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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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3 15:32:43
由于道路管理和维护方面的缺陷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被认为是道路管理者的过错。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是不恰当的,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增加他们的举证责任,增加他们的责任负担,将大大增加公路部门的管理成本,尤其是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部门无法从运营中获益,难以承担过多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一声明不合适,原因如下:
1。道路管理人员对道路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推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如前所述, 侵权责任法第85条 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应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业主、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道路、桥梁、隧道和其他人工结构应对维护和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包括道路、桥梁等。立法机关也已批准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归为“人工建造、固定在陆地上,以及除建筑物以外的一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由于道路属于建筑物的范围,自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客体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推定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也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根据现代侵权责任法理论,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疏忽是一种心理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行为者由于疏忽或轻信而未能履行应有的职责。作为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法》、《道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构成侵权责任法的过错。除上述《公路法》第35条 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和第47条的规定外,《公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 也有规定,规定在道路坍塌、坑洼、水损坏、隆起和其他损坏或交通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损坏或丢失的情况下,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应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此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 和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
3。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注重保护被侵权人”的立法思路。
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相比,道路管理者需要加强道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增加日常养护人员的密度和检查强度,加强防护网的检查和维修,确保道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畅通性等。,这更符合节约社会成本的原则,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4。本条中解释的规定没有不适当地增加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各种道路应定期清扫,杂物应及时清除,以保持道路和环境清洁。”公路法第35条 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 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确保公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什么是“及时清除碎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是什么意思?虽然《公路安全防护条例》中规定了“良好的技术条件”,但“良好的技术条件”是指公路本身的物理条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和边坡平整、相关设施完好无损。然而,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是否因为道路有杂物和缺陷,道路经理没有履行及时清除杂物和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该采用“客观理论”也就是说,如果有损害,就推定管理有缺陷,如果有管理缺陷,就有责任。有些人认为应该采用“违反义务理论”。[/s2/]也就是说,道路管理者有法律管理和维护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一义务,他们就有过错和责任。
我们认为,“客观理论”的实质是采用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这不符合过错责任推定解释的规定。本文的解释采用了“违反职责”的理论,即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和养护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只要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履行了安全保护和警示等管理义务,就没有过错,也不承担侵权责任。相反,他们被认为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此外,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道路要定期清扫,杂物要及时清除,保持道路和环境清洁。”此后,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解释说,公路养护单位应定期清理道路。定期清扫的操作标准是清除杂物和清扫道路。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按照小修小补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本文中的“及时”并不意味着“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在任何时候清除公路碎片。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相关工作要求进行定期清理,则不能视为“养护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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