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伪造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印章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19-11-01 11:55:10

政党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

被告单位

杭州丽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云大厦403室。

诉讼代表人俞夏萍,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在浙江省德清县注册,在利迪娅公司业务部工作。

辩护潘柯本,

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慈溪市人,大学学历,利迪娅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明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他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刑事,同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保释,并于2016年12月23日被捕。 他现在在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孙立波,

浙江林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周良,

浙江航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被告人戚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追诉(2018)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戚晨另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建中及王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俞霞萍,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的辩护潘柯本, 被告人戚晨及辩护人孙立波、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戚晨在杭州市拱墅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迪雅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戚晨长期与深圳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通公司)、深圳易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等公司通过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的高息、高某的资金拆借,并以“后账还前帐”等方式维系经营和循环运作。

2013年初,被告人陈琪得知丽迪雅公司和丽迪雅公司控制的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对外界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获得资金,将郝介绍给受害单位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讨论供应链服务业务。 在此期间,丽迪雅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信息以吸引丽迪雅公司的投资。结果,丽迪雅公司基于对丽迪雅公司经营状况的错误理解,经讨论后决定与丽迪雅公司开展供应链服务业务。

2013年4月1日,被害单位中水公司与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中水公司作为迪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依照迪雅公司授权,与其指定的供应商即被告人戚晨控制的明州公司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水公司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后,供应商将采购的货物直接发给迪雅公司进行销售。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中水公司代理费按其实际垫付的采购款的月息1分予以计算。从2013年4月至9月,被害单位中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以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戚晨控制的明州公司采购手机货款8000余万元。在明州公司收款后,时任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戚晨将钱款全部转入迪雅公司账户并主要用于偿还腾邦公司、易某公司、商贸通公司等债务。期间,为了能够不断从中水公司获取资金,被告人戚晨将从腾邦公司、商贸通公司等公司高息、高某拆借的资金用于归还中水公司,以“后账还前帐”等方式维系资金的循环运作。至案发前,造成被害单位中水公司实际损失1800余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戚晨在杭州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另一份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陈琪为了与腾邦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了“代理采购,实际上是贷款”,捏造了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管理局信息中心等政府机构从其控制下的丽迪雅公司购买了大量通信产品的事实。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琪伪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余杭区城市行政执法局、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台州市公安局的公章,并向滕邦公司出具加盖伪造印章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等虚假材料,以取得滕邦公司的信任和资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方某、蓝某等人证言,供应链服务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采购合同及明细、销售合同、支付票据明细、货物签收单、付款及回款明细、保证合同、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迪雅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退货情况说明、退货协议书、偿债协议书、货物签收单、对帐单、对帐函、银行帐户明细、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情况说明、函,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戚晨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戚晨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实质上是资金借贷关系,中水公司明知双方之间没有货物交易;迪雅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迪雅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利迪娅向中水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信息已经存在,并非故意向中水公司借款,其部分资产负债被非法调整,在向中水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被冲回;损益表中反映的净利润数据实际上小于实际利润情况。

(2)丽迪雅公司与再生水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Supply Chain Service Agreement),以及协议框架下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都只是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没有实物交易的贷款合同,再生水公司对此很清楚。

(3)丽迪雅公司在30多次交易中向中水公司借款8000多万元(其中20%为丽迪雅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上述贷款大部分已经归还。

(4)丽迪雅公司和陈琪没有用其资金购买股票和期货等高风险投资,也没有挥霍;丽迪雅公司在中水公司贷款期间一直在经营。虽然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丽迪雅公司因经营而产生的贷款本息,但主要用于经营。

(5)2013年初利迪娅的资产超过负债;2013年9月后,丽迪雅公司因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债务。经营亏损的主要原因是摩托罗拉停止在中国市场销售,导致丽迪雅公司主要利润来源的损失。然而,与运营商和机顶盒的合作等新投资业务虽然前景看好,但尚未产生预期利润。即使在2013年9月之后,莉迪亚和戚晨仍有能力偿还再生水公司的债务。然而,丽迪雅并不知道再生水公司已经报案,也没有及时处理。事后,莉迪亚还清点货物以还债、转让债权,蕲春夫妇签署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方式积极补救这一局面。

⑥丽迪雅公司是一家拥有近200名员工、年销售额上亿元的电子商务企业。在财政困难一开始就停止企业的经营并进行破产清算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丽迪雅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中水公司的财产,客观上也没有弄虚作假。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为普通贷款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辩护

被告人称,丽迪雅公司在2012年盈利,其个人和控股的丽迪雅和其他公司在2013年初拥有的资产多于负债。此后,因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债务,无合同欺诈的意图或行为。 腾邦公司的相关处理人员知道合同和备忘录是伪造的。

被告人陈琪辩护人提出,陈琪没有直接意图骗取合同项下的非法占有,也不能推断出间接意图。丽迪雅公司和再生水公司因以下原因卷入贷款纠纷:

(1)丽迪雅公司非法账户调整不是为了欺骗水务公司,也没有因为账户调整而导致水务公司错误理解

(2)丽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的合作本质上是一种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融资借贷关系,中水公司对此很清楚。

(3)丽迪雅公司与再生水公司签订合同时债务巨大,但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4)丽迪雅公司向中水公司共借款8000多万元。上述贷款大部分已经归还,借出的物品用于经营。

(5)由于摩托罗拉退出中国市场,莉迪亚的财务状况非常紧张,最终其资本链被打破。然而,陈琪仍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弥补欠中水公司的债务。 被告人陈琪辩护人还提出,陈琪“杭州市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伪造的印章之一在现实中不存在,伪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陈琪自愿陈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他自首了,罪行轻微。他请求减轻处罚。

法院确定

经审理发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琪通过与腾邦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了一笔名为“代理采购,实际借款”的巨额资金借款。通过伪造“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的印章,并将印有上述印章的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提供给腾邦公司,虚拟代理单位通过向其控制下的丽迪雅公司购买大量通信产品,从腾邦公司获得贷款。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琪被公安机关逮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田某的证词证明他是滕邦公司法律部的成员。 其公司为莉迪亚提供供应链服务。根据利迪娅确认的公司对账函和声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利迪娅欠公司共计4000多万元。上述应收账款来自莉迪亚于2013年4月至9月签署的六份合同。2013年10月后,腾邦公司发现莉迪亚资不抵债,终止了双方的合作。 在为丽迪雅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的过程中,对方为政府机构提供了大量的政府采购合同,从丽迪雅公司购买通讯产品,这意味着丽迪雅公司的业务是与政府机构发生的,还款是有保证的。

(2)见证人伊恩的证词证明他是滕邦

公司法律部员工 在查阅公司档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利迪娅公司有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和其他材料。 相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和其他材料附在文件中。以上材料反映,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丽迪雅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销售通信产品,并约定支付方式等。 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上分别印有“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并在上述单位授权代表栏上签署了“朱某”、“华某”和“卢某”。

(3)杭州江干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局2010年与丽迪雅没有经济关系

(4)证人朱某的证词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的丽迪雅公司与杭州江干区行政执法局签署的相关备忘录上的“朱某”签名不是他写的。

(5)证人胡某的证词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有一个印章印为“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此外,获得的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提取了上述公章的印章。

(6)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信息声明,证明该局于2010年1月与丽迪雅公司签订了购买通讯产品的合同。除此合同外,本局没有与丽迪雅公司签署任何其他采购合同或备忘录。 2010年1月签署的采购合同已经记录在案

(7)证人张的证词证明,2009年至2011年,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两个公章,其中一个印有“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外国签订合同时使用较小字体的公章。 此外,获得的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取了印章。

(8)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致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信函及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复函证明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与利迪娅公司签署相关编号的政府采购合同及备忘录。

(9)证人崔某的证词证明浙江省公路局只有一个公章印为“浙江省公路局” 此外,获得的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提取了上述公章的印章。

(10)鉴定证书证明备忘录上的“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印章与公安机关从上述单位提取的印章不符。

(11)台州市公安局致滕邦公司的信函,证明台州市公安局与丽迪雅公司没有经济关系,也没有与丽迪雅公司签订任何政府采购合同或备忘录。该局没有名为“华某”的工作人员;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中加盖“台州市公安局”印章。

(12)杭州市数字城管信息处理中心出具的声明和杭州市组织委员会出具的文件证明杭州市城管行政执法信息中心于2009年7月并入杭州市城管信息中心。同时,杭州城市管理信息中心更名为杭州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处理中心。 经核实,杭州市行政执法信息中心和杭州数字城管信息处理中心均与丽迪雅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显示,印章名称“杭州市行政执法信息中心”与原合并单位“杭州市行政执法信息中心”的印章名称不一致

杭州数字城管信息处理中心和原合并单位没有名为“卢某”的员工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琪被告

(14)逮捕过程和陈述证明了陈琪(a /[被告)被逮捕和逮捕的事实。

(15)被告人陈琪的陈述证明,为了从滕邦公司获得贷款,他向滕邦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在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中,“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州市公安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等公章都是他通过欺诈手段伪造的,授权代表客户的签名也是他伪造的。

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叉审查,并予以确认。

关于陈琪,一个被告人,他辩称滕邦公司的相关处理人员知道合同和备忘录的伪造。 经审理,相信滕邦公司相关处理人员是否知情不影响陈其刑事

至于陈琪辩护人,“杭州市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的伪造印章在现实中不存在,伪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根据审判,虽然与印章相对应的国家机关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印章在形式上具有国家机关印章的特点。陈琪的伪造已经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造成了侵害,应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接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足以被确认。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被告人戚晨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5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晨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戚晨辩护人提出,戚晨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戚晨系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其所涉嫌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亦非其主动交代,故戚晨不存在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 迪雅公司、被告人戚晨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认为,迪雅公司及戚晨在与中水公司签订、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并巨额亏损情况等欺骗手段,但是,迪雅公司系长期负债经营,2013年上半年因摩托罗拉手机退出中国市场,迪雅公司的主要业务发生重大变故,经营状况恶化,迪雅公司及戚晨于2013年4月至9月通过向中水公司等单位、个人借款维持负债经营,并通过与通讯运营商加大合作、拓展网络机顶盒等业务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以挽救企业;在中水公司于2013年10月停止借款并要求还款后,迪雅公司及戚晨对所欠款项没有放任不管,至2014年4月,迪雅公司及戚晨采用货物抵债等方法进行补救,将所欠债务从2700余万元减少为1800余万元,还通过协议将预计可从通讯运营商处获得的收益转让给中水公司,戚晨及妻子还向中水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其间,迪雅公司及戚晨在不知道中水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将迪雅公司、戚晨及家人的房产进行抵押所得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共计850万元;综上,起诉书指控迪雅公司及戚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中水公司款项的证据不足,指控迪雅公司及戚晨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迪雅公司、戚晨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陈琪,a 被告人,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有良好的坦率态度,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陈琪、a 被告人、辩护人请求减轻轻微情节的处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接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断结果

I 被告单位

杭州丽迪雅科技有限公司英诺森

二、被告人陈琪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拘留的,一日拘留视为一日判决,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满意,您可以在收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我们的医院或直接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对于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申请书的一份原件和两份副本。

司法人员

主审法官陈隆

李微微人民陪审团

人民陪审员车群毅

裁判日期

2010年7月2日

职员

职员 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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