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时间:2022-06-11 05:30:07

  裁判要旨

  1.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即1992年10月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2.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京03行终3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远,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男,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柳*远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养老待遇核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远,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淼,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9日,朝阳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称《待遇核准表》),对其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上诉人视同缴费年月6.11,实际缴费年月18.01,全部缴费年月25.00。上诉人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朝政复字[202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待遇核准表》。

  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待遇核准表》,重新核准工龄及视同工龄;2.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1958年3月出生,2018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3月9日,其存档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朝阳区人社局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并提交《个人退休申请表》《情况说明》等材料。朝阳区人社局受理后,对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及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4月24日向其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1次)》,后申报单位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如下材料:2018年8月24日由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证明》、北京联通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所写《声明》及《申请》。经再次审核档案,朝阳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2次)》。2020年12月29日,申报单位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上诉人2019年2月手写《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手写《申请》、此前提交过的中国儿童艺术剧院《证明》、北京联通实业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

  2020年9月24日,朝阳区人社局根据北京朝阳区社会福利中心的申报,结合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朝阳区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养老金统筹证》载明情况,出具《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同意朝阳区社会福利中心为上诉人办理1991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实际补缴了1991年1月至1994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显示,上诉人自2002年6月至2018年3月实际缴费15年10个月。2021年1月19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待遇核准表》核定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月为6.11,实际缴费年月18.01。

  上诉人不服该核准内容,于2021年2月25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待遇核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朝阳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人社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2021年5月25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核准表。上诉人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中载明:1979年10月27日东华门美虹尼龙印花厂《东城区青年新长征突击手登记表》记载上诉人于1979年3月参加工作。上诉人本人于1980年3月28日书写的《申请》记载,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愿离职回原办事处就近工作”。1980年4月3日美虹尼龙印花厂《证明》记载单位批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1980年4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的《介绍信》记载,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于1980年4月30日回到呼家楼街道办事处。1981年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一年。1982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玉器厂《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上诉人自“1980年3月在朝阳区农丰里玉器厂”工作。1985年6月15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调整工资人员登记表》记载,上诉人“自八四年调入我公司”。1988年5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记载,上诉人自呼家楼联社塑料制品厂调往志荣实业公司,限88年5月20日报到。备注栏载明:“该同志自84年10月因故未上班,实际止薪日为84年10月份”。1990年7月9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说明记载,上诉人1984年11月调到文化部艺术局下属的志荣实业公司供销经理部担任会计。该公司于1985年6月27日关闭,公司人员另谋职业。上诉人在公司关闭后又配合工作组清理查帐工作,后将行政关系转到所住地区街道,另行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对朝阳区人社局核定的视同缴费年月不予认可,即对1979年3月至1980年4月,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未予核定为视同缴费年月存在异议,故上述事项系本案的核心问题。

  关于视同缴费年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即1992年10月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于原告1979年3月至1980年4月未计入连续工龄问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载明,上诉人1979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28日申请离职,1980年4月3日美虹尼龙印花厂批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1980年4月30日介绍到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即1980年5月起重新计算。故朝阳区人社局未将上诉人1979年3月至1980年4月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未计入连续工龄问题,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个人原始档案内1985年6月前的记载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但1988年5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与1990年7月9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明显不具有一致性。同时,上诉人档案中确无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任何档案材料以证明上诉人该段时期的工作情况,上诉人虽提交了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证明》、北京联通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始档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朝阳区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待遇核准表》中所载明的其他事项,均系朝阳区人社局结合申报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确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持异议。

  朝阳区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延长审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柳*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柳*远已举证证明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该段时期的实际工作情况,应当将该段时期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区人社局、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城区青年新长征突击手登记表》《申请》《证明》,证明1979年3月至1980年3月上诉人在东华门美虹尼龙印花厂工作;2.《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2份、《情况说明》,证明1980年3月至1984年3月上诉人在农丰里玉器厂工作;3.《调整工资人员登记表》《证明》《介绍信》、手写账本、《起诉书》、传票、付款凭证、《长途电话话费收据》《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转账支票,证明上诉人1984年3月至1990年7月9日在志荣实业公司、志荣实业公司供销经理部工作;4.《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情况说明》,证明1991年1月至1994年12月上诉人补缴了此期间的养老金;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02年6月至2018年3月上诉人在此期间正常缴纳了养老保险;6.《待遇核准表》,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为31年2个月而非27年。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退休申请表》;3.《2018年3月退休登记表》、2018年4月11日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情况说明》;4.《社会养老保险漏缴情况》;5.柳*远原始档案,包括:《东城区青年新长征突击手登记表》、1980年3月28日上诉人书写《申请》、1980年4月3日美虹尼龙印花厂出具的《证明》、1980年4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介绍信》、1981年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82年5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农丰里玉器厂《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85年6月15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调整工资人员登记表》、1988年5月16日《职工调动介绍信》;6.1990年7月9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说明材料;7.《朝阳区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养老金统筹证》;8.《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1次)》《本市退休人员资格认定和待遇核准(正常退休、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9.申报单位第一次补充提交材料,包括:2018年8月24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证明》、2018年10月24日北京联通实业公司《情况说明》、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所写《申请》、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所写《声明》;10.2019年3月21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第2次)》、网上预约截图;11.申报单位第二次补充提交材料,包括:2019年2月上诉人手写《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手写《申请》;12.2020年9月24日《朝阳区补缴养老保险审核表》、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北京市朝阳区社会福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北京市朝阳区社会福利中心联合向朝阳区社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3.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1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15.《待遇核准表》,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待遇核准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适用法律准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及相关材料,包括:《待遇核准表》、身份证复印件、附件清单、附件说明及相关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答复书》;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查询记录;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查询记录,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朝阳区政府以《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法规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对其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准及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该局所作核准错误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进行核准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负有依法核准其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对朝阳区人社局核定的视同缴费年月不予认可,即对1979年3月至1980年4月,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未予核定为视同缴费年月存在异议,故上述事项系本案的核心问题。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即1992年10月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载明,上诉人1979年3月参加工作,1980年3月28日申请离职,1980年4月3日美虹尼龙印花厂批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1980年4月30日介绍到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即1980年5月起重新计算。据此,朝阳区人社局未将上诉人1979年3月至1980年4月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个人原始档案内1985年6月前的记载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但1988年5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的《职工调动介绍信》与1990年7月9日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明显不一致。同时,上诉人档案中确无1985年7月至1990年7月任何档案材料以证明上诉人该段时期的工作情况,上诉人虽提交了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出具的《证明》、北京联通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始档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据此,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其履行法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待遇核准表》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朝阳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后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应认定其履行法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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