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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抗诉,高院改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终止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时间:2019-11-21 05:31:07

裁判要旨


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令,任何有工作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工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敏Re-99
  
抗议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怀,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徐佳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李成怀就与被告无锡徐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佳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第2909号民事判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任命检察官姚广健和助理检察官张嫔妃出庭 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钟敏2909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原因如下:1 .虽然李承怀因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他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该承认,他和徐佳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原因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这也是区分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 在本案中,虽然李成怀于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060835号工伤证明,虽然李成怀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金待遇。因此,应该承认李承怀和徐佳公司有劳动关系。

2.中国法律不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将自动终止。 此外,首先,徐佳公司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同意从2016年3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徐公司应该支付李盛怀经济补偿金。 李承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仍有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同意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徐公司应向李成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李成怀抱怨说,二审判决认定李成怀和徐氏公司在劳务方面犯了一个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李成怀自2011年3月起在徐佳公司工作。他于2014年1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养老金。他仍然在徐佳公司工作。 2015年3月15日,李成怀的工伤被认定为工伤,徐家公司也在法庭上确认了双方的工作关系。 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李承怀与徐的公司转为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承怀的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是指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就业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李承怀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养老金,这不符合规定,应属于劳动关系。 3.李承怀此前与徐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后,他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福利,也没有领取退休福利,仍然被徐家留用。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修改请求如下:1 .李承怀与徐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2.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徐磊支付李成怀51350元的工资。

徐的再审回复称,李承怀于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养老金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如果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将立即终止。 李成怀于2014年1月9日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结束,仅于2014年1月10日形成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1日,李成怀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2016年3月21日解除与徐佳公司的劳动关系;2.徐佳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补贴21994元;3.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支付工资51350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450元;5.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成怀自2011年3月31日起在徐佳公司工作。 2012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徐佳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为他支付了社会保险 2014年1月9日,李成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徐佳公司工作。 2015年3月15日,李成怀在工作中左中指远端受伤。 同日,他被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收治,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 出院后,他不再在徐的公司工作。 2015年6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成怀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李成怀于2003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徐佳公司工作,其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自2014年1月10日起,李成怀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徐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在劳动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雇佣关系,徐公司无需向李成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承怀的经济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1 .李成怀与徐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2.徐氏公司扣除已收5000元,共计26420元后,将立即支付李成怀一次性伤残津贴21994元,停工期间工资9426元。3.驳回李承怀的其他主张

李成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将终止。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成怀与徐氏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后续权利义务没有按照劳动关系受到不当对待。李成怀要求确认2016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获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承怀与徐佳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2)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徐佳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李成怀的工资

再审认为:(1)李成怀与徐佳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可见 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令,任何有工作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李承怀因工负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承怀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他是劳动关系工作者,不是劳动者。 李承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公司既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与李承怀的劳动合同,也未提出相应意见或达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徐公司还证实,李承怀在诉讼前没有解除与李承怀的劳动合同。因此,李承怀和徐公司在诉讼前仍有劳动关系

一、二审判决确认李承怀与徐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人们发现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李承怀于2016年3月21日首次向徐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劳动关系。这是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因此,应确认李承怀与徐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李成怀的申诉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


概括起来 李成怀的上诉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我院部分采纳。 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上的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2民宗(2016)第2909号民事判决;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苏0206第1343号民事判决第1项(2016年);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第二、三号民事判决;

三.李成怀与无锡徐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徐氏公司承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周  晓  璐 
审  判  员    左  其  洋 


2001年8月13日


书  记  员    曹  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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