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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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2 18:43:12
编者按:本案最初由贵州省法院定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云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这表明无罪释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在警察执法和保护人权之间建立平衡:警察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传唤措施不应超过必要的水平。
政党信息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48年x月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 1998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维持遵义分院因挪用公款免予起诉的决定。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75年x月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
刘谋,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警察
原审附有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警察、汉族男钱某的民事诉讼原告
原审判由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警察傅某(男,汉族)提起民事诉讼原告。
遗听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远明和卢安强犯有危害公共服务罪。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发布(1999)桐兴子楚第14号刑事补充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发布(1999)兴钟艺字第76号刑事补充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再审决定(2015年)。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民卢远明和卢安江使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机关依法强行传唤卢远明并伤害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罪,其定性和适用不当法律”,并指示法院对此案进行重审。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罗珊珊、王艳出庭履行职责。 一审上诉人吕远明和卢安强出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刘谋、钱某、傅某被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初审法院确定
原判决确认,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1998年11月8日晚传唤卢远明,以处理卢远明等人1998年7月29日在机关工作中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当天下午12点左右,该局警官熊某发出第0461号传票,传票上写着,“传唤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市民卢远明,在1998年11月9日前到该局问话。”
同月9日凌晨1点左右,桐梓县公安局的肖某和王某一带着传票来到吕远明被告人的住处。在他们的住所外,警察告诉吕远明依法传唤他,并要求吕远明开门接受传唤。吕远明和他的家人拒绝开门,说如果白天发生什么事,他们不会接受传票。解释无效后,肖某通过电话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了情况,并要求更多的警察执行传票
公安局副局长张某等警察陆续赶到现场后,张某要求吕远明接受传唤,并要求吕远明持有传唤证。吕远明和他的家人仍然拒绝开门。在此期间,吕远明告诉吕安江,如果他们强行进入,他们会“自卫”(指用棍子等阻挡)。)
当传票无效时,张决定对吕远明强制执行传票。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吕远明向楼上的执行警察扔砖头,阻止执行警察进入他的住所。执行警察使用高压水枪和其他警察设备来阻止他。当执行警察刘和其他人进入刘院明住所时,刘被吕远明的家人打伤,钱和傅被卢安强用木棍打伤,刘院明和卢安强被带离住所。
同一天,吕远明被宣布被公安拘留,随后被拘留刑事 刘谋、钱某和傅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他们分别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医疗证明。所有的伤都被确认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桐梓县公安局第0461号传唤证98号、公安案件受理备案登记表、证人顾天鹤杜书证词、陈丽证词、证人张、王、熊、肖出庭证词、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现场调查笔录、治疗费用照片及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对被告人陆远明进行传唤,后采取强制传唤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陆远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采取用砖头掷击执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并指使陆安强实施暴力阻碍行为。
卢安强,一个被告人,知道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但他仍然用木棍攻击警察阻挠,打伤了钱和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他被判有罪。二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钱和傅的主张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刘的索赔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它是由2 被告
因此,决定1。被告人吕远明犯有妨碍公务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二、被告卢安强因扰乱公共服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刘谋提起的诉讼原告 四、由被告人卢远明、卢安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251元和医疗费672.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判决后,被告人陆远明和陆安强提出上诉,理由是传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传票程序是非法的,他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性质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请求
原审上诉人卢远明和卢安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们的暴力行为妨碍公安局强制传唤,构成妨碍公务罪,无法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司法人员和特殊主体。他们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最初的判决程序是非法的。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据可查。 但是,原判决没有适当定性,公安机关采用的强制传唤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上诉人卢远明和卢安强在原审中的行为尚未达到调查其刑事危害公共服务罪责任的程度。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服务罪,建议再审法院依法纠正案件。
关于原审上诉人卢远明、卢安强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违法的上诉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人身权利受到原审上诉人卢远明、卢安强侵犯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赔偿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刑事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卢远明、卢安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法院确定
经过再审,发现为了处理治安案件,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于1998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警察肖某、王某1、项某和钱某持0461、98号传票,到原上诉人卢远明住处外,要求卢远明开门接受传票。传票上说,“住在娄山关镇郊区村的第三组公民吕远明将在1998年11月9日之前被传唤到该局接受讯问。” 吕远明拒绝开门,理由是他白天有事要做,并告诉儿子卢安强,“如果他们强行进入,他们会自卫。”
后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决定强制传唤吕远明。 在警察撬开吕远明家卷帘门的过程中,吕远明及其家人向楼上的警察投掷砖块,公安消防队向阳台上的吕远明及其家人喷洒高压水炮。 卷帘门被撬开后,警察上楼带走了卢远明、他的二儿子卢牟和他的大儿媳陈牟。
在这个过程中,警官刘谋说他被吕远明的家人打伤了。 与此同时,其他几名警察拿着梯子来到了吕远明家的三楼平台。钱和傅被卢安强打伤,原上诉人手持木棒站在平台上。 刘谋、钱某和傅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法医检查后,三人受的伤都是轻伤。诉讼期间,三人分别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医疗证明。
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吕远明在原审中的陈述证实,1998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的警察要求他开门传唤,但没有告知他传唤的原因。他没有看到传票,也没有开门,坚持要等到天亮才被传唤,并告诉家人如果警察强行冲进来,要为自己辩护。
2.上诉人卢安强在原审中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站台上用木棍殴打一名警察。
3.上诉人吕远明的儿媳陈谋谋在原审中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用砖头砸了在楼上撬门的人。
4.刘院明妻子李某的声明证实,公安警察当天晚上让刘院明开门下楼,但遭到刘院明拒绝。刘院明说他要到早上才会被传唤。
5.公安民警王某1、张某和肖某出庭作证,确认原审判上诉人吕远明被传唤。
6.公安民警熊某出庭作证传票问题
7.公安警察顾某的证词证实,他的右肩被原审上诉人吕远明的家人在案发当晚投掷的砖块击中。
8.公安警察田moumoumou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审理此案的上诉人刘院明拒绝被传唤,并与其家人一起向他们扔砖头。他们用防爆挡板作为盖子,在进入刘院明家之前撬开了百叶窗。
9.警官杜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晚,在消防车登上原上诉人刘院明家顶楼的消防梯后,他和警官钱某、傅某跳上刘院明家的平台,钱某的头部被刘院明的儿子打伤。
10.村民万某的证词证实,原审判中的上诉人吕远明没有打开传唤门。吕远明说他将被传唤早上回来。楼上的人也向警察扔砖头(或石头)。由于当时人数众多,他没有看到谁被打了。
11.村民万某二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他听到上诉人刘元明家的百叶窗被砸碎的声音。他还听刘源清楚地说,有什么事吗?他明天白天会打电话给我。
12.村民何某的证词证实,他看到公安局的警察传唤卢远明下来。吕远明说他会等公共汽车通过。
13.桐梓县公安局98号0461传唤证,上面写着:在1998年11月9日之前,传唤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吕远明到公安局问话
14.桐梓县公安局受理的治安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和立案记录,以及公安队伍、消防队和巡逻队的指示,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钱、付的伤害鉴定、医院证明和治疗发票,确认他们的伤害是轻伤和治疗费用。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实施强制传唤,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而对于强制传唤的限度,《公安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在本案中,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于1998年11月9日传唤原审上诉人吕远明到公安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点左右,当公安警察前往原审上诉人住所时,吕远明表示原审上诉人在天亮后未收到传票超过规定时间,不能被视为拒绝或逃避传票。 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吕远明强制传唤,传唤力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在这种情况下,将法律适用于上诉人卢远明和卢安江扰乱公共服务罪的原审定罪和量刑是不适当的。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服务罪。 从严格依法行政、增强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推进法治进程的角度,建议再审法院依法纠正案件,并采纳本院的意见。
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值班公安警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审上诉人吕远明、卢安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一致,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然而,鉴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原审上诉人吕远明采取强制传唤的依据不足,强制传唤的力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原审上诉人吕远明和卢安强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再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钟毅字第76 刑事号民事补充判决和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兴子楚第14 刑事号民事补充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刘谋的诉讼原告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第76 刑事号补充民事判决第1、2、4项,对童星子楚刑事同治县人民法院(1999)第1、14号处罚,即被告人卢远明犯有扰乱公共服务罪的,处二年有期徒刑;被告卢安强因扰乱公共服务罪被判处一年监禁。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卢远明、卢安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1251元、672.10元。
三、原上诉人刘院明、卢安强无罪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金钱、支付诉讼请求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司法人员
轻微地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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