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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实务】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辨析

时间:2019-11-14 00:30:57

摘要:劳务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有工作便利,可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职务犯罪。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可能从事公共服务。从事公共服务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劳动服务期间擅自或者非法授权从事相关公共服务的,不得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劳务的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所有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控股和股权控股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均为非国有人员,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除外。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员工

劳务派遣人员是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务人员。目前,劳务派遣的形式相当普遍,有的被派遣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有的被派遣到含有国有资本的国有控股和股权控股公司,有的被派遣到不含有国有资本的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那么,劳务派遣人员有什么工作便利吗?有可能利用他的地位犯罪吗?例如,如何对那些犯有职务罪的人定罪和判刑?关键问题之一是如何界定劳务派遣人员的主体身份,即他们是否都是非国家人员,或者是否有可能将实际公共服务的存在认定为国家人员。对此,笔者拟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逐一澄清,以促进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劳务派遣人员不是用人单位的员工,而是用人单位的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等。以劳务派遣形式接受就业的单位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简而言之,劳务派遣人员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人”,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人”,他们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劳务派遣单位再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显然,劳务派遣人员不同于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对本单位职工来说,他们的单位既是用人单位又是用人单位。因此,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如果派遣到国有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有单位的职工。

事实上,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劳务。劳务派遣人员虽然身份不同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包括工资单上的员工和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员工),但都在用人单位从事具体工作;此外,虽然这两种工作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工人。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雇员,但他们与本单位的雇员一样,属于用人单位的雇员。例如,国有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有单位的职工,而是属于国有单位的职工。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遵循“谁雇佣、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精神,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劳务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的职务便利,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与工作相关的犯罪

(一)劳务派遣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方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中实施。临时工作是指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辅助工作是指为主要业务工作提供服务的非主要业务工作。替代工作(Alternative jobs)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当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不能工作时,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的工作。在实践中,国有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一般从事非主要工作,如办事员、保安、司机、清洁工、搬运工、出纳员、推销员、仓库保管员、普通技术人员等。

职务犯罪是“职务”和“犯罪”的结合。职务犯罪实施的前提要求职务便利。实际上,劳务派遣人员一般都是在非主营业务岗位上工作,那么他们上岗方便吗?当然可能有。因为“职位”是职位的名称,指的是“职位要求担任的工作”和“单位分配给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包括在某个单位担任管理职责以及从事特定的业务活动”。当然,不能把自己的地位等同于自己的权威。”权力”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其含义相对狭窄,与单位的管理职责相关。如果你继续在某个岗位上工作和履行你的职责,重复地但不是暂时地,你可能在你的职责中有一些便利。”“工作便利”一般是指管理、经营和处理公共财产和公共资金,或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资金的便利;主管、负责、承办和参与某项公共事务的权限,或主管、负责、承办和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性等。在接下来的案件中,赵被送上法庭担任审判助理(书记员),龚被送去一家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项目施工经理,曹被送去一家私营粮油公司担任推销员,等等。他们在用人单位工作,有一定的职位,这当然有利于他们的职位。

(二)劳务派遣人员利用用人单位的职位实施与工作相关犯罪的可能性

劳务派遣人员有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也有可能利用这一职务便利相关职务犯罪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利用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便利,或者利用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的工作便利,实施了相关的职务犯罪?显然,“工作便利”来自这个职位。虽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工作,这个职位来自用工单位,即在用工单位的具体工作中产生工作便利。同样,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犯有相关职务犯罪的,利用国有单位的相应职务。

在实践中,随着劳务派遣人员数量的增加,劳务派遣人员利用用人单位的职务之便实施职务犯罪也很常见。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这里有五个例子。

案例1:赵某被派往法院担任审判助理(书记员)。他的职责包括:协助书记员记录和整理各种抄本、归档文件、调整文件、文件流程管理、信息录入、发布相关诉讼通知和法律文件,以及法官指派的其他任务。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办案法官办理了诉讼费退款和行政代管资金的发放。他用法官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操作系统,共发出16份律师费退款通知和托管资金处理通知。他伪造母亲是本案当事人的事实,并在法官签名上签名,谎称法院统一管理的诉讼费和行政代管资金共计163多万元,用于购房、买车和出国旅游。

案例二:左宗棠被劳动派遣到房管局(国家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窗口办公室,负责购房资格审查和存量房合同备案。左在利用职务之便后,仍然违反规定将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虚假身份信息录入到房源资格核查信息系统,尽管他知道杨等人为购房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虚假信息,从而使不合格的购房人通过了房源资格审查,并办理了房屋产权买卖和转让登记。与此同时,左宗棠接受了他人超过12万元的贿赂。

案例3:鲁智深被派往政府新闻中心(国有机构)时,报社编辑部充当后台办公室,主要从事办公用品采购、办理部门财务报销等工作。此后,他利用职务之便编造虚假商业事件,骗取报社和新闻中心700多万元公款。

案例4:龚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国有建筑装饰公司担任项目施工经理。龚如心利用自己负责管理项目现场施工进度、施工计划、质量监督和协调的职位,多次从项目分包商项目经理陈某处获得9.5万元,并报销了他在陈某的私人汽车保险和石油费用3.9万元,为陈某谋取利益。

案例5:徐被劳务派遣到威士投资有限公司。他曾担任人事专员、人力资源助理经理和人力资源经理。他具体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计算、批准和分配。徐利用自己的职位,虚报了一些员工的工资,并在实际支付工资时将虚报的工资调整为自己的个人名义,挪用公司160多万元作为个人支出。

三。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可能从事

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体现在与其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中,以及监督和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中。”从事公共事务具有权威性和管理性两个特点”。[那些没有职权的劳动服务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如销售员和售票员的工作,一般不被视为公务。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有从事公务的情形吗?答案是肯定的。《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向用人单位派遣人员是提供劳务还是履行公务。虽然大多数人员通常在非主要业务职位上工作,但不排除少数人员可能在官方性质的职位上工作。

与上述案件1一样,赵某作为书记员,在法院担任司法助理,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处理法律费用的退还和行政代管资金的支付,并负责管理属于公共服务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国有财产。在第二种情况下,左宗棠的工作单位是房屋管理局的窗口办公室,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机构。从本质上讲,左属于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组织。购房资格审查和存量房合同备案是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的,显然具有官方性质。在案例3中,卢某在一家新闻中心工作,该报编辑部是一家国有机构。他从事的工作,如购买办公用品和处理部门财务报销,是监督和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活动,也是官方性质的。因此,上述赵、左、陆都是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共事务,属于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四。

(一)是否从事公共服务是被承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

无论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即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从事公共事务”是一个共同的特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至于他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是否具有公务员或参事的地位,或者他们是否属于事业编制、企业编制等队伍中的人员,这不是关键,而是他们是否从事公共事务。

那么,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国家机关的人员还是国家的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派遣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有单位执行公务的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作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根据上述职务理论而不是身份理论,主要原因是:劳务派遣人员虽然不是国有单位的员工,但他们属于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国有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他们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也来自国有单位。此外,就工作本身而言,他们在履行公务方面与国有单位的雇员没有实质性区别。在外部,他们也像国有单位的雇员一样,代表国有单位履行公务。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人员与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实质性区别,即都遵循“谁雇佣、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精神。因此,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应从实质上来判断,即关键在于他们是否从事公务,而不是身份。否则,将会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从事公共服务的同岗位国有单位员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而劳务派遣人员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观点,案件1中的赵某是在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工作的官员。他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了163多万元国家机关财产。数额巨大,他的行为构成腐败罪。在案件2中,左宗棠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的解释》,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他的行为构成贿赂。其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一并处罚。在案例3中,卢某是一个在国有机构从事公共服务的人。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他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该单位700多万元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他的行为构成腐败罪。

综上所述,从事公共服务的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应分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来说:第一,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被承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然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转为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理论上,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由于属于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从事管理职务,也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而构成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二)凡接受本单位安排在任职期间从事公务的,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一些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公共服务性质,应分别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如上述赵、左、陆案例。他们中的一些人最初从事劳动服务,但接受单位也指派他们从事公务性质的工作。劳务派遣人员应当已经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接受单位应当连续、重复地指派其从事公务性质的工作。他们也应该被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

例如,张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国有机构工作,在此期间,他还接受了该机构负责人的委派,处理公务费用。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篡改账单汇总表金额和增加发票,骗取公款101万元以上。就本案而言,有效判决认为,尽管张某是劳务派遣人员,但他在国有机构的工作属于公务性质,应被视为国家雇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业单位挪用公款10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12]在本案中,张某还接受了国有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分配的公务费用。单位负责人的任命视为单位安排,即张某也接受单位安排处理公务费用。公共支出的处理属于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活动,具有公共性。因此,张属于一个在国有机构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业单位挪用公款101万元,构成贪污罪。

(三)在劳动服务期间未经授权或非法授权从事相关公务的人员既不被承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原从事输入相关申请材料信息的劳务工作,但利用国有单位存在的管理和制度漏洞,或者接受国家相关人员的非法授权,又擅自从事相关公务工作,如审核他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利用审核后的职务便利实施相关公务犯罪的, 关于如何确定他们的身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他们不应被普遍认定为国家机关人员,也不应被视为国家人员,即他们属于非国家人员。 第一个观点是,不管他们是擅自从事相关公务还是违反规定被授权从事相关公务,他们实际上是在从事公务,所以他们应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产、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从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相比之下,擅自从事相关公务或违反规定被授权从事相关公务的,也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利用职务”中的“职务”来自单位的分配和安排,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即[14]即相关工作是连续和重复进行的,而不是临时和一次性的。不接受国有单位的分配和安排,擅自从事相关公务或非法授权的,应认定为从事劳务的人,因为他没有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授权,而且往往是临时性的,也就是说,他在国有单位的职务仍然是从事劳务而不是公务。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已经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授权,从事具有相对稳定特征的公务。因此,他们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贪污自己的财产、收受贿赂、挪用自己的资金等行为。通过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被归类为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第二,从事劳动服务的人员利用国有单位的管理、制度漏洞或非法授权国家人员擅自从事相关公务。毫无疑问,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国有单位和国家有关人员也负有责任,其中国家人员滥用职权。第三,从事劳动服务的人员擅自或非法从事相关公务。这种官方职责通常与他们从事的劳动服务密切相关。例如,如果他们犯了与工作相关的罪行,他们经常利用从事劳务的便利。此时,他们被认定为非国家人员,并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这当然不是放纵的犯罪。相反,根据工作性质来决定是从事公共服务还是劳动服务,只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

例如,张是一名受贿的非国家雇员。张先生被劳务派遣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从事背景信息录入、数据整理、打印税单、发票等相关税务协助工作。张某接受了其他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尹某的要求,非法接受并审核了尹某提交的二手房交易伪造的纳税申报材料后,仍在审查和审核申报材料时缺乏专业知识,缺少申报材料原件,纳税人不到现场等违规行为,未经税务人员批准和指示,开具了税单和发票,从而完成了二手房交易的征税过程。结果,63套使用伪造申报材料的二手房成功纳税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造成国家税费巨大损失。张某后来受贿9万多元。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尤其严重。同时,他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的财产。金额相对较大。他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一并处罚。生效判决认为,张某的税务协助工作属于劳务,不具有公务性质,因此不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要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相对较大,造成国家税收的巨大损失。他的行为构成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税务机关的正常操作流程,税务干部负责审核材料和核实纳税金额,而张某负责将税务干部认可的纳税申报材料输入税务管理系统,并将自动生成的纳税表格打印成纸质单据。张艺谋的工作简单、机械、重复性强、辅助性强。它用于税务官员的审批。如录入有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张艺谋的工作不具备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属性。它属于劳动服务,即张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劳动服务的人员。张某接受他人委托后,非法审核二手房交易申报材料,出具税务收据和发票,完成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征管流程。也就是说,张某除了自己的工作之外,还暂时利用单位制度、管理漏洞或相关人员的授权,非法从事公务。显然,尽管张某违反规定从事了某些公务,但他的职务仍然是从事劳务工作,这更符合他认定自己为从事劳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因此,由于张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公务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要要求,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张某作为一个在国家机关从事劳动服务的人,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

五、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和所有非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均属非国有人员,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员工,但

(一)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为非国有工人

具体来说:一是国有企业从事劳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属于企业职工;第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动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与其职务相关的犯罪主要涉及贿赂、贪污和非国家人员挪用资金等犯罪。

(二)所有非国有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均为非国有工人,

1。在非国有单位执行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国有单位”的人员,视同国家人员。因为单位是非国有的,只有那些执行公务并被国有单位任命代表国有单位执行公务的人,才应被视为国家人员,即被任命执行公务的人员。[17]据此,在非国有单位指派从事官方劳务派遣的人员中,要有国家工作人员理论。虽然国有控股和股权控股公司包含国有资本,但它们是非国有公司。因此,被任命在国有控股和股权控股公司从事公共事务的劳务派遣人员也被视为国家雇员。

2。从事国有控股和股份制公司管理但未被任命的劳务派遣人员是非国有人员虽然国有控股和股份制公司的管理也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因为国有控股和股份制公司是非国有公司。未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任命的,不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意愿,不属于“指定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未在国有控股、股份制企业中任命的从事公共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由于缺乏“任命”要求,不属于被任命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具体分为公司员工和企业员工。例如,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与其职务相关的犯罪也涉及非国家人员的贿赂、贪污和挪用资金罪。

与上述第4起案件一样,龚某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国有建筑装饰公司担任项目施工经理。他的职责包括管理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施工计划、质量监督和协调工作,这显然属于管理性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分包商项目经理14万元贿赂,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关键在于他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公诉机关指控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相对较大,他的行为构成贿赂。然而,有效判决认为,虽然龚被派往国有控股公司负责相关的建设管理工作,但他没有得到国有单位或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组织的批准或研究,因此他不具有国家雇员的身份,而是公司雇员。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大量贿赂,其行为构成了非国家雇员的贿赂。另一个例子是杜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案。杜军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国有控股企业。他主要负责协调征用和搬迁之间的关系,清点和登记搬迁对象的财产。杜军接受他人邀请修改测量数据和房屋层数后,收受贿赂7万元,导致国有控股企业赔偿18万元以上。有效判决认为,杜军是劳务派遣人员,虽然他在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杜某利用其国有控股企业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7万元财产。他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18]在这种情况下,杜某主要负责协调国有控股企业的征地拆迁关系。他计算重定位对象的属性,并将其注册到寄存器中。他是公务员,也就是说,他在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被任命。因此,他不属于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属于企业工作人员。杜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人员的贿赂。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均为

本条所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不含国有资本的非国有单位。这些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无论是否从事管理工作,都属于非国家人员,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对此没有争议。例如,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与其职务相关的犯罪主要涉及贿赂、贪污和非国家人员挪用资金等犯罪。

例如,在上述案例5中,徐被劳务派遣到一家公司担任人事专员、人力资源助理经理、人力资源经理等职务。它属于公司的员工。利用他的职位负责员工工资的核算、批准、分配等。徐先生挪用了160多万元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虚报了部分员工工资。数额巨大,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个例子是张,他被派到一家房地产公司前台做收银员。他也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任意截留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共计14万元以上用于个人使用。如果他超过3个月没有偿还,他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六。劳务派遣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应当客观地表明自己的立场

劳务派遣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件的第一部分客观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因为他们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相关的职务犯罪。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人没有表达出来,有些人表达得不同。如果有任何客观的表述,这就是公司的推销员、推销员、操作员等。也就是说,这个表达是“原始的...(用人单位)推销员、推销员、经营者等。)”有些人最初有特定的职位,但他们被表达为“雇员、职员等”。原来部门的...(用人单位)”或“原部门临时工”...(用人单位)”或“原部门的劳动者和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有的在用工单位的具体位置前指定劳务派遣单位,如“原公司(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具体位置);其他一般表示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等等。

既然没有官方职位,就没有官方犯罪。因此,在法律文件的第一部分,应该像国家工作人员犯下的典型的官方罪行一样,说明具体的官方立场。首先,因为职位是用人单位的职位,所以应该表达用人单位的职位。第二,如果有一个具体的职位,应该具体表示为“……(用人单位)……(具体职位)”。例如,原始公司推销员被表达为“原始公司推销员”。第三,如果没有具体的职位,可以用“……(用人单位)人员”来表示。由于劳务派遣人员不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用“……(用人单位)员工、职员等”来表述是不合适的一方面,“临时工、劳工和劳务派遣员”等术语属于身份而非职位。另一方面,如果有一个具体的立场,这个立场应该表达出来;如果没有具体的职位,“…(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表述更加标准化。第四,职务犯罪的实施利用了用人单位的职位便利性,不指定劳务派遣单位,客观表达用人单位及相关职位就足够了。事实上,劳务派遣情况将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中详细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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