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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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0 07:24:18
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短期内大额举债,女方初步举证男方有赌博恶习,且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用于或其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于某、徐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某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某,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某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某按于某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后徐某未归还,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徐某与冯某共同偿还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冯某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除案涉债务外,徐某作为借款人还与他人有多起借贷纠纷。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冯某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作为徐某同一镇上的朋友,对徐某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当了解。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前后,徐某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某有赌博恶习,在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遂改判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由徐某承担,冯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引发诸多争议。实践中,应当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以界定其适用范围。
1、离婚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权,即源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当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条文,基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家事代理权产生一方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大额举债并非当然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离婚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为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推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短期内的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非举债方初步举证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官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并形成心证,如合理相信属于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单方负债行为,应由债权人举证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此时,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实质要件成立,无法举证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于非举债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其可以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或提供另一方同意的手续,如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
3.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出借人于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恶习,对外欠债较多。于某在短期内出借35万元给徐某,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并未征得冯某的同意。冯某初步举证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于某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或应当用于徐某和冯某共同生活。在于某无法提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此外,如本案中于某明知徐某借款用于赌博,则为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即不支持于某的返还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是否用于赌博,更无证据证明于某出借款项时明知徐某用于赌博,故对于于某主张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2016)苏06民终438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王立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琴,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豪荣,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雷,男,1969年7月22日,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冯志琴与被上诉人于豪荣、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志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侵犯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在2015年12月至今均未曾离开过生活工作的地方,也没收到任何法院文书及电话,直到一审判决书张贴在村委会后,才知悉案涉诉讼,而此期间却收到了海门法院其他类似案件的诉讼材料,故一审法庭对上诉人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雷已离婚多年,因徐雷赌博及家暴,双方于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分居之后,未用于家庭生活。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4日短时间内,于豪荣向徐雷出借35万元,且前款未还又出借款项,不合常理。徐雷经营的手机销售店,营业额很小,也不需要借贷资金。徐雷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海门及往返澳门进行赌博,在海门市包场镇、正余镇提到徐雷,居民大多数人都知道其赌博之恶习,徐雷也曾因参与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罚,故其所借债务应自己承担。
于豪荣二审辩称,上诉人所称徐雷参与赌博及经营手机店不需要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徐雷所借案涉款项是用于经营,徐雷在海门有多家店,其称营业厅房租也要十几万元一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徐雷二审未答辩。
于豪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雷、冯志琴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豪荣、徐雷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雷向于豪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豪荣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雷,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雷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雷按于豪荣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徐雷借款后未予归还,于豪荣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冯志琴和徐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雷向于豪荣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原件、于豪荣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徐雷、冯志琴虽已离婚,但案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于豪荣可随时主张权利,徐雷经催要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豪荣主张以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每笔借款发生时银行利率有差异,难以全部支持。考虑三笔借款借贷期间,及于豪荣当庭确认的利率标准,按照借款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豪荣请求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雷、冯志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雷、冯志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豪荣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徐雷、冯志琴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冯志琴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徐雷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包场镇包新街居委会出示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对徐雷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徐雷和俞晓辉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海门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5日对徐雷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雷曾多次前往澳门和柬埔寨。冯志琴与徐雷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三十一组6号楼房归女方所有。另,除案涉债务外,徐雷作为借款人还与他人有多起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徐雷与冯志琴夫妻共同债务。
一、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依照冯志琴身份证所标注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法有据,且根据冯志琴与徐雷的离婚协议及其自认,该地址上相应房屋确为冯志琴所有,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在冯志琴所在村委会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已穷尽了送达手段,故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二、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举债人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案涉借款不能证明用于徐雷与冯志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徐雷在短时间内向于豪荣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前后,徐雷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雷有赌博的恶习,在于豪荣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志琴与徐雷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于豪荣对案涉借款未用于徐雷与冯志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应是明知的。于豪荣作为徐雷在同一个镇上的朋友,对徐雷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该是了解的,其向徐雷出借巨额款项,对于实际用途亦应知晓。而根据于豪荣庭审陈述,其与冯志琴原为同村居民,并在同一个镇上生活,在本案诉讼前却从未向冯志琴主张过案涉借款,也从侧面表明,对于徐雷借款后未用于与冯志琴的夫妻共同生活,于豪荣是知道的。此外,案涉借条均为徐雷个人出具的格式借条,也不能证明冯志琴与其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冯志琴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志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
二、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豪荣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3%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于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徐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冯志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黄中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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