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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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4 15:46:17
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杜*坤,四川蜀仁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李*。
被告杨*会。
原告杨*与被告李*、杨*会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适用简***,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坤、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杨*诉称,2013年5月6日晚,李*驾驶川A346T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大天路*伸线由安*往成*****驶。22时10分许,该车*至“博雅新城”E区路*直行时,遇杨*驾驶无号牌“珠峰”电动二轮车(搭乘杨*兰、杨*、韩*玉)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伸线交叉口左*,在避让过程*,李*所驾车**右侧与杨*所驾车*部在路*发生碰撞,致使杨*兰、杨*受伤,两车*损。本次事故经***公**新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阳*维益***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杨*会作为川A346TA号车*有*,未依法*买交强*,仍让该车*路*驶存在过错,且事发时*李*系夫妻,依法**李*一起承担连*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令二被告连*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精神抚慰金*共计87055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对本次交通*故的发生及责任*定无异议。与杨*会原系夫妻,双**已离婚。李*自带川A346TA号车*他人打工,事发后,该车*损,现已无法*用,给李*造成*大经*损失,要求杨*予以赔偿。李*为杨*垫付医疗费1602.2元,垫付搭乘人员杨*、韩*玉医疗费10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会未作答辩。
经*理查*,2013年5月6日晚,李*驾驶川A346T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大天路*伸线由安*往成*****驶。22时10分许,该车*至“博雅新城”E区路*直行时,遇杨*驾驶无号牌“珠峰”二轮电动车(搭乘杨*兰、杨*、韩*玉)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伸线交叉口左*,在避让过程*,李*所驾车**右侧与杨*所驾车*部在路*发生碰撞,致使杨*兰、杨*受伤。本次事故经***公**新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因车*伤被送往成**新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15天,花*医疗费17754.18元(李*垫付1602.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院取除内固定物估计**约5000元;骨科门诊随访、治疗等。2013年9月2日,绵阳*维益***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李*还垫付搭乘人员杨*、韩*玉医疗费1032元(该款杨*自愿承担516元)。
另查*,李*、杨*会向*院自述原系夫妻,事发后,双**婚。李*所驾川A346TA号车*记在杨*会名下,事发时*车*保险。
另查*,杨*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一直在江*市中坝楼外楼特色烧菜馆务工,包*住,月工资2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故发生前,杨*一直在新都*和*居*楼务工,月工资2000元,包*住。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杨*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通*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据、法*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江*市中坝楼外楼特色烧菜馆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都*和*居*楼出具的务工证明、杨*户籍*江*市彰明*福田*村委会出具的杨*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李*提交的医疗费*据等证据已经*庭审查*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定,李*、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李*、杨*会自述已协议离婚,但本次交通*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因本次交通*故所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间的约定并不能*抗债权*。因川A346TA号车*保险,故交强*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李*、杨*会连*承担。超过交强*限额的损失,依照《四川省实施*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故,机动车*事故同等责任*,由机动车*方*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李*、杨*会连*赔偿60%。其余*失由杨*自行承担。
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法*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54.18元;2、后*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杨*主张*营养*,因无杨*需加强*养*医嘱,本院不予支*;5、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6、就残疾赔偿金*言,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并务工,收入相*稳定,已融*城镇生活,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标准计*,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交通*300元;8、认可杨*事发前月收入2000元,其误工费**2000元/年÷30天×118天(计*至定残前一日)=7866.67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杨*所驾电动自行车*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杨*不能*证证明*车*损程*以及实际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故杨*主张*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
以上合计74734.85元,交强*应*担的51680.67元*付责任*李*、杨*会承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限额的损失23054.18元,由李*、杨*会赔偿60%,计*13832.51元;其余*失9221.67元*杨*自行承担。关***垫付的医疗费1602.2元*及杨*自愿承担的搭乘人员杨*、韩*玉医疗费516元,应*以品迭,品迭后,李*、杨*会还应**赔偿杨*63394.98元。李*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失,不属于*案审理范*,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题的解*》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会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连*赔偿原告杨*人身损害赔偿金*民币6339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杨*自行负担494元,被告李*、杨*会连*负担494元(此款原告杨*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成**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李 舟
书记员 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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