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员工开具虚假病假单骗公司,被判刑!(附判决)

时间:2019-11-22 05:30:34

一、案件介绍

 

周于2007年3月加入天津一家电器公司,是该公司空调度部门的销售人员。

 

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周向公司提供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病假期间,公司支付病假工资3282.96元,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12459.8元,合计15742.76元。

 

该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所涉及的26份诊断证明中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的印章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周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

 

2016年9月23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认为周某因利用虚假事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追究其欺诈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周向非法人员购买了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在无法从正式渠道获得病假建议的情况下提供给工作单位,以使工作单位相信他因病需要休假,并客观地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 在长期缺勤的情况下,他提供了虚假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并编造了他因病不得不休假的事实,以欺骗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他的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

 

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公司1.5万元,数额较大。构成欺诈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行发生后,周自首,如实供认自己犯了罪,并在法庭上自首。周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他将把所有偷来的钱退还给受伤的单位。如果他确实表现出悔意,他可能会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全面考虑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和被告的有罪态度,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周被判欺诈罪,判处6个月监禁,缓刑1年,罚款1万元。



 

二、附:起诉书、判决书(节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门**号。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调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完成,被告周某因涉嫌欺诈于2016年8月8日移送法院审查起诉。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8月8日通知受害人他有权指定代理人,并于同日通知被告他有权指定辩护人。法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并审查了所有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被告周某于2007年3月加入天津* *有限公司,是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路店空的销售人员。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周某向公司提供伪造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骗取* *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给他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

 

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害人塞缪尔·穆某的陈述;

2、仲裁裁决、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被告周某的陈述和辩护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因此,被告周某某应追究欺诈的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刑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李x

2016年9月23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初刑0104第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周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指派代理检察员付X、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营业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周某采用向公司提供伪造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情病历的手段休病假,骗取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

 

公诉人向被告周某询问了法庭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文件证据、物证、证人证言和专家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他应该被追究欺诈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上诉,要求依法对他判刑。

 

被告周对公诉部门指控的事实和指控没有异议。他在法庭上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他。

 

……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单位1.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欺诈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周某欺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准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应当适当考虑,但诈骗数额应当确定为15,742.76元。 被告周在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认犯罪,并在法庭上自首。他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他将把所有偷来的钱退还给受伤的单位。如果他确实表现出悔意,他可能会受到适当的从轻处罚。 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有罪态度,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被告周被判欺诈罪,判处6个月监禁,缓刑1年,罚款1万元。

(试用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如果是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申请书的一份原件和两份副本。

 

审  判  长  李X

人民陪审员  张X

人民陪审员  洪X

2006年11月30日

书  记  员  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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