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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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08 05:30:06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丈夫私自向婚外“第三者”赠予财物
妻子能否要回?
可以
案情回顾
李某在与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老同学吴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为吴某租赁一处高档住宅作为两人同居的地方。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里,李某因与吴某的婚外情共支出30余万元。
在妻子沈某发现此事后,李某如实交代了赠予吴某财物的情况,沈某遂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夫妻共同财产30余万元。吴某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作为丈夫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所以李某对自己的赠予有效,故拒绝返还。沈某认为,李某基于与吴某的不正当关系私自赠予吴某的财物,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认为
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吴某赠予财物,超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范围,故赠予行为无效。吴某因无效的赠予所获取的财产,应予返还。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同意将大部分财物返还给沈某。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特殊规定或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但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而配偶一方无偿将财产赠与“婚外情”的行为,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此类赠予行为理当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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