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判决书披露:郎咸平是怎样把送给空姐的财产拿回来的

时间:2019-11-02 16:49:17

   在第一轮,郎教授起诉空姐和空姐的父亲退还购房款。 空姐以自愿捐赠为由恳求道。 朗教授败诉了。

   在第二轮中,不愿失败的郎教授与他的第六任前妻合作,要求她的前妻起诉她非法处理夫妇的婚姻财产,并要求空姐和她的父亲退还购房款。 朗教授赢了

   到目前为止,朗教授已经赢了 唯一遗憾的是,他想要的是原价,这一价格近年来大幅飙升。 也许为了挽回潜在的损失,郎教授发起了致命的一击。 这个游戏是最有知识的。旁观者应该努力学习。

   在第三集,郎教授起诉了一家名为鑫源的公司和一名空姐。 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空姐为法定代表人。 郎教授说,他从公司购买了1600万元的铜佛和其他物品。当时,他向民生银行借了900万元首付款,但物品尚未交付,所以他要求公司退款。 什么佛像价值1600万元,为什么银行愿意借给郎教授900万元去买佛像?

   这时,空姐应该已经进入了极度绝望的状态,表明袁昕只是郎咸平的外壳。钱一到,就转给了上海汉芯豪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总经理是郎咸平的儿子。 法院称,新源公司虽然已经向外人付款,但仍与郎咸平有有效的销售合同。

   郎咸平付了钱,袁昕没有发货,所以他应该退款。 判决书的原句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袁昕公司仍然是履行合同和承担责任的对方” 由于鑫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空姐作为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她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郎咸平要求空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郎咸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重耳民一(民)中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朱振威,上海胡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杰,上海山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苗洁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燕,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塞缪尔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燕,北京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咸平就销售合同纠纷向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敏一(民)子楚第3721号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 被上诉人郎咸平、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威、郑振杰、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军、兰燕、被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兰燕出席了庭审。 这个案子现在已经结束了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梅是上海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鑫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规定,郎咸平从鑫源公司购买了七套青铜佛像、青铜大师雕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成林聪绘画、纯珍珠母红木家具,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货币为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 合同签订后,郎咸平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分行于2012年9月5日支付新源250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25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按照借款人郎咸平的指示支付400万元,共计900万元。 袁昕公司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上海高涵新浩投资管理公司账户(未说明款项用途),但未履行销售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 因此,郎咸平向原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责令鑫源公司返还900万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塞缪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源公司称确实收到了900万元,但在收到钱的当天,已经按照郎咸平的指示将钱转给了外人上海高涵鑫浩投资管理公司,这笔钱实际上被郎咸平使用了。 苗某辩称,销售合同与他本人无关。

   原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协议充分履行义务。 在销售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 如果一方不履行主债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价款。 在此情况下,郎咸平与鑫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郎咸平通过银行向新源公司转账900万元,但新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因此法院可以支持郎咸平提出的终止合同并返还款项的主张。 鑫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有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并承担自己的责任。 法院没有接受他的抗辩,即“该公司没有与郎咸平签署销售合同”,因为这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

   关于袁昕称其不具备相应的商业资格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超出了业务范围。人民法院不认为合同无效,除非违反国家对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限制。 因此,新源公司是否缺乏相应的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合同在不能证明合同违反限制、特许或禁止经营时的效力。 此外,新源公司还辩称,在收到这笔钱后,它已将这笔钱转给上海高涵新浩投资管理公司,一个局外人。公司的实际经理是郎咸平的亲戚,所以郎咸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者。 针对这一意见,法院认为,该合同是相对的,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对郎咸平新源公司具有约束力 新源公司与上海高涵新浩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此外,鑫源公司未能证明郎咸平是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其转让是根据郎咸平的指示进行的。因此,它的辩护不应反对郎咸平的主张。

   至于郎咸平要求按照2012年10月3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是合法的,法院可以支持。 但是,利息应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

   同时,鑫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 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院无法支持郎咸平要求塞缪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1),原审法院裁定: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900万元返还郎咸平,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次,郎咸平的其余主张将不会得到支持。

   最初判决后,郎咸平拒绝接受,并向法院上诉。

   上诉人郎咸平表示:根据法律,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鑫源公司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木棉未提供相应证据,与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命令塞缪尔对新源公司的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9,000,000元的收购价格在进入公司账户后,根据郎咸平的指示,直接汇给了外人上海高涵鑫豪投资管理公司。鑫源公司实际上没有收到上述货款,因此不承担责任。然而,考虑到法律的问题,它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袁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某辩称,他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袁昕公司的财产,没有混淆。他不应对袁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塞缪尔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通过审判发现原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塞缪尔是否应对鑫源公司归还郎咸平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郎咸平与鑫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依法成立的。鑫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袁昕公司与郎咸平签订销售合同,郎咸平向袁昕公司支付900万元,袁昕公司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物。 现在郎咸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袁昕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因此郎咸平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袁昕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鑫源公司虽然收到货款后被转移给了外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鑫源公司仍然是合同履行的另一方和责任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郎咸平认为,新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苗洁静作为新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与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塞缪尔认为他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法院认为,新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但与此同时,袁昕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苗洁静,他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袁昕公司的唯一股东,苗某应承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中,苗洁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塞缪尔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郎咸平要求赛缪尔和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最初审理此案的法院认定苗洁静的责任确实不当,并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敏一(民)子楚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1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敏一(民)子楚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段主体文本;

   三、塞缪尔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一审受理费80,631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2,815.5元,被上诉人苗洁静42,81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被上诉人上海鑫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0,631元,被上诉人苗洁静40,315.5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王屹东

  2015年11月20日

  法官助理 奚懿

  书记员 林琳

  苗结敬与郎咸平民事裁决 第二次权属确认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4)沪重耳民一(民)中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塞缪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

   上诉人苗某上诉至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敏一(民)子楚第21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声称本案的诉讼原因是其他所有权纠纷,是一项物权纠纷。 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房地产有关,本案由房地产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以上诉人名义汇给上诉人的购房款和其他购房费用。 因此,本案为动产纠纷,不存在不动产权属纠纷,也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在原法院管辖范围内,原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并不不当,法院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法院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审判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代理审判员 金辉

  2010年5月22日

  书记员 顾克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