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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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2:43:45
裁判的要点是:
为了判断反对执行是否有效,中国采取了更高、更外向的证明标准。 但是,执行异议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可以被排除在执行之外。 在这种情况下,局外人可以根据被告在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与债务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中享有的权利,阻止强制执行有争议的财产。
案例介绍:
一、申请人王光与遗嘱执行人林荣达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法院裁定,林荣达应退还王光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争议。判决生效后,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执行诉讼,查封了争议财产。
第二,局外人钟永玉是执法者林荣达的前妻。他以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为由,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了一名局外人的反对意见。福建省高级法院认为,争议财产仍以林荣达的名义登记,并未变更为外人钟永玉。它仍然属于林荣达。局外人钟永玉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钟永玉的异议。 钟永玉拒绝受理此案,并对外人提起诉讼
三、钟永玉根据其早年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同意起诉钟永玉所拥有的房屋,以起诉房屋所有权的身份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外人反对,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查封被起诉的财产
4.福建省高级法院认为,争议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永玉作为争议房地产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地产的物权。法院支持他要求停止针对争议房地产的强制措施。 由于证据不足,福建省高级法院没有支持钟永玉关于争议财产所有权的请求。因此,判决停止了对有争议财产的执行,驳回了钟永玉的其他主张。
5.申请执行人王光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钟永玉的所有申诉 最高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法院取消扣押争议财产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员的主要观点和思想:
《离婚协议》生效较早,股权转让纠纷及法院查封诉讼房屋所产生的债权较晚,诉讼房屋实际上已被钟永玉占用。钟永玉和林荣达有效处置了这对夫妇的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规定。 由于执行程序要求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在判断对执行的异议是否有效时,应遵循更高、更明显的判断标准。 这一判决标准高于原告在异议执行诉讼中能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可以成立执行异议。不符合本条例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请求不得成立。 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标的的权利进行比较后综合判断,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在强制执行之外。
实践要点总结:
我们不会忘记过去,并成为未来的向导。我们将案例的主要实践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践参考。 与此同时,它还要求有关各方坚持自己的主张,即使反对执行被驳回。 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决文件,在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执行异议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诉讼的证明标准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执行生效判决,是否成立执行异议的判断标准应坚持严格的外观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列条件,才能成立执行异议 但是,如果不符合本条例所列条件,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请求可能不是没有根据的。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标的的权利,综合判断异议人的主张是否有效,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在强制执行之外。
二、夫妻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排除实施下列需要考虑的因素
虽然该房屋的产权是以另一方的名义登记的,但(1)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且由于其他原因只能以一方的名义登记;(2)《离婚协议》首先生效,( 3)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 在没有任何其他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持不同政见者钟永玉至少享有争议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钟永玉有权要求将房子的另一半换成自己的名字。最高法院指出,就成立时间、内容和性质而言,求偿权优先于申请人的求偿权,可以阻止争议房屋的执行。
第三,此外,关于被执行人与外部人之间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的认定,只要外部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形成的时间早于被执行人获得货币债权的时间,一般不会认定为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外人对另一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执行提出异议,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货币债权时,不支持排除外人依据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另一份有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非货币性债权的执行中,根据另一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件,外人提议排除对执行的异议。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有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外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权力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2011〕15号)
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以下是对最高法院在本案审判阶段对“法院认为”事项的分析的一部分进行的详细讨论和分析,关于“反对执行行为的证据标准低于反对执行的证据标准”:
三是因为《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问题,而钟永玉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全部房地产,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根据《离婚协议》提起房地产诉讼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的规定。 由于执行程序要求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在判断对执行的异议是否有效时,应遵循更高、更明显的判断标准。 这一判决标准高于原告在异议执行诉讼中能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标准。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可以成立执行异议;不符合本条例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请求不得成立。 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标的的权利进行比较后综合判断,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在强制执行之外。
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同意争议财产属于钟永玉及其子女。该协议是关于解除婚姻关系时财产分配的协议。钟永玉及其子女有权在争议财产所有权登记之前,要求变更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并以其名义登记。 这项索赔在几个方面不同于王光的索赔,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果。
首先,从建立之时起 ,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的角度来看 ,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就自然而言 ,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 ,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总而言之,我们医院认为, 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争议财产的执行被正确停止。 ,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钟永玉、王光、林荣大案:外人异议执行纠纷[(2015)民钟艺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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