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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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1 09:57:29
政党信息
抗议机关:成都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谋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沛县 2015年11月28日,他因涉嫌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捕 2016年12月1日,他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保释候审。
遗听
成都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审理了成都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谋谋提起的盗窃罪,张谋谋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并作出了(2016)617刑事号判决 宣判后,成都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张谋谋和原审判人被告分别提出抗议和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任命检察官刘勤和代理检察官蒲敬义出庭支持抗议。上诉人张Moumou及其辩护陈邵琨出庭。请参考诉讼。 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初审法院确定
根据原判决,受害人赵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张谋谋的介绍下向元某借款20万元,并作为担保人。据被告人张谋谋介绍,受害人赵于2014年5月30日向崔借了12万元。 由于受害者赵没有把钱还给袁和崔,张谋谋,一个被告的人,打电话给袁到成都把受害者赵的车开走作为抵押。 2015年7月3日9点,被告张某、袁某等人前往双流西航港韩国城汉庭酒店。张某被告上楼到8615房间,拿走了受害人赵某司机陈某1的车钥匙,在其他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交给了袁某的司机。 后来被告张某等人去了A6办公楼下的机场基地。袁和他的司机开走了受害者赵停放在这里的一辆无牌照黑色奔驰ML63越野车。 受害者赵某发现车辆被开走后立即报警,并联系了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同意将车辆开走,但拒绝归还。 这辆车是袁某和他的家人停在河南灵宝住宅区的。此后,袁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和扣押该车。 经过鉴定,这辆车价值78万元。
原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案件过程、张某被告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袁某、崔某、刘某2、陈某1、余某、王某、郝某、孙某、蔡某、黄某、收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检验单等。,三张欠条,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和民事裁定,以及退货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意见函。[[2016]011号关于涉案梅赛德斯-奔驰6208CC越野车价格评估、评估意见通知、谅解书被告张谋谋人民常住人口明细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经质证后被原法院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赵某、证人陈某1、余某的证词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陈某1未作准备时未经许可拿走了涉案车辆的钥匙。张牟某解释说他让赵某拿走钥匙与上述证据不一致,所以张牟某可能是偷偷偷了钥匙,然后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钥匙交给了袁某,将涉案车辆开走。他的行为是秘密盗窃。
虽然张牟某为了讨债的合法目的偷偷偷车,但其手段是非法的。主观上,其意图是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的财产,这应被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谋谋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赵有债务关系。赵只和袁有债务关系。但是,债务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被盗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债务金额。偷了车后,袁没有及时还清债务。相反,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几个月后,袁将车移交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在此期间,公安警察多次联系张Moumou,要求归还车辆,这表明公安警察拒绝归还,其拥有涉案车辆显然是非法的。 张谋谋的行为构成了盗窃
张某盗窃案的受害者赵某想迫使他及时偿还债务。他告诉赵某,他偷了车后把车开走了,并明确表示还清债务后会还车。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和事后告知对以前的非法手段有补救作用,使其非法占有不同于普通盗窃,大大降低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赵某。赵某还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他对被告张某行为的理解 因此,尽管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判处刑罚。 在此基础上,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谋谋免予刑事盗窃罪处罚
二审请求
宣判后,成都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张谋谋和原审判人被告分别提出抗议和上诉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该条不能用作免除处罚的独立依据刑事。该条没有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况刑事适用于盗窃。张牟某盗窃车辆价值78万元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刑具体情节刑事。豁免处罚的决定刑事不能仅根据第37条做出,该条违反了对特定罪行进行法定处罚的原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产特别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张某的量刑起点是10年以上,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虽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情节,但也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 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免除张某刑事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
总而言之,最初的判决被错误地适用法律并且判决不适当。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本案为经济纠纷。为了实现自己和朋友的债权,张谋谋利用与赵某的密切关系获得了车钥匙。张谋谋没有盗窃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构成盗窃。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申请错误,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张某谋辩护还提议,如果张某谋的行为构成盗窃,应正确决定和适用原判决法律并予以维持。
法院确定
第二次审判发现,赵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5月30日向崔借款10万元和2万元。两张借据上都写着“见证张某”。赵于2014年7月20日从人民币借款20万元,借据上写着“担保人:张某” 由于债务人赵某没有向债权人袁某和崔某还钱,担保人张某在与袁某协商后告知袁某到成都开赵某的车作为抵押。 2015年7月3日9点左右,张某、袁某等人前往成都双流区西航港韩国城汉庭酒店。他们从张牟某上楼到8615房间。他们趁机拿走了赵某司机陈某车的钥匙,然后交给了袁某司机,一起去了成都双流区机场基地A6办公楼。袁某和他的司机开走了一辆停在这里的无证黑色奔驰。 赵某发现车被开走后,立即报警。警察和赵某都通过电话联系了张某。张牟某承认自己已经把车开走了,并要求赵某偿还债务,但从那以后,张牟某一直拒绝归还汽车。 这辆车是袁某和袁某在河南省灵宝市停放的。直到袁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后,才归还赵某。 经过鉴定,这辆车价值78万元。
二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我们看来
在我们看来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
在这种情况下,收据和证人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袁和赵之间有私人借贷关系。贷款到期时,债权人袁确实要求债务人赵偿还。上诉人张谋谋作为担保人,为了帮助袁实现债权,利用与赵的熟人帮助袁获得赵的车钥匙并离开车辆的固定停放处。随后,该车被移交给袁宁单独留置和使用。张谋谋本人并没有直接拥有这辆车。这辆车在元转到私人贷款以保护财产后归还给了赵。 张牟某在协助袁获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没有逃跑和潜逃。后来,张谋谋在与赵的多次接触中也承认,他帮助袁实现了他的债权。他拒绝归还车辆只能证明他有动机迫使赵尽快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鉴于张谋谋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张谋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张谋谋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原判决认定张某盗窃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法成立。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无罪辩护意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成都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第617号判决刑事四川0116年初处罚,即被告张谋谋免予刑事盗窃罪处罚
二.上诉人张谋谋无罪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司法人员
主审法官俞忠
聂婷婷法官
曹禺法官Xi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日
职员
职员 干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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