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醉驾入刑真的没有起到遏制作用么?

时间:2019-12-03 05:31:27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酒后驾驶引入刑法以来,酒后驾驶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许多地区甚至每两三年翻一番。 面对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人们不断提出疑问,关于酒后驾车是否应该毫无例外地受到惩罚以及执法机构在调查中是否过于严厉的辩论从未停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 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已经超越盗窃罪,位列第一。

   “酒后驾车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犯罪”已经成为媒体报道的主题。 酒后驾车的门槛太低,酒后驾车的副作用远远大于其实际效果。一些声音,如酒后驾车和其他轻微的酒后驾驶不应该成为惩罚不断涌现。酒后驾车入刑问题已成为热烈讨论的焦点。

   为此,一些地方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起诉的条件,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人为减少酒后驾车案件数量,变相提高定罪标准。也有许多人希望提高定罪标准,以减少酒后驾车犯罪。

  然而,酒后驾车进监狱真的没有适当的威慑作用吗?

  增加法律惩罚的范围,减少起诉和判刑的数量,这是处理酒后驾车高发生率的正确方法吗?

   笔者选取了2018年在中部某省生效的一起酒后驾驶危险驾驶案例进行实证分析,结论并不支持上述观点。 根据实证分析的结果,笔者还提出了一些遏制酒后驾车的对策,以便与相关专家和同事讨论此事。

  首先,酒后驾车的发生率很高 入刑真的没有发挥遏制作用么?

   积极的一面是酒后驾车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这表明刑法没有有效发挥威慑作用。 然而,对刑法遏制作用的考量,不能仅从案件的绝对数量上着眼,而应与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数量的增加结合起来认识。

   以中国中部某省为例,从2014年到2018年,每年结案的酒后驾车案件数量从7573起飙升至24881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呈逐年上升趋势。

   然而,从2016年酒后驾车被判17398人的比例来看,占全省司机总数的7.65‰,2018年为5.09‰,下降了33.46%

  因此,尽管案件数量的绝对值在上升,但车辆和司机的数量也在高速增长。 醉驾人员在驾驶员总数中的占比呈现明显下降趋势。

  据公安部统计,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超过60起,造成217人死亡,91人受伤。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全国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年均为51起,分别导致191人死亡和61人受伤 下降15.3%、12.1%、33.3%,下降趋势与醉驾入刑年限呈现正相关态势。

   这些数据表明,酒后驾车有效地遏制了酒后驾车犯罪的发生。

   特别是对公职人员来说,酒后驾车入刑具有更明显的威慑作用。 根据样本,在酒后驾车案件中,公职人员在被告中的比例仅为5.61%,远远低于69.04%的农民和失业者的比例。

  其次,病例数量急剧增加。处罚是太多还是不够?

   “酒后驾车是犯罪”的概念在过去八年里已经深入人心,公安机关也加大了对酒后驾车的调查力度。 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酒后驾车案件仍在上升。 到底是什么原因?

   有些人认为惩罚太严厉了。 因此,为了改变酒后驾驶案件成为“第一大犯罪”的现状,应提高定罪标准或设定起诉和量刑条件,以减少案件数量。

   这种观点忽视了酒后驾车对交通安全的“危险”,没有从人们的感受出发进行研究和分析,也忽视了人们的生命安全。

   如果人们可以通过提高警惕来防止成为欺诈的受害者,通过妥善保护财产来防止成为盗窃的受害者,那么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法,都很难避免成为酒后驾车犯罪的受害者。 酒后驾驶对公共安全的侵犯随时可能从可能性变为现实,这种变化是否发生取决于运气。

   为了通过提高定罪标准或设定起诉和量刑条件来减少案件数量,我们没有认识到酒后驾车是犯罪的社会共识,也不尊重公安机关为交通安全管理付出的血汗代价。简单地看待酒后驾车犯罪的数量,并采取临时措施而不是永久措施来“减少数量”,显然是轻率和错误的 这就像用药物治疗疾病。疾病已经缓解,但没有痊愈。此时的解决方案应该是继续治疗或调整治疗计划,而不是半途而废,人为降低治愈标准,假装病人已经痊愈。这相当于从耳朵里偷了铃铛。 按照这种逻辑,如果公安机关放弃对酒后驾驶的调查,难道不能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酒后驾驶案件的数量吗?

   与此同时,酒后驾车的高发生率是一个客观现实,必须认真面对。酒后驾驶对交通安全的危害有充分明确的科学依据有待证实,并且不会随着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案件数量而改变。 案件数量反映了犯罪形势。案件数量的减少表明,犯罪数量减少的前提是, 这种减少是自发出现的,而非办案机关少查少判人为干预的结果。

   因此,试图通过人为减少案件数量来减少酒后驾车犯罪是自欺欺人的。 根本途径是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从而减少犯罪。

  酒后驾车案件发生率高有许多原因。 ,有宣传教育不足,驾驶员存在侥幸心理等主观原因,有醉驾的“成本、代价”不高、代驾服务不完善等客观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法定刑设置不合理,罚金刑判罚数额较低,对被告人的惩罚与警示不足,影响了刑罚效果的发挥。

   一方面,法律处罚不够合理

   强调加大对酒后驾车的打击力度不是片面的追求,而是应根据酒后驾车程度和情节的不同,在量刑和处罚上有所区别。

   但是,《刑法》只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拘留和罚款的法定处罚范围,即无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如何,只要不构成其他犯罪,无论是否适用缓刑和免除处罚,都应判处刑事拘留和罚款。 虽然这符合形式平等的要求,但违背了实质正义的精神。

   一些司法机关希望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明显的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制度,纠正因立法设置不合理造成的未成年人酒后驾车加重处罚的现状。 然而,制定此类法规的当局也表示,这种做法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适用,极少数案件的特殊处理不能也不能大量适用。否则,酒后驾车入刑的规定极有可能被忽视,立法的初衷将被框定空,甚至司法腐败也会因标准不明确而出现,这对减少酒后驾车犯罪的数量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规定了惩罚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要考虑两个因素:犯罪情节和被告支付罚金的能力。 在实践中,也有两种偏差。一是确定罚款的数额,这往往过于考虑犯罪的情况,忽视被告的支付能力。另一种是简单地要求罚金的数额与自由惩罚的数额相对应,即如果自由惩罚的数额较轻,罚金的数额较少。

   这种处罚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问题是,一些人,如农民,愿意被刑事拘留,罚款会减少,而其他人,如公职人员,预计罚款会增加,不会被判处自由。

   此外,无论驾驶员是公共汽车、小型公共汽车、汽车还是摩托车,无论车辆的豪华和低档,无论驾驶员的收入如何,无论驾驶员是富人还是农民,确定罚款金额的依据通常只是酒精含量和自由罚款的金额。 这种方法在形式上似乎公平,但在实质上却不平等。 对高收入群体来说,即使是3万至5万元的罚款也不能反映剥夺处罚。然而,对于农民和农民工等低收入群体来说,一年甚至两年的收入可能是3万至5万元的罚款。对他们来说,剥夺是非常强烈的,警告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罚款数额普遍较低的现象。

   仍以中部某省为例,2018年审结的酒后驾驶案件中,64.68%的案件罚款不到1万元(含1万元),而该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964元,即近三分之二的酒后驾驶案件罚款不到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一半,罚款对被告造成的剥夺和警示效果不足。

  第三,遏制酒后驾车的方法在哪里

   目前流行的观点是提高定罪标准。

   一方面,通过将一些犯罪行为非刑罪化,将一些酒后驾驶改为酒后驾驶,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减少了酒后驾驶犯罪的数量。

  这种观点很难从科学和逻辑上证明是正确的。

   首先,没有科学依据。随意调整醉酒司机的酒精含量是不合适的。没有理由增加醉酒司机的血液酒精浓度。其次,这是“箭头锯法”。在酒后驾车是犯罪的前提下,仍然有很多人拥有幸运的心理,愿意自己尝试酒后驾车的方法。是遏制酒后驾驶还是纵容酒后驾驶,而是采取行政处罚?

   第三,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民和公安警察不能接受。这也将使社会一致认为,酒后驾车是一种犯罪,已经形成多年,浪费了。毫无疑问,它沉溺于酒后驾车并导致洪水泛滥。

   另一方面,在法律处罚模式不变的情况下,无论采用何种定罪标准,现有的量刑问题都会继续存在。

   如果将入罪标准提高到血酒精浓度120毫升/100毫升,刚刚达到该临界值的酒后驾驶行为将成为轻度酒后驾驶行为,将受到较轻的处罚。关于这些行为是否应当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实际处罚以及是否应当适用缓刑,仍然存在争议和任意适用问题。

   因此,人为地设定起诉和判刑的条件以及扩大法律惩罚的范围并不是遏制酒后驾车的根本措施。 唯一正确的选择是:

   在继续加大严格查处力度的基础上,通过合理优化法定刑的考量因素,将自由刑和罚金刑的裁量基准分开,拓宽罚金刑的裁量范围空并加大对不同群体酒后驾车犯罪的剥夺力度。

   同时,应修改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适当扩大法定刑罚范围,增加单一罚金刑,严厉惩治严重酒后驾驶罪,以便在特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酒后驾驶充分从宽,真正实现宽严相济。

   这是发挥刑法威慑作用,减少酒后驾车犯罪的根本途径。

  ❶ 对醉驾案件应当继续坚持严查严处的方针。

   虽然酒后驾车犯罪已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客观上仍处于较高的发生率。 从最初的立法意图来看,刑法修正案(8)增加了这一罪名,因为“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风险行为。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表明,酒后驾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依然存在,人们对严惩酒后驾驶的期望和愿望不会动摇。 因此,对酒后驾车的打击不应该放松,而应该不断加强。

  ❷ 适度提高法定刑上限,以增强对严重醉驾行为的惩治力度。

   危险驾驶罪法律处罚的确立应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考虑。 从横向上看,应与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同的犯罪大致相同,并注意法律处罚与较重犯罪的衔接。 从纵向来看,对于不同情况下的酒后驾车案件,应该有一定的量刑阶梯。

   从法典体例来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交通事故罪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酒后驾驶型危险驾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这似乎比交通事故罪在行为上危害要小。 然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概率远远高于违反一般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概率。 一些被告,即使喝醉后走路也无法保持平衡,决心驾驶机动车辆。他们对有害后果的主观态度比过度自信和疏忽更恰当,而不是间接意图。 因此,从主观恶性分析来看,酒后驾车更具主观恶性 此外,酒后驾驶没有实际有害后果的事实不是被告主观意愿的结果,而是由于及时发现犯罪行为。

   考虑到行为的危害性和危害程度,酒后驾驶至少相当于交通事故,两者的法律处罚范围应该相同。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更为合适。 同时,对于严重后果的酒后驾车案件,如孙伟铭案,在实践中往往会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危险驾驶的法定最高刑罚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也有利于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酒后驾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不得申请终身驾驶。

  ❸ 增设单处罚金刑,对轻微醉驾犯罪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如果提高法定刑上限能加大对严重酒后驾车犯罪的打击力度,那么提高单一刑罚就能实现对轻微酒后驾车犯罪的从轻处罚。 但是,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与主刑适当分离。 对于单一刑罚的案件,由于被告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为了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法官在确定刑罚数额时的自由裁量权应大大增加空并且法官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刑罚数额的权力应得到加强,从而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刑罚效果的实质平等。 同时,应设定处罚金额的下限,通过较高金额的单一罚款增强被告的剥夺感,以达到处罚效果,避免短期监禁的弊端。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