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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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16 10:30:32
【基本案情】
凌某于2018年9月4日因上下班途中事故受伤,2018年11月8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凌某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2019年3月25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19日,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19日。
深圳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130元/月(实际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向凌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未为凌某办理工伤保险。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和凌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凌某在公司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以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计算凌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凌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419.36元/月,而公司仅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向凌晓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涵旺公司应向凌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40.67元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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