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检察官明知被告人出生年月收受家属钱财后提交虚假材料获刑六个月

时间:2019-11-02 18:43:34

  政党信息

   沈阳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犯罪前他是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他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注册,现在住在沈阳市铁西区。 他于2017年7月28日被拘留刑事涉嫌为个人利益而违反法律,并于同年8月4日被保释候审。

   辩护曹汶、杨康是辽宁关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遗听

   2017年12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沈阳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人被告徇私枉法案时,作出(2017)辽0114刑第372号刑事判决。 原审判被告对原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任命检察官接管波的传播,朱超出庭履行职责。 上诉人曹汶和杨康,某某人和他们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初审法院确定

   根据原判决,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牟某担任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官期间,与主审法官刘某某某(被判刑)一同前往唐山,调查取证冯某a非法藏毒案件。 在此期间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当某某人两次接受冯家亲戚的食物,并从杨易的口头村委会(现为丰南区管辖)取证时,人们接受了冯家母亲董的5000元钱。

   2011年10月31日,在主审法官刘某某的事先安排下,冯某a的母亲董某a、董某b叔叔和邻居刘某某前往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被告人余某的询问。在调查过程中,董某a等人向余某提供了冯某a生于1993年7月25日的虚假证词。董某a还提交了2011年10月17日唐山市冯润区北黑山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冯某a 1993年7月25日出生” 调查结束后,董某在某某办公室给了某某5000元。

   在冯小刚非法持有毒品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该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虚假证明材料,以便对冯小刚进行较轻的起诉。冯最终被法院从轻发落。 事后,俞敏洪又收到了董亚送来的一套价值300元的陶瓷餐具,该餐具已被检察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我院。

   2017年7月28日下午,沈阳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前往沈阳市铁西区易贝东路光明新村进行搜查后,总检察长唐Moumou将前往其办公室解释情况,侦查人员将带他到沈阳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进行讯问。

   在最初的审判中被告人在

   上述事实包括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的证人董、冯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计划内出生证明、冯润县教育局文件、北黑山沟村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简历及户籍信息。应确定相关的文件证据,如案件的来源和过程,以及被告人在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法院认为,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该被告人作为司法官员从案件所涉当事方的家庭成员处收受贿赂,并采取隐瞒事实和违反法律的手段,以便对案件所涉当事方进行轻描淡写的起诉,其行为构成为谋取私利而枉法罪。 被告如果某人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如果某人交出了依法收到的金钱和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某人被告犯有徇私枉法罪,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二、扣押赃款1万元,制陶一套,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

  上诉人对某某人的上诉理由是:

   1.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仍然提供了他知道是虚假的文件,以便对冯提出较轻的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什么方法来隐瞒事实和什么具体的违法行为法律

   2.应用的第一个实例法律错误。尽管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但他并没有主观和客观地故意枉法。

   3.第一审录取的证人证言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获得,不得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

  辩护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一审判决发现事实不清楚。上诉人余某在杨易口头三村村委会门口的广场上没有接受董某家的5000元现金。 上诉人没有意图或行为使冯受到较轻的起诉,也没有采取任何手段隐瞒事实和违反法律

   2.一审判决适用不当法律。上诉人履行了他的职责。虽然存在贿赂,但它并不构成为个人利益而枉法的犯罪。 冯先生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取证事项和取证方向,都是领导交办履行职责的行为。冯先生案件的年龄问题是公诉人应当依法查明的问题,有利于冯先生案件的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上诉人不知道董等人的虚假证词,主观上也无意隐瞒事实。 上诉人和刘某没有事先预谋,仅凭刘某的个人证词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预谋的行为。

   3.一审判决采纳的口头证据是立案前获得的案件线索材料。对于这一线索材料,应在案件立案并转化为诉讼证据后重新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对证人董某a、刘谋、冯某b和罗某的询问不合法,也不可信。

   4.证人刘谋谋的证词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该相信。

   5.根据罪行合法性原则,一审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意愿或行为不当,这不构成为个人利益滥用法律的罪行。

   审判律师的意见是,应维持原判,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法院确定

   经审理,发现上诉人在三十年违反法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我院试验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已依法确认。

   上诉人在本法院审理期间向XXX 辩护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第二次审理中进行了交叉质证:出差证明和差旅费报销表,确认其公开证据的收集是由检察院指定的;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对《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审查表》提出抗诉,该审查表确认冯某案的判决结果已由检察院审核。余某干部的履历证实,余某于1971年3月上学,致使余某合理怀疑冯某家因上学而改变年龄。

   上诉人于×××向本院提交了指控材料和立功证明材料,证明郊区检察院检察官处理了此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法官没有调查董等人的伪证。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上诉人于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徇私利,收受其承办案件被告人家属的贿赂,故意使被告人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关于上诉人辩护认为某某人和他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调查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的意见,上诉人在调查机关和庭审中承认,在一审庭审中,某某人从冯的母亲董东处收受人民币5,000元。 和他在唐山市冯润区岔河镇的办公室以及证人董的证词证实,某某人交出了1万元的赃款

  目击者刘某证实,他和余某同意冯某家在唐山取证后当晚在酒店提供线索。最好有村委会的文件证据证明冯某甲是未成年人,再加上几个证人的佐证。回到沈阳后,根据刘某的安排,上诉人在办公室为董某家、刘谋等人做了单独的讯问记录,并从董某家处收到5000元。

   尽管上诉人余某作为负责本案的检察官正在履行调查和取证职责,但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两次收受被告人亲属的贿赂。他应该预见到冯某a的亲属提供的有关年龄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决定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核实。法院向法院提交了并非冯a出生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假出生日期证明和假证人证词,以减轻冯a受到的起诉。他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上纵容罪犯,客观上保护罪犯,从轻处罚,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不接受上诉人和辩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他们不构成为个人利益而违反法律的罪行。

   至于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原法院提出的被上诉人口头采信的证据,都是在立案前取得的,这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得作为上诉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调查,上诉人枉法犯罪的依据与冯XA案相同,是刘XZ涉嫌枉法。在处理刘XZ案件和压弯法律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讯问董XA和刘XZ时做了法律记录和收集程序,可以作为证据,因此上诉理由和辩护

   至于辩护人在第二次审判中提出的证据,人们发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无辜的。 关于上诉人举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案件线索具体明确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司法人员

  首席法官孔赖襄

  刘大勇法官

  韩玉川法官

  裁判日期

  2008年3月28日

  职员

  职员 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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