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成为确定工伤的关键要素 关于在家加班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017年,最高法律在一项行政裁决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而对于认定工伤给予了积极的肯定
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的员工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职位”
在难以确定雇员的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在没有相关工作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基于工伤认定趋势保护雇员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做出有利于雇员的积极事实推定,而不是消极事实认定
员工发生伤亡事故时,是否有违反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是工伤认定中应考虑的因素
(2017)最高法院第6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被申请人于俊杰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案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 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于俊杰的丈夫冯狄芳是琼山中学的老师 他在高中担任数学老师和班主任 2011年11月15日晚,冯狄芳教授的366和367个班级接受了测试 考试结束后,冯·狄芳回家了 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同一所学校的老师发现冯·狄芳的家里有异常情况 他立即致电海口120急救中心,琼山人民医院到场抢救 冯狄芳死于救援无效 2011年12月20日,琼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冯狄芳于2011年11月16日因突发心肌梗死在家死亡 发病和死亡之间的大致时间间隔是“未知的” 《抢救记录》记载“抢救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8:31-9:32”,“患者到达现场时没有心跳或呼吸” 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向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狄芳为因工死亡,理由是工作时间心肌梗塞猝死,长期过度劳累导致工作 2011年12月13日, 琼山中学数学系证明:
“2011年11月15日晚,考试从20:30进行到22:30 冯狄芳老师连夜完成了两个班的数学试卷,并对试卷进行了分析,因为每周三是我们学校数学教学和研究的时间
" 2012年6月26日,琼山中学的王虎老师和陈晔老师证明,冯狄芳在事发当晚被发现有异常行为 他们看到他偶尔用手按压胸部,脸色苍白 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颁发了书面证书:
“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 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 庭审中,证人黄某、胡某亦证实,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精神比往常差,气色苍白 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芳弟为工伤的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 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 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 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芳弟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 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 经查明,1. 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冯芳弟约晚上10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 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 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 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 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 223-1号工伤决定据此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 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 " 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芳弟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航总第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病死亡应视为工伤,并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无效抢救三个条件 冯·狄芳组织的考卷迟审改显然与他的工作有关,符合中小学教师的专业特点,尽管这不是学校的强制性要求 这应该是工作时间和职位的延长 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个连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狄芳所说的“猝死”,从发病到死亡也有一个从不明显到明显的过程 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晔和冯狄芳的学生已经证明冯狄芳在2011年11月15日晚锻炼时身体不适,应该推测冯狄芳在2011年11月15日晚锻炼时开始发病 琼山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时,冯狄芳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 他因病猝死,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 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芳弟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 2. 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 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 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并重审案件 海南省人社厅答辩称:1. 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 冯芳弟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3.冯芳弟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 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 根据我们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a)项规定,如果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如果他/她在48小时内获救后死亡,他/她应被视为工伤 这项规定被视为工伤,包括两种情况:
首先,突发疾病和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 第二,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救援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 没有救援,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就已经死亡;
第二,当疾病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失去了抢救的机会而死亡
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主要原因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 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 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 223-1号工伤决定根据冯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趴卧床上的陈述,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 " 正如一、二审所述,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 趴卧床上,有可能是在发病后,身体不适倒卧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觉后发病死亡 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的,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者认定范围
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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