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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婚生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报销生育保险待遇

时间:2019-11-04 12:38:19

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3日,周向市社保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他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生育医疗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和生育保险福利申请表。 由于周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并表示无法再完成,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于当日出具了BAXXXXXXXXS002 002《受理信息回执》(以下简称《受理投诉》),告知周其申请的业务无法受理,并一并退回了其提供的材料。 周某拒绝接受诉讼,并向原法院上诉,要求撤销诉讼收据,给予他生育保险待遇。

此外,周曾于2017年初向原初审法院提起第1289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阳新村街道办事处发布的《不予受理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2017年第46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对《上海市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初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在现行计划生育制度下,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取决于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制度,因此未婚生育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审计机关对“准入”条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没有明显不当之处。 金阳街依法作出了《驳回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申请通知书》。这个程序是合法的,没有错。 《审计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也不存在周所称的违反上级法律的情况。因此,判决驳回了周的所有主张。 周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 因此,市社保中心负有审查和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生育保险办法》第13条规定: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3)计划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市社保中心收到周某申请后,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周某收取相关材料,系依法履行职责。因周某无法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故市社保中心以材料不全,且无法补齐为由,作出被诉回执,告知周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周某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无不当。周某认为《审核办法》与上位法冲突,违法失效,但已有生效判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撤销被诉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周某负担。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根据国务院2015年第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常住户口人员户口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与户籍和医疗待遇相同,并应与计划生育脱钩。 即使是目前,上海市计划生育部门也不再为未婚先孕征收社会抚养费,所以根据各级法律法规的初衷,没有理由剥夺上诉人享受人寿保险时获得生育保险的权利。 同时,《生育保险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为基础的地方性法规。《劳动法》没有将“计划生育”作为领取生育保险福利的先决条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涉及生育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未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未将未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列为不符合“计划内生育”。《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应再适用,行政法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最基本的。同理,依据《生育保险办法》制定的《审核办法》的条款也不应再适用。《审核办法》的现行存在,不代表就是正确的,就是应该适用的。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仅是依据法律法规来开展工作,还应当是在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被撤销或修改之前,选择依据正确与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公民的权益。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任意扩大相关解释,增加公民的义务减损公民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实际上,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理应起表率作用,不应再加重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误解和歧视。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对于按时缴纳人应当享受的保险。上诉人单位按时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上诉人上诉称,卫生计生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任何非法认定,所以是计划生育,单位依法缴纳了上诉人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所以上诉人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应向上诉人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市社会保障中心认为,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计划生育,因此不符合申请生育保险福利的条件。

根据我们的审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享受社会保险福利:退休;疾病或伤害;3.与工作相关的残疾或某某疾病;4.失业;(5)生育子女;本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时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援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权生育,并有义务依法实施计划生育。丈夫和妻子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共同责任。 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 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又规定,只有计划内生育的妇女才有权利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且申请时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在本案中,上诉人未结婚就生了一个儿子。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晋阳街向上诉人发出了驳回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状况审查申请的通知。它没有出具证明上诉人属于计划生育的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它属于计划生育。 根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申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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