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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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07 05:30:19
2019年参加完高考后,2000年出生的张三就开始谋划,参加2020年高考时作弊... ...
近日,法院公布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披露上述案情。法院经审理认定,张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判决书原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陵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执行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执行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参加完2019年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后,就谋化参加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时作弊。后通过QQ认识深圳市参加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温某(另案处理),两地系同一类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试卷。两人商议在考试中组织作弊,由被告人张三提供试题,温某负责寻找枪手,共同出资付枪手做试题费用,在高考前组建多个QQ群,由枪手提供试题答案供两人抄袭,被告人张三找其同学张某帮其传题至枪手QQ群。
2020年7月7日、7月8日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期间,被告人张三将手机藏匿于鞋内带入考场,拍摄考试卷子给张某,由张某转发至QQ群中,枪手作答后将答案发至QQ群中供张三和温某抄袭。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于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三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准考证、高考工作手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温某的供述;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及扣押的物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捌张、U盘壹个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准考证、高考工作手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温某的供述;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及扣押的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进行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恰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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