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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等待期内发病,保险人可否拒赔?

时间:2022-03-11 10:30:24

  案件快递

  引 言

  小张刚签完疾病险,体检中就查出了癌症,因在保险等待期内,保险公司选择不予理赔。接下来小张会怎样,我们一起来看……

  基 本 案 情

  2018年2月18日,张某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计划包括重大疾病保险B款和轻症疾病保险B款,张某签字后缴纳了首期保费,合同当日生效。

  5月7日,张某去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却查出了左侧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后经复查,结果为左侧甲状腺低回声结节。几日后,张某进行了左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术,病理检查报告单临床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

  张某当即联系保险理赔,却被告知发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不予理赔。原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加黑加粗约定:“本附加合同的等待期是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90天内(含第90天)的期间。”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于2018年5月7日体检时发现有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发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所以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张某却认为,其并未出现疾病的前兆和异常的身体状况,去医院检查也是单位统一组织,随后复查也是因为体检后医生建议,其情况并不属于在投保生效90天内发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裁 判 说 理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病是指出现疾病的前兆和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虽然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发展为甲状腺乳头状癌,但是张某于2018年5月4日体检发现患有左侧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5月7日进行B超检查为左侧甲状腺低回声结节,5月17日经化验确诊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可以判断张某于5月4日体检、5月7日检查时,已经出现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符合等待期条款关于发病的约定

  因此,法院对张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保险等待期是指保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赔的行为。

  保险等待期的设置很好地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为了防止骗保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手段,保险人在疾病险中设置保险等待期条款具有合理性。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款无效情形。但保险等待期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甲状腺结节是临床常见的病症,症状不明显,大多数属于良性结节,恶性病变虽不常见,但性质难以鉴别。该疾病的特点导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并不能及时发现,往往是在体检时才能诊断出来,张某很可能在投保时确实不知道其患有甲状腺结节或甲状腺乳头状癌。

  张某在保险等待期内诊断出其患有甲状腺结节,并在保险等待期过去几天后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其可能在诊断出甲状腺结节前未出现疾病的症状,但不能据此认定而判断其未发病,而是应该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发病释义的约定来确定其是否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病。

  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发病的释义,张某在保险等待期内诊断出甲状腺结节,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应认定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发病,保险人可以免赔。

  本案的判决结果,进一步预防了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关注等待期条款的约定,慎重投保,避免投保后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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