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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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0 11:13:26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受伤害职工、职工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复议与审判机关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难以达成一致,造成了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多方分歧,往往认定结果迥异;同时该条规定又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亟待立法机关加以完善。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求得出合理共识,并力求对法规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案例一:某保洁公司职工朱某凌晨5时4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向朱某同事调查,其同事证明朱某死亡前一天工作临近傍晚时出现疾病症状,脸色发白,大汗淋漓。人社局遂认定朱某为视同工伤,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赔偿工伤职工家属六十余万元。
案例二:某信用社职工尚某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舒服,于18时向主管请假要早下班一会儿,18时27 分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到诊所就诊,诊所大夫怀疑系心绞痛,嘱其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 10粒,建议其去县医院就诊。尚某自感症状见轻未去医院,第二天休班,临近傍晚又感觉身体不舒服,向主任请假再休息一天,当晚 23 时左右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晚23时50分,诊断结论为猝死。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经审核上班监控录像,认为尚某猝死与上班期间的身体不舒服没有连续性和关联性,遂认定尚某之死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三:某水务局职工赵某工作时间突发急病,于11时50分送往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消化道出血,第三天上午11时左右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当日下午14时50分临床死亡。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经调查,以抢救超过 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能视同工伤的决定。
案例四:某大型连锁超市开业期间工作繁忙,职工王某加班加点工作,夜晚又在单位值班,第二天被人发现在值班室不能动弹,送医院抢救多日,现今仍呈植物人状态。家属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以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第一个案例可以看出,职工朱某虽有同事证明其在工作岗位显现疾病症状,但是未经抢救而在家中死亡,主管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这里存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问题与“抢救无效死亡的救治过程”问题。认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仅是凭朱某同事的证言,而在我国司法与执法实践过程中,证人证言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且又鲜见承担伪证责任,所以有时证人出于同情自己的同事,可能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使自己的同事家人得到高额的工伤待遇;有时证人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按照单位要求,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使本应得到认定的工伤得不到认定。同时本案又无抢救的经过,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本案认定工伤有些牵强。
第二个案例中,也有单位同事证明尚某在工作岗位有疾病状态,并在下班途中到门诊治疗,第二天再次感到不适时送医院抢救,距离在单位发病48 小时之内死亡,比较符合现有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至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进行认定,而不应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故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值得商榷。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到的“治疗过程的连续性”问题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要求。
第三个案例中,职工家属、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认可赵某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仅仅因为治疗抢救时间超过 48小时,主管部门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这虽然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极端的不合理性。只因为时间前后差了4个小时,职工家属就丧失了数十万元的补偿,难道让家属为了得到这笔巨额补偿而致亲人的一线生机于不顾吗?这难道是法律对人类在感情与利益上的考验吗?正是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完善,使得一些应对法律与政策的、违背社会秩序与伦常的奇葩怪招频出。
第四个案例中,职工加班加点昼夜工作,积劳成疾,从单位送医院抢救,仅仅因为没有死亡就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使该职工全家生活陷入极端困境。这不符合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调动职工和单位参保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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