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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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8 11:37:37
在当前“互联网金融”退烧之际,很多“平台”几乎是瞬间由炙手可热转为违法犯罪,且,一旦案发,往往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巨额资金的背后,是成千上万个家庭;一个案件往往会导致众多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对于触犯法律的这些平台运营者、从业者们,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不枉不纵、避免误伤一般工作人员?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法释〔2010〕18号):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款”和“人”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察,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否,则是其他罪名。 但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深藏于行为人内心的东西,除非他自认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具有此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用司法推定的方式,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推定,是一种司法拟制,即,是司法解释设定的“规则”,符合这些规则的,则法院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的情形远比“规则”规定的情况复杂,如何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地分析。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推定的“规则”: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众所周知,有些平台往往成立时间长、从业人员多,当有的经营者因资金无法归还“跑路”,按规则看符合“非法占有目的”,那就落入了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跨越数年,其依托的“单位”也具备正常经营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依法纳税、和员工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等等。但一旦案发,单位实际控制人怎么定罪?一般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该认定为何罪?在这些涉众型犯罪中,笔者认为,应当慎之要慎,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应当使出庖丁解牛的功夫来。 在数年的时间跨度里,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集资参与人外,在依托单位进行的集资活动中,参与实施人员众多,比如其单位内设的“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等,实际上,有些工作人员只知道自己是在上班,不一定明知其所在单位或其实际控制人是犯罪并与其有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前述解释针对“款”和“人”做了具体规定。 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2.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3.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案例:“被告人平某于2004年在金华成立了金华市沧澜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8月30日在杭州成立了浙江升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平某通过原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盛某的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盛某河、杜某群、孙某荣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月息2%至6%,所得资金用于归还前期欠款、支付高额利息、炒作期货、港股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平某共非法募集资金9600万元,已归还资金4075.016万元,尚有5524. 984万元资金无法归还。” 一审认定平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抗诉,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平某亦上诉,称属于单位犯罪、自己无罪。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平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以此案为例,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以某某单位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活动,取得被害人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那么,由此而产生两个问题:这些以“单位”外衣示人的犯罪,是认定为个人犯罪还是认定为单位犯罪? 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边界在哪里?如果认定为个人犯罪,“单位”中的其他人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如何认定自然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主从犯?……衍生出的问题太多,这也足以说明此类案件处理的复杂性。 单位犯罪认定的原则: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可见在单位犯罪认定上,最高法院采用的是“所得归属论”。实际上,这一原则过于机械,因为“单位”的形式多样,如某些私营企业,虽具单位外衣,但实际控制人仍是个人,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个标准在实践中仅具有理论意义,并不能作为准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区分是否单位犯罪,除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标准之外,还要看“犯罪意志”,个人决定和主导犯罪的,且违法所得能被其个人支配的,就是个人犯罪;否则,犯罪意志需要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且,对违法所得的支配也需要受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约束,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平某集资诈骗案,浙江省高院认定“被告人平某以两家公司名义募集的资金,均系被平某个人控制、使用。平某诉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由平某案例可见(因本案并没有涉及其他人员“另案处理”的表述),将平某依托单位实施的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从而使在平某单位上班的一般工作人员免于刑事责难,是正确的,也是此类犯罪应该避免打击面过宽的应有之义。著名的吴英案也是如此,尽管吴英有了众多的单位,但也是追究吴英个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应慎用刑事措施,正确界定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行为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我们知道,拘留、逮捕的条件不仅要求有犯罪事实,而且,一旦适用往往意味着程序就要走下去,毕竟错误适用强制措施是要承担责任的。 然而,现实情况并不乐观,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显示“被告人苗某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某、许某豪办公室,并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一审判决苗某构成犯罪,但免除刑事处罚。 所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要严格掌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前台接待”,如果从单位犯罪角度看,便不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从个人犯罪的角度来看,那么,北京市高院的案例与浙江省高院审理的平某案件存在着鲜明的矛盾:平某是实际控制人,犯罪所得归其个人,一般工作人员不应受到追究。 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不枉不纵的司法价值目标,就需要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综合案件事实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罚。在此类案件辩护实务中,往往案件复杂,言词证据相互交织,使被告人的行为难以清晰的表明其性质。在复杂的关系中剖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审判和辩护都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于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被告人,特别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从事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帮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首先,该《意见》的本意及适用本意见的前提是“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即,首先是构成了共同犯罪,才谈得上适用该意见,而不是先适用该意见中的“帮助”来认定共同犯罪,司法逻辑不能本末倒置,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认定仍然要考察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践中对于此类的案件,却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欠缺规范。 其次,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除了要有“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还要有“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如果,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将一般工作人员从事劳动的行为,如“前台接待”接听电话是其本职工作,获取劳动报酬是其劳动的对价,若草率认定为“提供帮助”将劳动报酬等同于《意见》中的“费用”,显然是有违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对于“帮助”行为,显然意见是采取的限缩解释以及并列条件来严格界定的。不仅要明知他人从事的是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且,还要在明知的前提下,提供帮助,这种帮助的动因是为了收取并取得相关费用,最为关键的是,构成了共同犯罪。这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这就区别了一般职员提供的劳动行为不能称为“帮助”,否则,一旦扩大解释,会使打击面无限扩大,将会使涉案单位的保洁员、快递员、为单位提供通信、水电服务的这些人员都纳入“帮助”的范畴从而被定罪。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亿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并转移部分资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858余万元。被告人赖某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介绍8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共计2549.2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187.4万元。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集资款的用途。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郭某作出判决。从该案例看,认定赖某对郭某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了帮助,获取了介绍费,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犯罪?法院认定,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集资款的用途,所以,赖某对郭某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 再次,一般工作人员所获取的工作报酬,不应认定为“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为,代理费、返点费等是驱使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动因,如前述赖某案,其提供帮助,就是为了得到“介绍费”;而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浙江高院审理的平某案中,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是基于劳动获取的对价,哪怕在事实上起到了帮助平某集资,但其性质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帮助,如前台接等接听电话,其并不知道客人找平某做什么,引导到其办公室,如果也算是“帮助”犯罪的话,那么,签发营业执照、提供税务登记都可以如此认定,那简直是笑谈了。 综上,笔者认为,越是涉及到舆论关注、影响大的涉众案件,越是要耐心细致地庖丁解牛,追求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特别是辩护律师,更要深入到案情,从事实、法律、理论深度剖析涉案人员的行为是否能被刑法评价,并为法官提供详实有据的辩护意见,真正使此类案件制裁真正的犯罪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来源 | 吴世柱律师的法律博客 文 | 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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