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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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05 05:30:23
【司法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员工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员工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员工作出处理,理应对员工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
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员工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员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员工申辩的机会。
员工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员工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齐某到某(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2011年4月20日,齐某签收X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
齐某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到X公司上班。2015年2月5日,因“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X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5年2月4日,X公司参照《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齐某收到该通知书。
X公司到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2月27日,齐某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2015年4月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5号裁决书,驳回齐某的请求。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X公司《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2015年1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到X公司向齐某送达传唤证,因齐某涉嫌嫖娼,传唤其于2015年1月23日12时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某行政拘留10日。
齐某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齐某提交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3分58秒,1月26日10时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2分42秒”。齐某称,在被拘留期间曾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拘留所工作人员季某友的手机给X公司热处理主管孙某澄打电话请假。齐某提交与郑某伟的短信内容,记载“下午两点青岛办公楼1楼会议室开会”,齐某回复“都开吗?”郑某伟“不是”,齐某“什么事呀?能透露一下吗?”郑建伟:“面谈”。齐某称,被派出所带走时,是X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郑某伟发短信通知齐某到单位办公室开会,随后被派出所带走的。X公司称,在仲裁时才知道齐某嫖娼被拘留,齐某作为公司员工进行违法活动,给公司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齐某所称在被拘留期间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拘留所工作人员季某友的手机给孙某澄打电话请假的事不清楚,该通话详单不能证明是齐某打的电话,也不能证明电话内容。郑某伟是X公司职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郑某伟知道齐某被拘留的事情。派出所的人员去X公司的时候说要了解相关情况,但当天齐某休息不上班,郑某伟就把齐某叫到会议室,然后派出所的人员就把齐某带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对X公司的陈述齐某称,被带走当天不上班,是被郑某伟用短信叫去单位会议室的。当时会议室就齐某和派出所的2个同志,派出所的告诉齐某涉嫌嫖娼,要求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齐某跟着走到楼下的时候,人事处的人从窗户上对齐某说,还那么严重?你去了有什么说什么。
【裁判要点】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X公司直接带走,齐某在拘留期间曾给X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X公司在解除齐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齐某申辩的机会,且齐某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X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齐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齐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X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赔偿金为4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公司解除与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齐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X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X公司上班。X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齐某作出处理,理应对齐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X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齐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齐某申辩的机会。
本案中,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X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齐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X公司解除与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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