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一夜情”和“卖淫嫖娼”到底有什么区别?看完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时间:2019-11-02 15:54:31

  公安处罚中“一夜情”与非法卖淫的认定

  ——朱某诉a区公安局拒绝接受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8年8月7日20: 30左右,朱某在2号楼的一个房间里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在某个区域俯瞰杜加元。他付给这名妇女1500元,后来被一个区公安局的警察扣押。 后来,一个区公安分局的警察分别对朱某、外籍妇女和值班警察进行了调查。 2008年10月16日,一个区公安分局的警察向朱先生做了一份“治安行政处罚通报记录”,向他通报了公安机关对他实施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朱某在笔录上签名并指印,提出了陈述和论据。朱某认为,他与外国女人的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不应该受到公安的处罚。 同一天,一个区公安局向朱镕基发布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朱镕基14天的行政拘留 同一天,朱向一个区公安局作出保证,公安局在审查后向朱作出了“暂停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后来,朱拒绝接受处罚决定,并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另一项调查,2008年8月8日,一个区公安局向一名外籍妇女发布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8月7日,法院认定她和朱棣文以15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处以14日行政拘留罚款,并追回1500元。 处罚决定现已执行

  原告朱某声称:

   2008年8月7日20: 30,某区公安局认定我以1500元的价格与外国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不符合实际情况。 外国妇女的职业是翻译,而不是专业卖淫。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妓女,我怎么能“嫖娼” 另外,我没有“嫖娼”的经验,没有“嫖客”,那为什么要“嫖娼” 我通过电话和互联网认识了一个外国包厢的女人。遇见她后,我进行了一次交谈,并有了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情感基础,而不仅仅是性交易。我也准备和她建立长期关系。 此外,事件发生的那天是中国农历的“七夕”,也就是中国的情人节。我把一个外国女人当成情人。 当时,有一位年轻漂亮的外籍年轻女子和一位外籍女子住在一起。我没有被她诱惑,而是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这表明我爱一个外国女人,而不仅仅是想满足她。 因此,我与一名外籍妇女发生性关系,这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处罚决定被告是错误的 此外,区公安分局的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有“非法侵入住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威胁逼供”等违法行为,分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一个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 30左右,朱某和一名外国妇女以15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后来被警方抓获。 经调查,我分局于同年10月1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处以14天行政拘留的处罚 朱棣文自己的陈述和手写的供词、同一罪行的一名外国妇女的陈述、被捕警察的证词、照片和其他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朱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正确法律,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二.试验结果

   初审法院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一家分支机构证实朱某嫖娼,证据包括他本人和一名外国妇女的陈述。朱某还承认,朱某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于2008年8月7日20: 30在该市一个区盐都家园2号楼的一个房间里向她支付了1500元。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相互核实。因此,分公司的处罚决定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卖淫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第27号第30条的答复中指出,“卖淫一般是指通过异性之间的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公安部在《关于金钱中介的同性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贡付梓[[2001]第4号)和《关于金钱中介的同性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贡付梓[[2003]第5号)中指出,“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非正常异性恋或同性恋行为,包括口交、自慰、鸡奸和其他行为,属于卖淫和嫖娼”,而“卖淫和嫖娼”是指金钱和财产在不明异性恋者之间或同性之间用作媒介的行为。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符合以金钱为媒介在不明异性恋者之间发生性行为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非法嫖娼行为,具有准确定性和充分证据的特点 原告朱某关于他与外国妇女的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和姐姐探视行为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 被告某区公安局在处罚前进行了立案、传唤和调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告知朱某,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被起诉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朱建国。因此,该局的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不当之处。 朱某声称被告警方在讯问和调查他的过程中胁迫和逼供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申请正确法律,处罚范围适当,实施程序不不当,应予维持。 原告朱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维持被告区公安局发布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决定。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某区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有足够的证据和明确的卖淫事实。 原告朱某要求撤销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律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Iii .分析

  (一)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是朱某因探访云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不反对本案的事实。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朱棣文行为的定性上,即朱棣文的行为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

  (二)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卖淫和嫖娼"的概念以及如何识别这一概念。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笼统地规定“凡从事卖淫嫖娼者应受到治安处罚” 在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答复和答复解释得比较清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通过异性之间的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公安部在《关于同性间金钱中介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和《关于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非特定异性或同性间金钱中介性行为或金钱中介性行为定性确定的批复》中指出,分别包括口交、自慰和鸡奸,“卖淫和嫖娼”是指非特定异性或同性间金钱和财产中介性关系的行为 "

   关于上述答复和答复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解释法律和法令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具体适用。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是对相关法律适用性的解释 但是,公安部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负责国家治安管理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这也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和公安机关统一执法标准,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从上述答复的内容来看,其明确的卖淫概念体现了卖淫和嫖娼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没有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述答复和答复可作为确定卖淫和嫖娼在目前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本案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答复中可以看出,"卖淫和嫖娼"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1.发生在未指明的异性或同性成员之间的;

  2.以金钱或财产为媒介的交易;

   3.性

   结合本案:首先,一个区公安局获得的证据显示,朱在犯罪前主动在网上搜索外国按摩女性的信息。在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就支付方式和价格达成一致,即“先发生性行为,再支付” 价格是1300元”;一名外籍妇女也表示希望通过卖淫提前与他人接触赚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收钱,之后收300元人民币。 因此,上述两人都有主观从事卖淫的意图 其次,朱棣文根据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找到这名外国女子后,经过短暂的交谈,他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而双方以前并不认识。 第三,朱棣文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后,共向对方支付了1500元。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以金钱为媒介在不明异性恋者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非法嫖娼行为。

   至于朱某声称他以前没有因探望姐姐而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所以他不是妓女,外国女人也不是职业妓女,所以他的行为不属于“嫖娼” 法院认为,首先,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犯罪人以前是否因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调查。 第二,犯罪人是否以某种非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这种行为并不是卖淫和嫖娼非法行为的法律条件。因此,朱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律不能据此作为否认其非法嫖娼行为的辩护。

  (3)“一夜情”能成为“嫖娼”的法律辩护吗

   在实践中,一些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以“一夜情”为抗辩理由,逃避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逃避治安处罚。 客观地说,两者之间有一些共同点,比如在交流过程中,不明物体之间的发生和双方之间的性关系。然而,判断两者是否属于社会伦理调整或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很清楚,即上述行为是基于金钱还是财产的媒介。 如果是这样,显然属于非法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

   在本案中,朱棣文一再坚称,他与一名外籍女子有感情基础,双方在“一夜情”中发生性关系,这不属于卖淫。 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不是一个具体和明确的概念法律,也不是否认卖淫和嫖娼非法行为的法律辩护 如前所述,卖淫或嫖娼是否构成非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以金钱为媒介进行性行为。 其次,要判断双方是否有情感基础,应从双方会面的目的和动机、会面时间长短、双方沟通过程中的情感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朱某和一名外籍妇女报告说,他们以前从未见过面。两人相遇的目的和动机是在金钱支付的条件和基础上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 客观地说,朱和一个外国女人在短暂的交谈后发生了性关系,同意付给对方钱。后来,一名外国妇女实际上从朱棣文那里得到了1500元人民币。 总之,朱某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他不应因与一名外籍妇女“一夜情”而受到惩罚,这不是卖淫。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4)一个建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抗辩理由的质疑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存在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没有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和构成做出准确界定,这给具体的执法活动在实践中造成了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 从1987年1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接受教育办法》,以及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立法的完善无疑将对解决这类案件中的实践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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