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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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12:19:18
两所高中《关于黑恶势力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和《关于黑恶势力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办理刑事案件意见》)第一条均提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并“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律标准” 这些规定为我们理解法律邪恶势力的含义,从而运用法律思想对邪恶势力定罪量刑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分析路径。
一,邪恶势力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定罪和判刑应以充分法律为基础。定罪法律的依据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依据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邪恶势力往往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聚集并从事非法和犯罪活动。他们是违法犯罪组织,不作恶,不压迫老百姓,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较坏,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这一定义清楚地表明,邪恶势力是一种非法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通过对定义中相关特征要素的分析,它可以一一对应于刑事定罪量刑的相关要素。
1.“经常聚一聚” 邪恶势力一般不止三个人。 “聚集”是指邪恶势力的非法和犯罪活动不是由一个人实施的,而是有组织地进行的。“经常”是指这种组织形式的聚集或相互聚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俗话说,一个胆小如鼠,两个勇敢如虎,三个勇敢如狮。 这次集会鼓舞了帮派成员,增强了他们犯罪的意志。定期聚会使帮派成员逐渐形成一定的相互预谋、分工合作,从而犯罪能力更强、效率更高。 因此,“经常聚在一起”反映出邪恶势力比普通犯罪集团有更大的人身危险。
“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 这是邪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邪恶势力犯下的7种罪行和11种罪行大多不同程度地具有暴力性质。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的焦点。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罪行是针对普通人的,反映了他们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伤害。
3.“在某个地区和行业内” 邪恶势力集团或团体的目的都是形成非法影响和寻求强势地位。他们的非法和犯罪活动是为了威慑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生活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为了达到这一效果,他们的非法和犯罪活动必须在空间上集中和公开,反映邪恶势力成员蔑视法律和企图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反映他们的主观和恶性特征。
4.“重复实施非法和犯罪活动” 《关于办理涉黑案件的意见》规定,两年内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是指至少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包括一次犯罪活动。 由于刑法没有将组织、领导或参与邪恶势力集团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集团成员必须参与至少一项共同犯罪,才能具备刑法评估的先决条件。然而,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相比,邪恶团伙犯下了许多共同犯罪,这具体体现了团伙关系的稳定和密切,以及其非法惰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
5.“为了不邪恶,压迫人民” 这是邪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了非邪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原因是非法的,“压迫平民”要求他们的具体罪行是欺凌、压迫和胁迫,以便对平民形成身体胁迫或心理胁迫,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求强势地位。 犯罪的这种特殊动机和目的反映出邪恶势力比普通犯罪更主观、更邪恶。
6.“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人民的日常经营和生活密切相关,强调邪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以群众利益为目标。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还规定了对邪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公开或对其客观效果的公开,否则这种影响无法实现。这两个方面都反映了更大邪恶势力的主观恶性。
二、恶势力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根据相关因素对其犯罪的影响程度确定
邪恶势力的定义内在地规定了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方面严厉惩罚从犯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定罪量刑邪恶势力时,根据上述因素对从犯罪责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严厉惩罚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的处罚并不总是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判处最重的处罚 当他们因邪恶势力所犯罪行而被定罪和判刑时,他们不能脱离其具体的犯罪情况。基准处罚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处罚范围内确定,公告处罚根据被告所拥有的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确定 《指导意见》规定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恶势力经常犯下的罪行,均在《最高人民法院普通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有规定,仍应适用于量刑。 《量刑指南》没有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量刑指南》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整范围”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邪恶势力,属于任意加重情节。根据法定量刑情节优于自由裁量量刑情节的基本法律原则,对邪恶势力犯罪量刑的加重情节的幅度不应高于量刑指南中规定的代表被告人身危险的法定加重情节----累犯加重情节的幅度,即"增加基准处罚的10%至40% " 鉴于邪恶势力是基于对被告人所从事的非法犯罪活动的所有特征的总体评价,根据“全面考虑整个案件,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可以在20%的范围内调整调整结果”的规定,邪恶势力所犯罪行可以根据成员人数、存在时间、非法犯罪数量等因素增加基准处罚的10%至20%。,以反映严厉的惩罚。
2.对邪恶势力的所有成员来说,严厉的惩罚并不是一个沉重的刑罚。 邪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对其成员定罪量刑时,刑罚仍应根据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表现来确定,体现不同的待遇,罪与刑是等同的。 根据《关于处理恶势力案件的意见》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在对恶势力成员进行量刑时,应全面把握被告人在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对罪责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成员,整体量刑较轻,对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成员,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主观恶性和以恶势力为代表的人身危险的酌定加重情节,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只能进行一次评估,不能重复。 首先,邪恶势力已经被评估为定罪过程中的定罪要素,它们不应被用作量刑时加重处罚的依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处理敲诈勒索案件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款规定,可以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的标准的50%来确定以黑恶势力名义进行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实际上已经反映了定罪时的较重处罚,并且在量刑时不能以恶势力为由给予进一步的较重处罚。
第二,如果在量刑过程中以确定邪恶势力的同一类犯罪或非法行为作为确定或调整基准处罚的依据,则不宜以邪恶势力为由进一步加重处罚。 例如,《量刑指南》规定,对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等犯罪,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数量增加处罚金额,确定基准处罚,或者行为数量可以作为调整基准处罚的情节。 如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构成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作为确定或调整基准处罚的依据,则不宜以恶势力为由进一步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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