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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最新:“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自首

时间:2019-11-02 19:30:58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对自首问题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接到警察的电话,是否如实供认犯罪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如果甲、乙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警方将首先依法依序处理,然后根据伤害鉴定结果,向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并通过电话通知甲方前来报案。甲方到庭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提交人认为该行为应通过自愿投降来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认犯罪的,应当自首。 换句话说,自首必须符合自首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对于上述情况是否构成真实陈述没有争议。目前,争论的焦点是它是否属于自动投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第一条,自首是指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虽然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但尚未讯问犯罪嫌疑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 因此,警方在早期调查案件,在后期立案后接到警方的电话刑事并作出真实陈述,构成自愿自首,原因如下:

   (1)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传票可分为书面传票、口头传票和强制传票。书面传唤应当有书面传唤证明,犯罪嫌疑人还应当签名盖章。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强制传唤才能执行。 电话通知不符合书面传票或口头传票的要求,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票。

   (二)通过电话告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自首,即具有将自己绳之以法的主动性和主动性。 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他可以选择不立案甚至逃跑。他可以主动前来接受调查,这表明他有忏悔和忏悔的主观心理,并接受处罚。他具有将罪犯绳之以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自首。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犯罪后逃跑并在通缉逮捕和追捕过程中自首的人”应被视为自首,而接到电话后直接逮捕的人不应被视为自首,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指导,明确了电话告知案件属于自动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王春明在接到传票后主动被捕,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视为自首。 一些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司法机关的消息或电话后,如果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认犯罪,应被视为自首。 由于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行为符合自首和如实坦白的特点。

   (4)初步调查和询问属于行政公安范畴 以故意伤害案为例,在当时的条件下,早期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为了处理治安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询问才能做出判断。此类行为属于行政公共安全范畴。 经过调查,如果认定故意伤害是犯罪行为,那么以前的调查和询问属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但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刑事立案讯问和强制措施都是在伤害鉴定结束后进行的,以前的调查和询问不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者强制措施。

  (作者: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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