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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时间:2019-11-02 19:26:18

  裁判员的要点

   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于行政处罚法律 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做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制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 对在刑事诉讼中未被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院(2017)第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格里路呼和浩特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彭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原告,二审上诉人):桑丹,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上诉人被告,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维路*号

   法定代表人:知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关长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法院依法成立了由梁凤云、夏洛和王海峰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来审理此案。考试现在已经结束了。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惠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内容是:2008年至2010年,不起诉单位金瑞公司在不起诉人桑丹的责任下,谎报贸易性质,以样品的名义通过快递邮件出口元素稀土金属应税货物,减少申报数量,长期逃避海关监管,偷税漏税。 经呼和浩特海关核实,共偷税258,223.08元 未被起诉单位金瑞公司和未被起诉人桑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处罚。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金瑞公司和桑丹 2013年7月29日,呼和浩特海关发布《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瑞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桑丹的责任下,以样品名义通过快递寄送钪、镝、钆等1030.20公斤应纳税稀土元素金属,偷税漏税,并漏报2008年至2010年申报金额。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9.8627亿元,偷税金额为2.38853亿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向金瑞公司追回涉案货物等值价格98.67万元,并处以24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丹被警告并罚款9862.7万元 2013年10月28日,金瑞公司不服呼和浩特海关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二号行政处罚决定

   进一步查明,2008年至2010年,在法定代表人桑丹的负责下,金瑞公司以样品的名义,通过快递邮件,采用减少申报数量的方式出口了元素稀土金属应税货物,经呼和浩特海关核实,共偷税236,850元。

   另据了解,2011年5月29日,呼和浩特金瑞稀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呼和浩特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瑞公司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申报表》(法律])规定,每辆出境快件、许可证管理快件、出口关税快件、出口收汇快件和出口退税快件应提交运单、发票和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规定,允许免税商品样品、广告商品出境快递海关监管KJ2监管模式报关,否则应按照货物出口的一般规定办理,金瑞公司出口的货物具有贸易属性和全部外汇的情况下,依法应按照“一般贸易”报关并缴纳关税 然而,金瑞公司谎报KJ2贸易出口贸易性质的应税货物,偷税236850元,构成走私。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惠民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也认定金瑞公司构成走私。 呼和浩特海关根据金瑞公司已经构成走私行为的事实,决定对金瑞公司和桑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金瑞公司和桑丹的主张

   金瑞和桑丹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呼和浩特海关002号(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一、金瑞公司2008-2010年出口的1030.20公斤稀土元素金属钪、镝、钆是否依法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对下列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货物和样品;(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免费捐赠的材料;(三)海关放行前货物毁损、灭失的;(四)规定金额内的物品;(5) 法律其他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和物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第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进口货物所有人是关税纳税人。在2008-2010年期间,金瑞公司出口了20种稀土元素金属,如钪、镝和钆,重1030.20公斤,这些都是贸易性质的,全部以外汇形式收集。不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相应税款。 二、关于金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 (一)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携带或者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属于走私行为:(2)金瑞公司以样品的名义,以少报申报金额的形式,以快递方式出口涉案的1030.20公斤稀土金属货物,违反了藏匿、伪装、隐瞒、谎报或者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纳税的货物、物品的规定。涉案货物价值986,270元,偷税236,853元,构成走私行为。 三、呼和浩特海关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没收、追回、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呼和浩特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走私货物处以10030.20公斤稀土元素金属的行政处罚,对金瑞公司及其负责人桑丹处以24万元罚款。由于涉案货物已经出口,不能没收,追回涉案货物价值并处以警告和1万元罚款并不不当。 此外,2011年5月29日,呼和浩特金瑞稀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呼和浩特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呼和浩特海关提交了《呼和浩特金瑞稀土有限公司更名声明》,金瑞公司和桑丹对此声明无异议。

   金瑞公司和桑丹公司关于完税价格和偷税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是因为该金额已经海关会计审计部门审核,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2013)001号《关于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税的海关核准证》。“证书”明确说明了金瑞公司和桑丹的救济权。金瑞公司和桑丹公司没有重新审查索赔,金瑞公司和桑丹公司已经批准了上述已缴税款和在法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逃税的金额。 在审判过程中,尽管金瑞公司和桑丹否认了上述金额,但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这一说法。因此,金瑞公司和桑丹的索赔不能成立。 金瑞公司和桑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惠民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号不起诉决定》和《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提出了矛盾主张。因为上述两项决定中确定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所以只有漏缴税款的确定是不同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其中一笔交易金额被扣除。这不是不恰当的。此外,有效的"不起诉决定"(2012年)第3号"不起诉决定"中确认的事实可以充分确认针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事实。这两者之间没有矛盾 金瑞公司和桑丹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求,这不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瑞公司和桑丹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再审,称:原判决不起诉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惠民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已经变更;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逃避关税,也没有客观走私,申请人没有通过KJ2偷税。行政处罚违反了“一物一罚”的原则 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第00033号行政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00070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和浩特海关壶关鸡子(2013年)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金瑞公司和桑丹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该案例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关于申请人是否有走私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供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纳税的货物、物品的,属于走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缴税款、逃避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通过海关设立地隐匿、伪装、隐匿、伪造报告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的, 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属于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税金额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起征点的货物,以及海关规定免税的样品和广告产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快件KJ2报关单》、运单、发票和海关要求的每一条入境快件的其他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金瑞公司出口的货物属于贸易性质,全部以外汇形式收取。根据法律,他们应该根据一般贸易申报并缴纳关税。 然而,金瑞公司谎报KJ2贸易出口贸易性质的应税货物,偷税236850元,构成走私。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惠民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也认定金瑞公司构成走私。 被告呼和浩特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款、第五十六款的规定,没有对金瑞公司及其负责人桑丹作出不当行政处罚决定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呼和浩特海关可以对金瑞公司和桑丹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 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于行政处罚法律 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做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制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 对在刑事诉讼中未被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虽然认定金瑞公司和桑丹实施了走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金瑞公司和桑丹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呼和浩特海关调查后,对检察机关因金瑞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瑞公司和桑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呼和浩特金瑞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桑丹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2008年9月21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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