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15508163888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不是立功

时间:2019-12-02 10:30:40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曹贤深,男,1983年9月出生。 2015年7月17日被捕

   被告杨永旭,男,1984年2月出生。 2015年7月17日被捕

   被告张健,男,1986年9月出生。 2015年7月17日被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曹贤深等人故意伤害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曹贤深对公诉部门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受害人鲁德福曾被他人殴打,只是一时冲动才找人教训鲁德福。对于民事赔偿的部分,表示尽一切努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辫护意见:(1)被害人卢德福多次无端殴打被告人曹显深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卢德福对本案的发生存 在过错;(2)被害人卢德福的死亡结果系多因导致,不能排除医院抢救不及时的合理怀疑;(3)被告人曹显深主观上没有报复被害人的故意,且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4)被告人曹显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对曹显深从轻、 减轻处罚。

   被告杨永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点,表示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保护意见:(1)被告杨永旭自首;(2)受害人陆德富的死亡是由多处刺伤造成的,不能直接归咎于被告杨徐水,他要求移交杨徐水并减轻处罚。

   被告张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他不是主犯。对民事赔偿而言,它意味着尽一切努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受害人陆德富有过错;(2)被告张謇不是本次犯罪的教唆犯和主谋。如果张舒割刀后不继续追捕受害者,他应该被视为从犯。(3)受害人陆德富的致命伤不是张某造成的。(四)被告张健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显深看见与其有矛盾的卢德福(被害人,男,殁年34岁)在娱乐城玩耍,遂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纠集被告人杨永旭、张剑等人守候。当日 6 时许,卢德福从娱乐城出来后曹显深駕车搭乘同案被告人尾随其至安得花园六区大门附近。杨永旭、张剑分別从杨永旭带上车的纸箱内拿出砍刀并戴上头套 后下车追打卢徳福。杨永旭持砍刀砍卢德福的背部、腿部各一刀,张剑持砍刀砍卢德福右腿一刀,后逃离现场。卢德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卢德福系被锐器暴力砍击全身多处并造成左脳动脉静脉完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6月14日曹显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哥哥曹显林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剑 和杨永旭归案,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剑和杨永旭分别于 同年 6 月 14 日和 7 月 9 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曹贤深、杨永旭、张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各自造成被害人卢德福死亡的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此案发生是因为曹贤深主动寻求报复。受害者没有过错。 然而,鉴于本案的原因,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 在共同犯罪中,曹贤深集合了他的共犯,并将受害者确定为犯罪的教唆者和组织者。杨永旭为犯罪提供了工具,并用砍刀击打了陆德富的背部和腿部。张謇用砍刀砍断了陆德富的右腿,詹尼在犯罪后处理了工具。这三个人都扮演了重要角色,是主要罪犯。 曹贤深、杨永旭和张謇自首,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 曹显深投案自首后,请求其兄曹显林协助动员同案犯张剑和杨永旭投案,仅是一种协助抓捕捕的意思表示,不属具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反映出其将功赎畢的主观意愿,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显深积极赔偿被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 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曹显深、杨永旭、张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二款...判决如下:1.被告人曹显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被告人杨永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均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曹显深还提出其投案后委托其兄 动员在逃同案犯杨永旭、张剑投案自首系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显深纠集上诉人杨永旭、张剑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卢德福追砍殴打,致其死亡,各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曹显深组织他人伺机报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杨永旭为帮曹显深出气,准备犯罪工具、持砍刀暴力砍击卢德福,其行为与卢德福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致死卢德福的直接凶手;张剑接受曹显深的指派,持砍刀严重伤害卢德福,案发后又藏匿作案凶器, 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曹显深、杨永旭、张 剑作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卢德福两次殴打曹显深,是本案的诱因,但被害人卢德福在本案案发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仅属事出有因。曹显深归粲后确有委 托其兄曹显林动员上诉人杨永旭、张剑投案自首的行为,对张、杨二人先后到公安机关自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曹显深有悔罪表现,但曹显深并不知道杨永旭、张剑的藏匿 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兄曹显林及杨永旭、张剑的亲属代为找到此二上诉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属刑法上的立功行为。因此,曹显深亲属曹显林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曹显深的立功表现。故曹显深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该行为不认定为立功,但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充分体现从宽。杨永旭直接致死卢德福,张剑严重伤害卢德福,原判虽未査明直接致死者,但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罪罚相当,应予维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维持原审对曹显深、杨永旭、张剑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被告投降后,他委托他的亲属动员他的逃犯投降。这种行为能被视为立功吗?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曹显深犯罪以后逃到越南,其兄曹显林找到其并讲明“跑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曹显深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曹显深让曹显林去找杨永旭、张剑回来投案。经曹显林寻找,张、杨二人的亲属协助寻找并动员,张、杨二人先后投案。据此,曹显深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第五条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从而认定为立功呢?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对《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具体认定 的标准,并列举了四种主要情形。虽然本案中曹显深委托亲属动员同案犯前来投案不属于这四种具体情形,但是《意见》对“协助”的情形是列举式的,并不排除其他情形,且在第四种情形“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之后,写 有“等等”二字。该“等”无疑是“等外等”之意。这表明协助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 述四种,只要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然后,在特定的识别中,有可能“给轻重量以轻重量”。也就是说,如果协助情况比《意见》中规定的四种主要协助情况发挥更大的作用,则应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认定为立功表现。 本案中,杨永旭、张剑二人作案后跑到山上藏匿,司法机关一时半会难以抓获二人。曹显深因为本人已投案,无法直接动员杨、张二人投案自首,故委托其兄代为寻找。其兄前往寻找,并成功动员了二名在逃同 案犯前来投案,确实节省了司法资源,相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和“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这两 种协助情形,对案件的侦破工作所起作用更大,应当鼓励这种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曹显深 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观点是, 本案中杨永旭、张剑系在曹显深亲属曹显林的动员、规劝下投案, 不能认定为曹显深本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无论是刑法、解释还是意见,立功的主体都是“罪犯” 举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立功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审判阶段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解决,立功的主体是被告。 因此,刑法中的立功主体原则上应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这是学术价值具有的“亲自然”特征 “协助立功”犯罪分子的亲属不符合立功主要条件的。因此,他们不能被视为立功的罪犯。

  (二)《意见》中所列“协助逮捕其他嫌疑人”的理解和适用,应采用狭义解释

  《意见》虽然在列举了四种常见“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后,加上了“等等” 二字,但对“等等”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在具体情形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两点:一看是否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配合作出相应行为;二看将重要信息提供的对象是否是司法机关。前者的要点是,提供的协助行为是依照司法机关的安排所为,表明其有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 件的意愿和行为,如《意见》列举的第一、第二种协助方式,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 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和“按照司法机 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无不强调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而为。后者的要点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供,如《意见》列举的第三、第四种协助方式,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和“提供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均要求是将重要信息向司法机关提 供,之后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这体现出对立功持谨慎认定的态度,一方面,立法不鼓励“私力缉凶”这一冒险方式,以免发生新的悲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饱受诟病的“串通买功”现象发生,人为制造不公正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曹显深规劝同案犯投案,既非是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进行,也非是将杨永旭、张剑二人的疲匿信息告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前往抓获。曹显深是将该想法告诉其 兄长曹显林,由曹显林与张剑、杨永旭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之后,张剑、杨永旭才先后投案的。曹显深供述,其不知道杨永旭在哪里,仅猜测张剑躲在附近的山上。张剑则供述,曹显林与其父亲张某某一起找到其后,共同做其思想工作,之后オ自动投案的。杨永旭亦供述,其哥哥杨某某找到其后,动员其去自首首。之后,其哥哥拨打曹显林先前留下的纸条上的电话号码,由曹显林陪同投案。曹显林则对上述述动员经过进行了证实。可见,曹显深并不能提供杨永旭、张剑的详细、具体、准确的藏匿地址,其仅仅是有规劝杨、张二人投案的意愿。杨永旭、张剑的投案,系曹显林与杨、张的亲属共同寻找、动员的结果,并非曹显深直接动员所致,不能认定为曹显深具有立功表现。试想,假若将本案中曹显深的协助动员同案犯投案案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立功表现,则曹显深、杨水旭、张剑三人均有自首情节,曹显深还另有立功表现,且是重大立功表现,三人均可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但如果曹显深将杨永旭、张剑的准确藏匿地址提供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抓获杨、张,则杨、张二人不可能成立自首,仅有曹显深一人能得到减轻处罚。因此,不宜对曹显深提供信息的对象不加区分,认为只要是起到了一定的协助抓捕作用,就认定为立功。否则,将导致量刑失衡,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3)曹贤深的行为不被视为立功,但可视为悔罪行为,并酌情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虽然被告曹贤深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曹贤深自首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确实无法亲自动员共犯自首。他委托亲属为他动员的行为表明他愿意为他的工作赎罪,这应被视为悔悟的表现,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承认曹贤深委托其亲属动员越狱共犯自首的行为为立功表现。与此同时,考虑到曹贤深自首的行为,这起案件是有原因的。犯罪发生后,曹贤深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给他较轻的惩罚是恰当的。他因故意伤害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和4年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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