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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盗窃罪认定要点全梳理(赶紧收藏了)

时间:2019-11-03 15:02:55

  盗窃鉴定要点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盗窃罪的标准有五个内容:两种常见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和三种特殊盗窃:“入室盗窃”、“凶器盗窃”和“扒窃” 2013年4月3日,“两所高中”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指导。 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争议问题。

   下面,我们将逐一解决一些关键问题,以便从中受益。

   文章开头特别声明:最近发现一些公众人物转载了《一杨幂广》,但没有注明转载来源。 无论公开号码发表的文章是原创还是转载,他们都付出了公开号码所有者的时间、精力和脑细胞。如果有公开号码重印,应注明重印的来源,以示对原作者和重印和校对作者的尊重。

  第一,特殊盗窃的实质判断标准:是否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真正威胁

   三起新增加的盗窃案没有具体说明犯罪的数量和数量。为什么他们应该被列入惩罚罪?原因是这三起特殊盗窃案经常对人们的人身安全构成真正的威胁。无论金额有多大,都不能排除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该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这一判断标准,有必要对特殊盗窃行为作出实质性判断:

  入室盗窃

   《盗窃罪解释》第3条将“入室盗窃”定义为盗窃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宅

   入室盗窃的法律判决目标是什么?这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危险,而不是“盗窃他人住宅”的简单事实 因此,首先,什么是“家庭”,然后应该严格区分“入室盗窃”和“入室盗窃”。 两者的区别在于进入住宅是否违法。 然而,这也是非法入室盗窃。我们一定要把它评价为“入室盗窃”吗?

   不完全是。 有一个例外,即以入室为目的犯下其他罪行,在家庭盗窃中实施其他罪行后,这种盗窃不一定需要通过入室盗窃来评价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总结如下:

   1.“家庭”是指其他人的家庭生活的一个地方,它是生活和独立的。

   2.如果嫌疑人进入正在装修但尚未被占用进行盗窃的房屋,将其认定为“入室盗窃”是不适当的,因为该场所不符合“家庭”的特征,而且该行为没有人身危险。

   3.集体生活宿舍不属于家庭;在合住一套公寓的情况下,每个独立上锁的房间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家庭”

   4.阳台盗窃是“入室盗窃”吗

   有些人认为阳台是属于封闭阳台还是开放阳台应该用来确定它是否属于“入室盗窃”。如果它是一个封闭的阳台,它被认为是一个家庭,如果它是一个开放的阳台,它不属于一个家庭。 我不能同意这种观点。 开放阳台和封闭阳台都是受害者生活场所的一部分,是紧密相连和不可分割的。 进入阳台偷窃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一种严重的人身危险。 如果开放阳台不被认为是一个家庭,我们将取代一个条件。如果我们进入一个农民的院子去偷东西,而不进入房间去偷东西,我们会不承认入室盗窃吗?显然不是,只要是进入家庭居住的地方,就应该被认定为入室盗窃。 这个地方与外界隔绝。不能简单地通过阳台是否关闭来判断。不能认为露天阳台没有与外界隔绝。 它是否被承认为一个家庭不应该被正式地评判,而应该被实质地评判。

   5.那些合法进入别人家然后打算偷窃的人不能被视为入室盗窃。

   6.如果任何人非法进入住宅实施暴力犯罪,如谋杀和强奸,然后盗窃受害者的财产,因为“进入住宅”的情节已经由先前的重罪评估过,所以不适宜将盗窃行为重新评估为“进入住宅”,并且排除了重复评估的嫌疑

  (2)使用致命武器盗窃

   《盗窃罪解释》第3条:任何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其他设备,或携带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实施非法犯罪,应被视为“使用致命武器盗窃”

  1.谋杀武器的确定

   根据解释,有两种致命武器,包括控制武器和工具武器。

   受管制的暴力工具:火器、爆炸物、管制刀具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其他工具

   工具性谋杀武器:指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实施非法犯罪的设备。 这里有一个限定词:“为了犯罪”

   换句话说,这里的“非法犯罪”不仅包括盗窃,还包括其他犯罪。 一般来说,嫌疑人携带其他致命武器有两个目的:一是携带武器进行盗窃;二是盗窃未遂的其他犯罪,如被发现后用致命武器拒捕或抢劫,或者用致命武器杀人强奸等。 携带它进行盗窃或其他犯罪是一种致命武器。

   这里还应注意两点:第一,除了受控工具之外,根据与受控工具的同质性和等效性标准,其他工具可以被认定为致命武器,也就是说,它们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并给人们带来恐惧。

   当犯罪工具具有犯罪和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双重功能时,该犯罪工具可被认定为致命武器。 如果犯罪工具只是一根用来撬锁的铁丝,不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或使他人恐惧,即使随身携带,也不能被视为致命武器。

   第二是携带受控设备,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被视为携带。 要携带其他文书,通常需要证明它们是打算携带的,即携带它们是为了犯罪。 如果嫌疑人不能提供合理的借口,他也被认为是故意携带的。

  2.携带标识

   携带不同于持有 占有的性质是支配性的,而携带的性质是个人的。 携带时间应该发生在盗窃阶段。如果只准备了致命武器并放在某个地方,它在盗窃时不会被携带,也不能被视为携带。 此外,如果凶器是在盗窃现场当场获得的,并因盗窃而随身携带,也应视为随身携带。

   但是,如果盗窃已经完成,被当场发现并拒捕,并且在现场获得武器并受到暴力威胁,则先前的盗窃不能被视为带武器的盗窃。

  3.确定凶器是否暴露

   犯罪者用致命武器偷窃,这不同于2000年的“抢劫解释”。 “抢劫解释”特别在“携带”前面增加了“携带”一词,而“盗窃解释”没有强调携带 此外,这里的“携带”不同于扣押罪第二款中的“用致命武器扣押”。 抢劫罪中的“持枪抢劫”是指藏在暗处,不被受害人察觉。 因为如果任由受害者发现,直接就是抢劫,并不需要使用虚构的规则

   然而,“带致命武器的盗窃”,无论是在手边、藏在衣帽间或其他黑暗的地方,无论受害者是否察觉,都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这是因为抢劫、抢劫和盗窃的对象不同。 在抢劫和抢劫中携带致命武器的目的是增加受害者的恐惧和真正的人身危险。盗窃时携带致命武器的目的是增强他们的犯罪意志和潜在的人身危险。 当然,如果行凶者在偷窃时真的用致命武器威胁和殴打受害者,这将变成抢劫。

  (3)扒窃

   关于扒窃的对象,在此之前,易杨幂·广龚浩于2016年5月29日在司法实践中发表了一篇文章《扒窃的认定》。它认为扒窃的对象应该包括与身体接触的财产和放在受害者旁边、附着在身体上、身体可以随时直接触摸和检查的财产。

   事实上,理解扒窃的关键是它是否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真正的威胁。 有了这把剑,困难的问题就能解决。 这一观点也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盗窃鉴定的思考与要点》一文中得到认同,该文认为“扒窃”的对象是放置在“贴近自己皮肤”或“触手可及”范围内的其他人的个人物品的行为,并指出“将个人物品放置在贴近自己皮肤的地方可能比较狭窄,很容易在实践鉴定中引发争议” 这一观点与易·杨幂·龚浩的观点相一致,更符合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

  基于以上视图,定义了以下行为:

   1.如果受害者偷了他肩上的书包,他将被视为扒手。

   2.如果受害者在公共场所如餐馆被盗,将包放在座位后面并靠近身体,他将被视为扒手。

   3.受害者把包放在他座位旁边的座位上,随时都可以看到。如果它在伸手可及的地方被偷,就被视为扒窃。

   4.即使在(2)和(3)的情况下,受害者偶尔会起床,偶尔会把背包放在不远处,但如果被偷,仍然被视为扒手。 否则,司法实践将无法摆脱事实是否相近的争议和身份认定的争议。

   5.将手提箱放在列车头顶行李架或车厢底部的特殊行李储藏室空中并被盗的乘客,由于明显的个人和财产分离,通常不适合被认定为扒手。

  第二,关于多重盗窃

   《盗窃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 以下是四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1.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相同的总体意图并在大约相同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空,则应视为盗窃。 因此,这三起盗窃案应该是可以单独评估的盗窃案。

   2.这里的两年不是指自然年,而是指全年。 也就是说,从第一次盗窃开始,两年内又发生了两次盗窃,即使两年内发生了三次。

   3.盗窃的中止不应计入盗窃数量。

   盗窃被中止,未造成损害的,免予处罚。 如果将其纳入盗窃案件数量,不仅违反法律逻辑,而且在适用处罚时也面临困难,因此不应将其纳入盗窃案件数量。 对于其他盗窃行为,即使是未遂行为,也应包括在次数之内

  4.盗窃是否包括刑事和行政处罚?

   目前,各地对盗窃罪和刑事处罚有着相同的理解,不能用次数来计数。

   然而,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标准因地而异。 北京法律已经认可的盗窃行为不能包括在三起盗窃案中。 包括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浙江省的标准是,有行政处罚的盗窃应计入盗窃数量,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以抵消。

  三、关于成就和尝试

  (一)特殊盗窃也有两种,未遂

   首先,应该清楚的是,犯罪的成立和完成是两个层次的问题。 除了既遂犯罪的概念,还有既遂行为的概念。 完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犯罪的完成。 例如,如果500元被成功诈骗,诈骗将被完成,但犯罪将不成立。 另一个例子是故意杀人未遂,它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已经完成。

   我国的既遂和未遂犯罪是在犯罪已经构成的基础上,探讨犯罪是否成功,客观上是否出现危害结果。

   犯罪构成标准和故意犯罪未遂是刑法中两个密切相关但本质上不同的概念。 这种密切联系是由于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大多基于犯罪的完整形式。 就其区别而言,犯罪未遂形态描述了特定有害行为的停止形态,而犯罪构成标准仅表达了不同行为构成的最低犯罪规模 (引自《刑事审判参考》第93卷《盗窃罪认定的思路和要点》)

   立法者将无法触及数额较大但有特殊盗窃和其他情形的犯罪人,从而降低了特殊盗窃罪的标准。然而,这一修正并不意味着特殊盗窃未遂的标准将同时修订。 此外,犯罪构成标准的修订已经反映出对特殊盗窃罪的严重打击。在定罪的基础上,坚持财产犯罪未遂形式的一般评价标准“控制理论”。特殊盗窃罪中不盗窃任何财产的认定被视为未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也能实现罪与罚结构的平衡。

  (2)完成形式的识别

  1.识别标准:“失控”加上“实际控制理论”

   盗窃罪一般以财产不受所有人的控制和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 如果只有所有者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行为者实际上并没有控制财产,就不能被视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拥有和控制财产应根据具体的盗窃方法、对象和地点来确定 (包括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采用《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意见》)

   如果你在室内进入或偷窃,你通常应该拿走被盗的财产并离开房子作为一种成就。

   超市中的盗窃通常应该通过从收银机或超市防盗报警器的位置取走财产来完成。

   在工矿企业盗窃的,按赃物种类认定为既遂标准;如果你偷了可以藏在身边的小东西,把它们从储藏处拿走是一种成就。大型物品被盗,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了警卫。如果没有设置防护装置,通常通过将大型物品从储存点移走来完成。如果设置了防护装置,通常是通过将大型物品从防护装置的范围中取出来完成的。

   如果车辆被盗,且车辆存放区无人看管,作为一项成就,应将车辆从停车区移走。如果有人看守车辆存放处,一般来说,将车辆开离看守区域是一项成就。

  3.视频监控下盗窃未遂的认定

   如果盗窃是财产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的,犯罪人当场被抓获并追回赃物,视频监控可以被视为财产所有人对赃物控制的延伸,赃物仍然在所有人的控制之下,盗窃可以被视为未遂

   如果其他人通过视频监视发现盗窃并抓获犯罪人,而犯罪人已经盗窃了财产,则应视为已完成盗窃

   如果盗窃现场在监控范围内,但没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有在事件发生后,当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寻找犯罪线索时,盗窃行为才被认为已经完成。

  4.在视觉监控下识别企图盗窃和实施盗窃

   在2014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01号[1047]华荣入室盗窃案中,华荣进入被害人家中,被被害人的邻居发现并报警。华荣偷了3包价值377元和172元现金的中国品牌香烟,他把上面的东西放在口袋里,走出53号门后被群众抓住

   本案中,被告华荣在家中盗窃时被受害人的邻居发现,但华荣对此一无所知,仍进入受害人家中进行盗窃。他把赃物放在口袋里,当他走出房子的时候得到了赃物。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犯罪形态有不同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定华荣是一起入室盗窃未遂案。主要原因是华荣被他周围的人发现了,在他入室行窃时受到监视。虽然后来他完成了入室盗窃,但受害者并没有失去对赃物的控制,最终华荣与赃物一起被抓获。

   二审法院认为,当华荣进入受害者家中,将少量现金和香烟装入口袋时,当他走出家门时,他已经控制了被盗财产,而受害者失去了对被盗财产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受到严重侵犯。

   虽然华荣是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的,当时是在群众的监督下,但是外界群众的监督不能等同于受害人对财产的控制。虽然华荣最终被抓到了赃物,但这并不影响他已经获得的对赃物的控制。 综上所述,华荣不仅实施了入室盗窃,还实际上盗窃了财产并离开了受害者的住所。入室盗窃已经完成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审判参考》(Criminal Trial Reference)的观点,如果盗窃处于被害人的肉眼监视之下,即使嫌疑人已经控制了财产,但被被害人抓获,也应视为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并应视为未遂;对于在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监督下的盗窃,虽然犯罪嫌疑人在控制财产后被抓获,但受害人已经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因此仍应被视为已经完成。

  四、关于转化型犯罪问题

  (一)不能转化为加重抢劫罪

  1. 转化为抢劫的判断标准:是否实施了暴力且暴力是否达到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强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暴力程度较轻、无轻伤以上后果的脱逃人员,不得视为“使用暴力”,也不得作为抢劫罪处罚。

   2.入室行窃,虽然抵抗捕获和其他在户外进行的行为,即使转化为抢劫,也不属于入室行窃。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和在公共交通工具外拒捕不能被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进入抢劫罪加重情节的

   1.盗窃,不包括(1)的限制,可以转化为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扒窃,不包括(1)中的限制,可以转化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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