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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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0:13: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确定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累犯起止日期的批复》。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如何确定累犯的刑罚执行
“五年内”开始日期的批复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如何确定累犯的刑罚执行
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
惩罚到期释放的日期。
要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的开始日期。 应从出狱之日起计算 这个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如何确定累犯的刑罚执行
“五年内”开始日期的批复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了《如何确定累犯的刑罚执行
“五年内”开始日期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为便于正确理解适用《批复》相关规定,现就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和起草过程
北京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就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存在不同认识。由于对有关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分歧较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
报送了《如何确定累犯的刑罚执行
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并征求意见,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在刑期最后一日释放的,释放后第二日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第二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刑满释放当日,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释放当日计算。鉴于请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明确法律适用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我院内设机构意见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批复(审议稿)》。2018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 二.官方回复的理解与应用
《批复》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
惩罚到期释放的日期。
要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的开始日期。 应从出狱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批复》,认定累犯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惩罚到期释放的日期。
起计算。《批复》作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个是一致的解释
累犯的认定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开始日期的确定,应当符合刑法一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假释罪犯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于尚未完成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罪犯,累犯服刑期满后“五年内”的起止日期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累犯处罚完成后“五年内”的起止日期,也应当从释放之日起计算。 此外,从释放之日起计算的累犯“五年内”的开始日期也符合刑法关于职业禁止期开始的规定。 《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或者违反职务上的特定义务而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再犯的需要,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从事有关职务,期限为三至五年。 二是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
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罪犯在执行判决的最后一天获释,刑罚执行机构将签发释放证书,表明刑罚已经完成。 同时,考虑到存在剩余刑期被减刑的情况,即最后一次减刑的幅度大于或等于剩余刑期,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在法院关于减轻罪犯剩余刑期的裁决送达并生效后,为罪犯办理释放手续,并签发释放证明。 由于所有剩余的罪犯刑期都已减刑,因此以释放日期作为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的开始日期更为合适。 第三,对被告有利。
刑法总则中累犯的规定体现了严惩有人身危险的罪犯的精神。 应该说,犯下另一项罪行的时间离出狱日期越近,罪犯的人身危险就越大,惩罚就应该越严厉。 服刑期满后五年内最后一日犯罪的,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服刑期满后五年内最后一日犯罪的,不再是累犯,不再从重处罚。 累犯处罚完成后“五年内”的起始日期从刑满释放之日算起,比刑满释放后第二天提前一天,这样被告申请累犯的期限将提前一天结束,这对被告整体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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