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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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5 10:43:05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7年3月入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部,主要从事各类险种的推销,包括理财、储蓄型保险业务等。因刘某工作多年、工作业绩突出,公司安排刘某2018年8月6日(星期一)上午9:00,给公司全体员工讲解保险营销策略,课时3个小时。
讲课后,刘某认为,公司平时培训员工,都从相关的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老师,每次给老师的费用在3000元-5000元不等,所以,对自己的这次讲课,单位应在当月工资中增加3000元,作为讲课费。公司则认为,刘某系本单位员工,因其业务能力出众,单位才安排刘某为员工授课,这种讲课属于经验分享,公司不应支付讲课费。
双方产生争议,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以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讲课费3000元。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讲课费能否计入工资?
安排本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为本单位其他员工讲课,该不该发放讲课费?
案例评析
第一,讲课费能否计入工资?
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发生的讲课费,一般是用人单位为了提升本单位职工专业水平或其他能力、团队综合实力等,特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一次性有偿服务发生的费用。讲课费一般是由雇主与讲课人员口头或书面约定,由讲课者向雇主提供一次性的特定的劳务,雇主依照约定向讲课人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等不属于工资范围。
由此可见,工资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讲课费并不必然基于劳动关系。这种讲课是一种劳务行为,因此,讲课费是劳务费,不应列入工资范畴。
第二,单位安排本单位职工在本单位讲课,该不该支付讲课费?
笔者认为,单位安排本单位职工讲课,应分两种情形:
通常情形下,不需要支付讲课费用。
就本案来讲,公司为了提升职工业务水平,要求本单位业务突出的职工为全体职工分享工作经验,这一做法既是对该职工工作的认可与激励,同时也是公司团队精神的拓展及延伸。为本单位奉献自身的一份力量,也符合刘某作为本单位员工的职业道德。
本案中,刘某在周一讲课,占用的是工作时间,刘某的“讲课”虽超出其本岗位职责范围,但刘某是作为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进行关于本职工作的业务交流,与本单位同事分享工作经验。在该时间段,刘某虽未在本人工作岗位劳动,但其仍在本人所在单位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也按照正常出勤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刘某的“讲课”不属于“劳务”,而属于正常履行职务,故用人单位不需额外支付讲课费。
第二种情形,可以支付讲课费,但必须基于事前合意。
“劳务”是双方合意下的一种有偿服务。以本案为例,如果在刘某为本单位员工授课前,双方就该项服务另行约定,将讲课定义为一次性有偿服务,可从其约定,即如果用人单位对刘某的讲课事前有约定,明确表示会对该项服务支付一次性费用,则事后应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这一费用仍不属于工资范畴,而属于劳务费。劳务费是基于平等主体间一种有偿服务的对价,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而非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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