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探讨:有一种”盗窃”叫闯杆儿!

时间:2019-11-09 19:30:53

  昨天看到一则新闻,标题是:跟车闯杆271次 他以涉盗窃罪被公诉。

  据报道,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崔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管高速公路上行驶期间,采取跟车闯杆的方式,在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连续闯杆271次,偷逃过路费共计两万两千零七十五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第一次以这种方式偷逃过路费是在2013年6月28日,起初其只是抱着侥幸心理,但没想到第一次就顺利通过收费站点,之后被告人崔某跟车技术更加“娴熟”,前面的车缴费,抬杆未落的时候,被告人崔某就开车紧跟前车迅速通过。2018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涉嫌盗窃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看到这则报道,我认为公诉人对崔某的行为定性值得探讨。

  问题一:过路费的性质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因此,公路收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政府。企业收费是一种经营行为。我们上高速的行为实际上是跟高速管理企业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我们使用高速公路,缴纳使用费。合同双方是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使用者。对方有提供可使用高速公路的义务,我们有缴纳过路费的义务。因此,缴纳过路费是一种合同义务。

  问题二:崔某的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崔某以跟车的方式逃避缴纳过路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逃避了付款义务。其侵害的是高速公路管理企业及时获得过路费的权利,侵害的是合同权利即债权。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可见,逃交通行费的,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有权拒绝其通行。该规定进一步说明了管理者对于逃费人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且逃交通行费应该承担的是补交的民事责任,管理者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债权。

  盗窃罪侵害的法益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债权。如果将财物的所有权扩大解释为债权,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都有可能涉嫌盗窃罪了?

  问题三:盗窃罪的本质为转移占有,本案是否存在转移占有?

  盗窃罪的核心是实现对他人财物的转移占有,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本案中“应缴纳的过路费”从始至终都在崔某的手中,并没有转移占有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最核心的客观要件要素。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行为规制法,它必须是明确的,让人们清楚的知道,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哪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允许类推、类比等扩大解释,那样的话人们的任何行为都有可能被解释为犯罪行为。只有符合刑法中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即使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牺牲个案的公正也要维护刑法的明确性。

  因此,并不是一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就要把它扣上犯罪的帽子,一定要严格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可否认,法律总是滞后的,在现实生活中总有法律涵盖不到的地方,这也是我们的法律总在不断修改完善的原因。

免责声明:非本网文中提及到:“杜泽坤”或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信息,皆为来自互联网,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此页面有侵犯到您的权益,请给站长发送邮件,站长邮箱:531014023@qq.com,站长将在收到邮件12小时内删除。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