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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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1:31:25
缺勤期间非工作相关死亡应支付死亡补贴吗?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接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院的仲裁裁决,上诉后会有什么变化吗?
案例审查
原告(雇主)声称:
劳动者肖某与原告于 2016年 3 月 21 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9月 3 日因病去世,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及住院治疗费。肖某死亡时并非原告职员,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且劳动者肖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开始未请假连续擅自旷工,原告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下发通告,解除与劳动者肖志标的劳动关系。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无须支付肖志标的住院治疗费。
法院认为:
被告的亲属肖某加入了原告的公司。虽然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双方都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传国去世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肖志标 2016 年 7 月 21 日起没有打卡记录,至 7 月 29 日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作出解除与肖某劳动关系的《通告》,但其考勤记录未经肖志标本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其旷工依据;
第二,即使肖传国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原告在发出解雇通知前也应该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了解旷工的情况。 作出解职《通知》后也应该通知本人;
第三,从肖某治疗时间推算,2016 年 7 月 29 日前存在生病的可能,因生病未履行请假制度,不应按无故旷工处理。因此,原告以肖某旷工,违反厂规,作出解职《通告》为由,认为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从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肖某死亡之日止。肖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其间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肖志彪非工作相关的死亡抚恤金和住院费用,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得不到医院的支持。
最终判决:雇主支付肖某 非因工死亡补偿金 654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4335元、住院治疗费 18399 元,合计 981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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