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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职工,劳动or劳务关系?

时间:2020-06-10 05:30:27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及基于家庭生活的考虑,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加入劳动者队伍,凭着丰富经验逐渐在企业占中有一席之地,但该类职工的用工问题也随之成为企业管理的一大难题,退休返聘职工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该问题困扰企业HR,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该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

  《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一期)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从上述解答可知,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改变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将退休人员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根据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退休手续)将退休人员区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具体为:

  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

  上海爱已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显示,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经招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4日,而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亦确认于2018年10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确认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原、被告系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从该意见来看,有两层意思: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继续留用,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仍继续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李某与上海瑞邦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5月24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虽于2018年5月23日到期且李某当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瑞邦公司继续留用李某,并未为李某办理退休手续。瑞邦公司虽然曾于2018年5月30日为李某办理过退工手续,但并无证据证明瑞邦公司当时曾将退工之事告知李某。瑞邦公司提供的《聘用/劳务协议》上“李某”的签名是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协议。鉴于瑞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18年5月23日终止,之后双方另行建立劳务关系,故应当认定2018年5月24日之后双方仍为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瑞邦公司虽表示在仲裁庭审结束时公司曾口头通知李某解除劳务关系,但遭李某否认,瑞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李某的自述并结合瑞邦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解除。

  (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继续留用,但是已经明确告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双方明确建立劳务关系时,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点尤为重要,容易被忽略。

  蒋某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2月13日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亦认可2019年2月13日之前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2月13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能领取养老金的责任并不在被告。且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已经重新签订了返聘协议,对于双方之间系退休返聘关系予以明确,故2019年2月13日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简言之,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再就业期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李某与上海盘龙河沐浴休闲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为 据相关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4日,于2017年1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1月2日,原告经面试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工作的劳务人员,双方间按劳务关系认定。根据各地区域经济差异等特点,社会保险实现形式种类多样,包括城镇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表明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此表明,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唯一法定条件。故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舅生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和臣物业公司,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舅生入职和臣物业公司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陈舅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收入以保障生活所需,故陈舅生仍可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陈舅生与和臣物业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舅生从事的工作系和臣物业公司所指派,且和臣物业公司向陈舅生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陈某、徐某主张确认陈舅生与和臣物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其体现的是对就业年龄段劳动者工作权和就业权的保障。而对于超出就业年龄段的劳动者,法律亦有相应规定,即通过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坚持的是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章节中还明确,除了城镇职工应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外,国家应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亦是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并非完全的福利性质。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规定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是与退出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权益直接相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亦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陈舅生应属该解释规定的人员,和臣物业公司要求确认与陈舅生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属于劳务关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也就是说,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以及农村合作养老保险几大类型,虽然保障水平差距加到,参差不齐,但是并非福利性质而是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此类职工,应当视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上述案例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在职工缴费年限不足时可以补足年限,也可以转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后补缴,然后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职工总归是有渠道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对于这类新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

  实践中,关于此类职工争议特别大。一般而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有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用人单位仍有主动与退休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一案中:

  上海二中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虽不是蒋某本人所为,但蒋某认可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表明蒋某授权他人以其名义与龙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蒋某与龙海公司均产生拘束力,是调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需要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收入,从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故蒋某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成为与龙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内容中我们已经了解,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其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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