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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品!上海市首例危险作业罪案宣判!

时间:2021-08-12 05:30:15

  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存储资质的情况下,招揽化工公司存放危险化学品,以收取仓储费的方式进行非法牟利,老板袁某、陈某本想着发笔横财,最终遭到了法律的制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袁某、陈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一案,并当庭宣判,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据悉,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上海市首例危险作业罪案件。

  案情回放

  2020年7月29日,袁某、陈某经共同商议,租下位于本市嘉定区娄陆公路某处L型仓库,后二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存储资质情况下,招揽上海W化工有限公司、上海G化工有限公司、上海M化工有限公司等,存放乙酸乙酯、碳酸二甲酯、甲醇、二甲基甲酰胺等危险化学品,以收取仓储费的方式牟利。

  经评估,上述仓库存储乙酸乙酯、甲醇等13种共计200余吨危险化学品,存在发生火灾、爆炸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2021年4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袁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袁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袁某、陈某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质储存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袁某、陈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控辩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被告人袁某、陈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两名辩护人就定罪、量刑情节分别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故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上海嘉定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陈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储存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存在发生火灾、爆炸重大伤亡事故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袁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对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上海嘉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新增“危险作业罪”,首次将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追究刑事责任。

  此举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带来法律震慑,展现了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同时有利于倒逼相关行业领域防范重大安全风险,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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