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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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1:31:37
陆大有是东莞信托公司的员工
公司将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一天。2015年10月3日,假期的最后一天,大约18: 30,陆大有骑自行车回到公司。他在穿过华夏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汽车相撞。随后,他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救后死亡
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庭成员郭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发现鲁达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因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上下班途中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情况,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被视为工伤的情况。 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鲁达的死亡将不被承认或视为工伤。
郭某拒绝接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认定东莞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东莞社保局超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郭某和其他三个人仍然拒绝接受,所以他们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10月3日不需要上班。这不是在上班的路上,不能被视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达的死亡是否“是由不是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上下班途中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造成的”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郭某和其他三人声称,与陆大有案有关的事故正在上班途中。证据不足,原法院拒绝接受。
综上所述,鲁达的部分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或因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列车事故造成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为工伤或被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东莞社保局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然而,在本案中,郭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郭开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收据,但没有注明签字日期。根据郭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和整理材料的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先生于2016年1月10日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材料
根据规定, 社保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但其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受理”意见,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2016年1月25日东莞社保局实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却直至2016年4月5日才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 这在程序上是非法的。
但它是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制作的 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超期受理工伤认定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工伤定性,不足以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1。确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确认工伤的决定违法;第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请求
家人呼吁:10月4日上午上班,10月3日下午返回公司是合理的。这应被视为工伤。
一审判决后,郭某等三人拒绝接受判决,并向东莞市中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3日下午是4日7: 40正常工作所需的返程时间。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通勤”是指合理的通勤时间和合理的通勤方式。 3日下午应为上班的合理旅行时间,应视为工伤。
二审法院:10月3日上午18: 30左右,骑自行车返回公司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能被视为工伤。
经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陆大有将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直到2015年10月4日才开工。 所以, 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郭某等三人认为,上述事故发生在陆大有的原因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这是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收到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决定接受超过法定期限的工伤的程序性缺陷。然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处理正确。 前述程序瑕疵并未对郭某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于法有据。
郭某等三人要求撤销“不承认工伤的决定”的理由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无效,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请求。 最初的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斯诺。:(2017)广东省19号线168号(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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