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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顺风车构成营运车辆载客服务时,保险可拒赔吗?

时间:2019-11-06 17:50:18

  裁判要旨:网约私家车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营运车辆载客服务,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案情简介:2017年,熊某通过滴滴顺风网络平台接了三单业务,在当天搭乘第三个乘客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熊某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因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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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

1、网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虽然都存在收费和服务,但简单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出租车或网约出租车等的营运行为,并以此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概排除在私家车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并不妥当。

2、顺风车与营运车辆使用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主要用途是自用,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是一种顺便行为,是“为己所用、兼顾他人”,收取费用主要在于成本分摊;出租车、公交车等营运车辆用途则是服务顾客,车辆运行是单纯的“为他所用”。私家车保险合同保险范围限于车主日常生活中方便自身出行(含正常出借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对于网约顺风车车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并与被搭乘人分担费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单纯以网约顺风车从事营运行为为由而免赔。此种情形下,作为车辆使用人,车主应就事故发生时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查明事实表明熊某在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上述行为已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判决驳回熊某诉请。

  实务要点: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顺风车活动,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案例索引:四川眉山中院(2017)川14民终698号“熊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熊代洪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共享出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责任认定》(余林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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