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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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4 15:48:48
梓潼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农*。
委托代理人杜*坤,四川蜀仁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
被告王*甲,女,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甲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权*托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院依法*达开庭传票,期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进行缺席*理,现已审理终*。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生育一子王*乙,因被告王*甲情感纠纷导致婚生子被害。2013年12月,原告通*在四川省高*人民法*查*得知,在法*诉讼过程*,被告在原告完全*知情的情况*,私下与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并获得赔偿款15万*。婚生子王*乙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死亡,作为孩子父亲,其赔偿款应*法*到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现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依法*令被告支*原告因其子王*乙被害所获王*刚赔偿金*的75000元,并支*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的资金*用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甲未到庭,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进行的电话询问中,口头陈*答辩意见为:被告不认可已经*了那15万**赔偿款,原告主张*告拿了就要拿出证据,加害人王*刚是通*什么方*给被告的钱。法*也可以去调查*下,到梓潼县看守所去调查,看被告是否收到此款。
原告林*某为支*其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和*告的户籍*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2008)梓法*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婚姻关*及离婚的事实,以及王*乙是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
3、(2011)川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及经*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的婚生子王*乙被害的经*以及被告的过错;被告与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该款以实际支*的事实认定;
4、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王*甲的通*录音光盘及文*整理资料,欲证明*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
本院依职权*取了四川省高*人民法*(2011)川刑终*第53号卷宗*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向*害人王*刚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王*甲收到王*刚支*的150000元*偿款的事实;调取了王*甲于2011年7月26日向*高*人民法*书写的谅解*一份,请求对加害人王*刚进行宽大处理、免予死刑。
本院审查*为,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对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被告的户籍*明*观真实,其身份信息与(2008)梓法*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但判决书系合法、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真实、合法、有*的,原告欲证明*事实已经*川省高*人民法*生效裁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电话录音,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实,且能*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依法*以采信。
经*理查*:原、被告原系夫妻关*,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经*潼县人民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直接抚养。被告王*甲于2009年12月与案外人王*刚(已被执行死刑)因感情发生纠纷,王*刚对被告王*甲心生不满。2009年12月31日,王*刚将王*乙绑架以此要挟原告王*甲满*其要求。因王*甲未满*王*刚要求,王*刚于2010年1月4日将王*乙杀害。此案在四川省高*人民法*审理过程*,被告王*甲与王*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刚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甲的赔偿款共计150000元;王*甲出具谅解*,请求法*给予从*处罚。王*甲于*日向**刚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已收到赔偿款150000元。四川省高*人民法*(2011)川刑终*第53号裁定书也明*证实了:“被告王*刚与被害人王*乙的母亲王*甲达成*议,由王*刚赔偿15万**实际支*,王*甲向*院出具谅解*,请求对王*刚从*判处”这一事实。原告林*某在四川省高*人民法*领取裁定书时*晓赔偿款事宜,在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承认已经*取150000元*偿款的事实。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与王*刚达成*经*赔偿协议,虽然由被告王*甲与王*刚签订,但该赔偿款的实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不仅限于**甲)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的补偿和*神抚慰。王*乙系原、被告之子。原告林*某虽然已与被告王*甲离婚,但不能*此改变其是死者王*乙近亲属的身份,且王*乙的死亡对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均有*定影响。作为王*乙的近亲属,原告有*配因王*乙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的权*。被告拒不向*告支*赔偿款的理由系其未领取该钱,但被告王*甲领取赔偿款这一事实在(2011)川刑终*第53号裁定书中已经*出了认定,且有*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王*甲的这一辩解*由不能**。在赔偿款的分配上,应*据原、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长短、与死者关*的亲密程*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分配。受害人王*乙的死亡,对原、被告造成**损失、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王*甲虽系王*乙母亲,在与林*某离婚后,对王*乙履行了抚养*务,与王*乙共同生活的时*较长。但从**乙的遇害原因及过程*看,被告王*甲也有*可推卸的责任。本着公**理的原则,由原、被告对王*乙的赔偿款进行均等分割更顺应*般公*、正义的正确价值取向。因此,原告林*某应*得因王*乙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50000元*的75000元。因此赔偿款已经*审查*由被告王*甲全*占有,王*甲应*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应*林*某所分得的部分予以返还。因被告王*甲的占有*为侵害了原告林*某对资金*确定期待利*,因此应*担从**某向*院主张***始至赔偿款付清时*的资金*用利*。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条、《中华*民共和**权*》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林*某赔偿金*割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支*利*(利*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李**
书 记 员 刘*凤
附:适用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法**》
第五条【民事权**法*保护原则】公*、法*的合法*民事权**法*保护,任**织和*人不得侵犯。
《中华*民共和**权*》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个人共有。共有**按份共有**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的,应*按照约定,但共有*有*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可以随时*求分割,共同共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造成*害的,应*给予赔偿。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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