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女职工“未婚先孕”,企业能开除吗?

时间:2020-05-04 10:30:12

  观点一:企业不能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女职工。

  案例一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4号

  案情简介:黄某系某商务公司仓储部仓管员,其入职时签署了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十四款规定:“员工无计划生育的(包括未婚先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停薪留职或开除处分。”2008年10月20日,黄某经医院诊断怀孕后向公司请假两周。2008年11月5日,该商务公司以黄某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黄某发送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黄某不服,遂提起劳动仲裁,进而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因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被告未婚先孕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018号判决书持同样的观点。

  观点二:企业以未婚先孕严重违纪开除员工后,员工事后补领生育证的,企业属于违法解除。

  案例二

  案例索引: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王某于2010年7月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某报社从事热线坐席员岗位工作。王某经医院诊断怀孕并告知某报社后,2013年7月1日,某报社以王某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其退回某劳务派遣公司,当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以王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王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黄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遂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了劳动仲裁,并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了《计划生育手册》。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处理,法院确认某劳务派遣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以王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王某送达了处理决定。王某虽然存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但某劳务派遣公司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某劳务派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报社以王某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将王某退回某劳务派遣公司处,导致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报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某报社应与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虽未婚先孕,但已补领取了《计划生育手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书持同样的观点。观点三:企业能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三

  案例索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478号

  基本案情:叶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规章制度第46条规定:“如属未婚先孕或计划外生育等违反政策规定者,将交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所有休假均视作事假,及从发现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补偿。”该规章制度上传至单位内网供员工查阅。叶某已育有一男孩,后于2015年再次怀孕(政策外怀孕),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经请示单位工会,于29日以计划外生育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当天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院观点:首先,如果员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仅限于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列的情形。劳动者即使怀孕,如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仍可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督促其职工遵守计划生育政策采取了一定措施,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章制度并经公示,规定对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有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原、被告在庭审时明确原告在离职前已存在政策外怀孕的情形,且在离职后生育了第二胎,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持同样观点。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中对“未婚先孕”能否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纪解除这一问题有着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既有不支持解除的,也有支持解除的,体现了劳动法地域性的特点,例如上海、浙江、山东不支持解除,而广东则支持解除。主流的观点还是不支持解除。但是支持解除的地区也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即企业的规章制度应明确规定:“未婚先孕或计划外生育等违反政策规定者属于严重违纪”,且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并向女职工公示。对于“未婚先孕”的女职工能否开出的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区分“未婚先孕”与“未婚生育”。未婚先孕的女职工可以补办结婚及生育手续,在生育前补办后就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婚生育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直接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严重违纪解除需谨慎操作,主流观点不支持解除。第二,企业了解当地司法裁判口径,是否允许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纪解除,如果不允许,则企业不能以此为由与“未婚先孕”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她也享有休产假的权利,但是她只能享受98天的基础产假,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些奖励假,比如,北京规定的30天的奖励假,这类女职工就不能享有了,同时这类女职工不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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