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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法院判决撤销

时间:2020-06-10 05:30:26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可诉请法院撤销该协议。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伤亡补助金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诉请法院撤销该协议。

  案号:(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

  一、案情简介

  李江江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广客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2日,李江江在值班室,被员工杨建礼砍伤颈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0日,李高峰(李江江之父)与广客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客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江江家属共计250000元,收到款项后,李高峰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客隆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广客隆公司就按约定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了李高峰。2012年8月23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7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江江为工伤,应享有工伤待遇,故李高峰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广客隆公司赔偿李高峰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

  张伟强、唐小静系广客隆公司的股东,广客隆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依法宣告破产,并于2012年4月5日被注销。

  另查明,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二、争议焦点

  《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况

  首先,李高峰与张伟强在签订《协议书》时,博罗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尚未就李江江死亡事件作出工伤认定,李高峰在并不清楚其是否能够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情况下,签订工伤补偿的《协议书》,确实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根据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7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李高峰依法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20倍),而张伟强按协议给予李高峰的补偿金仅为250000元,二者差距达132180元,协议补偿金仅为法定补助金的65.4%,确属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因协议一方李高峰存在重大误解,且确实严重损害了李高峰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李高峰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李高峰诉请张伟强、唐小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21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这一规定使得再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补偿数额、方式等进行协商,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解决纠纷。这不仅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可以提高劳动者或许工伤赔偿金的效率。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对等性以及信息掌握的不平衡性,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与劳动者签订补偿显著低于工伤补助金的协议,以逃避自己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本案即为典型的例子。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劳动者可以诉诸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工伤补偿协议,受诉法院也应尽到审查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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