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中立的帮助行为可否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时间:2019-11-01 12:31:47

最近,处理了一个案件。案件如下:当事人王某在与中国接壤的邻国经营一家销售电脑、手机和其他商品的数码商店。同时,顺便说一下,他也卖手机sim卡。 2018年,一个诈骗团伙从王某的数码商店购买了10多部手机和100多张手机卡进行诈骗。 在为诈骗团伙送货的过程中,王发现团伙住的房间里有很多人打电话,而且购买的电话卡数量很大,因此怀疑客户有违法犯罪行为。然而,他没有以冷漠的态度问更多的问题。当诈骗团伙继续要求购买电话卡和手机时,他仍然信守诺言,没有拒绝 此后,诈骗团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一起抓获了王某。王某被发现向其他人提供手机、电话卡和其他犯罪工具,尽管他知道其他人在进行欺诈。这是欺诈的帮凶,应依法予以拘留刑事。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中性帮助行为”,即该行为在外观上不存在任何侵害和危害合法利益的行为,但客观上为某些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应受到调查刑事,原因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本身合法,在行为发生地不违法

王某经营的数码商店位于我国边境的一个邻国。在这个国家,移动电话卡没有实名注册要求。客户可以一次购买多个以他人名义注册的手机卡,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激活手机卡。 因此,王某的行为在行为发生地是合法的,其他当地的数码商店也在经营同样的业务。王某不可能一次卖出大量的手机卡。

二、王某没有故意与诈骗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也没有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经营的数码店为合法经营,为客户提供手机、电脑、手机卡本属于其合法经营范围。其与涉案的其他嫌疑人并不相识、相知。要构成共同犯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是前提条件。而共同故意包括共同认识因素与共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从共同认识因素角度来讲,王某对于他人是否在实施犯罪主观上并不明知,即使怀疑对方有可能从事犯罪, 但王某在主观态度上仍然与对方保持了较明显的隔离,对于对方的犯罪故意、犯罪模式等一无所知。仅凭王某猜测到他人可能在实施犯罪,不能认定王某与他人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从共同意志角度来讲,本案中王某没有任何要加入共同犯罪,追求共同犯罪结果的意思,其他诈骗罪嫌疑人也没有要接纳王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凭王某猜测到了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就认定该种猜测便是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就算王某主观上的确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但没有要用自己的帮助行为去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要积极加入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在缺乏共同意志因素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便没有形成,王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便不能成立。

三、从客观行为角度来看,王某只实施了正常业务范围内的交易行为,没有实施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协助的附加行为

从王某在此案中的行为来看,他只是按照自己通常的工作惯例进行销售、送货等客观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超出他的正常工作和业务范围,而是基于“中性行为”,如日常交易业务。与他平常的行为相比,他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 王某没有故意向其他嫌疑人提供超出其正常业务范围的刑事协助。他的行为完全是“可替代的”,因此推断他没有犯罪意图。 这种正常的交易行为只是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有所帮助,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首先必须是犯罪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 此时,“中立的帮助行为”本身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或非法行为。这只是正常的日常行为或官方行为。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它客观上帮助他人犯罪。因此,将“帮助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违反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有扩大帮助行为范围的嫌疑。

4.王某没有义务阻止他人在法律犯罪

王某本身只是一个数码店的小老板,其经营数码店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因此在有客户购买其产品时,其并无审查对方的身份信息、购买用途的义务。因此,即便王某明知他人购买手机等是用于实施犯罪,其在法律上无拒绝出售、阻止他人实施犯罪的义务。最多是在道德层面有阻止的义务。这使得笔者想到了快播案,在快播案的庭审过程中,不只一位辩护人提到了“中立帮助行为”,认为快播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软件服务,其本身并不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故意,但被部分用户利用来传播淫秽物品,认为是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但是,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4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数量或数额的,按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该规定直接将这种中立的帮助行为被直接上升到法定的正犯进行处罚,这时就不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就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

在中性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上,笔者支持大多数中国学者支持的折中理论,即在处理“中性帮助行为”问题时,必须考虑帮助行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 有必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积极促进他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其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的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正常日常行为和公务行为的范围,有待全面认定。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对主犯所犯的罪行有主观的理解就判断一个普通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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