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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否依据“变更主合同后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协商解决”的约定免责?

时间:2020-03-25 05:30:30

  裁判要旨

  尽管《担保合同》约定了“变更主合同的,对于是否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协商解决”,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本案各方未协商、或者协商之后担保人不同意变更,对于减轻了担保人的债务时,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大连九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889号】

  争议焦点

  在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否依据“变更主合同后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协商解决”的约定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6.3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载明:“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小写)20061万元转为首期交易价款;剩余价款人民币(小写)46809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剩余交易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期付清:其中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期剩余交易价款1809万元至甲方银行账户,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未付清的剩余交易价款450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至甲方银行账户”,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2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15.4载明:“乙方若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向甲方支付按转让价款总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转让标的重新挂牌转让:①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的;②以不了解产权交易标的现状等为由发生放弃受让或退还产权交易标的等情形的”。

  从《产权交易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体系的理解看,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需要承担合同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15.2条和15.4条约定的情形,分别针对的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继续履行,和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转让价款、解除合同。本案系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引发纠纷,中冶天工公司以九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为由诉至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中冶天工公司和九里投资公司未签订《补充协议》,中冶天工公司可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6.3和第十五条15.2约定,一并向九里投资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迟延支付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对于上述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45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无息支付,具体如下:1.对于此剩余转让价款,由乙方在30个月内分3期向甲方支付完毕,且每期支付的款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2.乙方应按照在如下期限内,及时向甲方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对于第一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向甲方支付完毕;对于第二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24个月届满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对于第三期款项,由乙方于上述《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月届满前,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则对于到期未支付款项部分,乙方同意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延期支付的款项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分析上述关于九里投资公司延期支付款项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补充协议》明显低于《产权交易合同》,即:《补充协议》减轻了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同时,《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九里投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3日,中冶天工公司起诉请求九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未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在保证期限上没有加重九里控股公司的义务。尽管中冶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九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九里控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对于丙方是否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由三方协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中冶天工公司、九里投资公司和九里控股公司未协商、或者协商之后九里控股公司不同意变更,对于减轻了九里投资公司的债务,九里控股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依据《补充协议》判决九里投资公司承担减轻后的债务的情况下,未判决九里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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