传唤名单、田、邹和邹刑事判决记录、毒品称量和成分鉴定、现场照片、毒品收缴照片、收缴清单、犯罪记录和犯罪记录,确认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传杰及其共犯田某、邹某1、邹某2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共同讨论了销售甲基苯丙胺的问题,并初步讨论了分工和后来的利润分配。 同时,被告唐传杰也参与了第一次向黄某联合销售4.5克甲基苯丙胺,4
然而,被告唐传杰是否在2014年12月11日凌晨与他的共犯田某、邹某1和邹某2一起向黄某出售了70克甲基苯丙胺是一个重大争议。
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共犯田某说,他在第二次销售70g甲基苯丙胺时只联系了邹某1和邹某2,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唐传杰。至于唐传杰与邹某1和邹某2之间是否有任何联系,他不知道。共犯邹某2称,在第二次销售70克冰毒的过程中,当他联系邹某1转移3000元毒资时,唐传杰正在同一个房间玩手机。唐传杰只可能听到他和邹某通话的内容。邹某的一名同伙在唐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确筹集了3000元毒资。唐传杰联系田某时不在场。被告唐传杰自始至终否认他参与了向4岁的黄某第二次贩运70克甲基苯丙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唐传杰在第二次销售7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参与筹集3000元药钱购买毒品(共犯田某、邹某1、邹某2等人没有现金直接销售,需要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并转卖牟利)。无法证明被告唐传杰在第二次贩毒过程中参与了讨论。此外,被告唐传杰没有去交易场所与药品购买者黄某和黄某进行交易。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传杰清楚地知道,他的共犯田某、邹某1和邹某2向黄某出售了70克甲基苯丙胺。 因此,不可能确定被告唐传杰直接参与了70克甲基苯丙胺的第二次销售,即被告唐传杰没有实施任何具体行为。
如果被告唐传杰没有具体实施该行为,他是否也应对其共犯的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认为,应当区分被告唐传杰与其共犯之间共谋的内容。 根据阴谋的内容,阴谋可以分为明确的阴谋和广义的阴谋。 前者是指阴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和其他犯罪计划。共谋行为和共谋内容反映了犯罪的确定性和犯罪意图。对于这种阴谋,即使被告不直接参与,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一般阴谋意味着阴谋的内容不清楚。共谋者只就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某种犯罪达成了一般协议,但没有就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和频率达成具体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由其实际犯罪行为决定。 如果他们没有实际参与和犯下具体罪行,他们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传杰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与其共犯田某、邹某1和邹某2就向黄某4共同出售70克甲基苯丙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传杰清楚地知道其共犯田某、邹某1和邹某2向黄某4出售7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唐传杰及其共犯田某、邹某1和邹某2在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讨论了一起销售甲基苯丙胺的问题。然而,这一阴谋只讨论了分工和后来的利润分配,而没有讨论具体和详细的交易时间、地点、对象、价格等。可以说,被告唐传杰参与的贩毒阴谋是一个普遍的阴谋。即被告唐传杰的刑事责任由向黄某和黄某销售4.5克毒品的实际犯罪行为决定。被告唐传杰对其共犯田某、邹某1、邹某2向黄某和黄某4销售70克冰毒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原审认定被告唐传杰知道这是甲基苯丙胺,但他与他人合作销售了4.5g,构成贩毒罪。 公诉机关被判有罪。 被告唐传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故意犯罪的,应当在五年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他是累犯,应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唐传杰自愿出庭认罪,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传杰犯有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抗议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量刑过轻。 最初的审判认为,两天内销售的4.5g和70g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是独立的,彼此无关。他们理解错误,应该被视为销售额。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议。具体意见和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唐传杰参与了事先约定的贩毒活动。 原判决认定,被告唐传杰及其共同被告人同意田文华负责此次收购,而被告唐传杰和邹某1、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买家,并同意事后分享利润。
第二,本案中随后的毒品贩运没有超过先前的协议。 被告唐传杰与共同被告达成一致后,在约定的范围内继续贩毒。 前后两次药品交易不能机械地视为两次独立的交易。 共同被告田、邹、邹的陈述,以及证人黄和4的证词,都可以得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当黄和4去被告唐传杰家讨论购买毒品时,黄和4表示,他们会先购买5克试用商品,如果好的话,他们会在11日购买几十克。因此,田亮给民清给黄送去了5克(事件发生后4.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送去了4克 同样基于这一协议,双方很快开始了一项70克的交易(距离10天的交易只有5小时)。邹某2主动打电话给黄某,问黄某是否想要毒品。4岁的黄某出价68克,并讨论了价格。 正常情况下,5克药物不能在短时间内消费,也不会卖给同一个人。 然而,由于第二天有一个重要的商务约会,我打了一个活跃的电话。 应该说,第10笔交易是第11笔交易的“试用”交易,而不是普通交易。 正是因为10日和11日的交易联系紧密,四人在10日的交易后没有谈论赃物的分配,而是等待第二天的大生意。
第三,客观地说,唐传杰实际上并没有被要求参与10日的交易,因为药品购买者黄某,4号是邹某2号,药品是田某,邹某2号和田某之间的联系人是邹某1号,只有黄某,4号应该没有必要去唐传杰,他们仍然叫唐传杰,这证实了之前四人一起讨论药品业务的阴谋 与此同时,看着这个案子,70g毒品交易的谈判在唐传杰的家里完成了。 毒品交易通常非常隐蔽,会尽一切可能避免被人知道。尤其是在这种情况下,金额如此之大,邹某2如果想把唐传杰放在一边参与以后的交易,绝对不会在自己家里讨论毒品交易。 根据本案的证据,唐传杰应该知道毒品交易,并不打算退出共同犯罪。
一审被告唐传杰对第一次贩毒认罪,辩称自己不知道第二次贩毒,也没有参与其中。 在第二次审判中,唐传杰辩称他两次都不知道贩毒的事。
辩护人指出,被告唐传杰没有发表任何声明,并认为唐传杰参与第一次贩毒的证据本身不足。 由于辩护人的动员,唐传杰对第一次贩毒认罪。 然而,唐传杰完全不知道第二次贩毒,也没有参与任何行动,这一点不应确定。
法院确定
法院发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唐传杰与邹某1、邹某2(两人分别处理)前往福州市金安区租赁办公室的田某(分别处理)。四人同意一起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田某负责购买毒品。被告唐传杰、邹某1和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和联系买方,所得利润随后平均分配 12月8日,邹某2联系黄某,4人购买甲基苯丙胺 12月10日下午,黄某和4号去了闽清县云龙乡,联系了邹某2号。邹某2日命令被告唐传杰致电“莫”接黄某、黄某4、黄某4。接到唐传杰的家里后,黄某和4个人主动提出当场购买5克冰毒。邹某1打电话给田某,要他把5克冰毒从福州送到云龙 同一天19点左右,田亮从福州带着冰毒来到太浦村桥。被告唐传杰称之为“摩托车”。邹骑着“摩托车”把黄和4个人带到桥上。田向黄、4、黄和4出售了4.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重量为5克,但实际重量为4.5克)。被告唐传杰给田亮1400元,邹涛100元1元。被告唐传杰没有收到赃款。 当天晚上20点左右,黄某和黄某去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们从被告唐传杰、邹某1、邹某2、田某处购买了冰毒,并上交了他们购买的4.5克冰毒。 公安机关让黄某和4号继续与邹某和另外2号保持联系 第二天一早,邹某2给黄某、4、黄某和4打电话说,他们也将购买68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80元。 邹某1立即联系了田某。田某要求邹某筹集3000元的药费。邹某1打电话给邹某2筹集资金。邹某2当时在唐传杰家。接到电话后,邹某1转给邹某1 3000元,邹某1转给阿贝尔·塔马塔某。 当天15点左右,黄某和黄某来到闽清县,给邹某2打电话,邹某1接了邹某2的电话,同意在闽清县梅城镇的汽车检测站见黄某和黄某4。 16点左右,田亮来到汽车检测站加入邹某1,并与黄某和4进行了交易。他当场被警方抓获,并缴获了70克甲基苯丙胺。
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同。抗诉机关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法院确认了上述证据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原审被告人唐传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4.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传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为不应认定唐传捷参与第二次贩卖70克甲基苯丙胺的意见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原一审时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唐传捷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据此,经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七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4刑第80号
2.被告唐传杰审理此案,被判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监禁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拘留的,一天拘留应视为一天监禁。 2017年12月1日至2032年11月30日)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司法人员
主审法官林·赵辉
程英法官
郭祥法官
裁判日期
2008年11月5日
职员
职员 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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