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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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2 10:30:22
【案情】
被告赵、周、李和其他人计划在酒后驾车时敲诈受害者孙。 一天晚上,赵和周邀请受害者孙一起吃饭,而李在酒店外面等待消息。 饭后,受害者孙谋酒后驾车离去,李某紧随其后。受害者孙谋开车到某路段时,李某故意与受害者的车辆相撞,对两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受害者孙联系了赵和周,在事故现场进行调解。我威胁说要为受害者酒后驾车报警。在与赵和周“讨价还价”后,他向受害者孙索要1万元的个人费用,但受害者孙只愿意支付5000元。 赵某、周某和李某认为金额太小,无法接受,所以他们不再要求5000元的私人费用。赵某和周某离开了现场,李某在现场报警,并将其视为交通事故。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赵、周和李不反对他们通过恶行向受害者孙宣布的胁迫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识别本案中的犯罪模式。
第一种观点是,三名嫌疑人企图犯敲诈罪。 原因是被告没有成功犯罪,终止犯罪不是为了悔罪,而是因为受害人能够承担的私人费用不能满足被告的期望,这使得被告无法实际获得财产,这应被视为超出被告意愿的原因。 第二个观点是,三名嫌疑人被中止敲诈勒索罪。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受害人拒绝支付私人费用不能等同于被告意愿以外的原因。 根据一般声明,如果罪犯未能犯罪或由于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犯罪,应中止犯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被外部事实所触及,几乎不可能停止动机。 本案中,受害人孙谋拒绝接受10,000元的个人津贴,导致被告认为该数额达不到最低要求,从而放弃继续犯罪。尽管这是导致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但不能将其视为行为人意愿以外的原因。 例如,如果犯罪人想要绑架和出售一名妇女,但受害者正在挣扎和恳求,并且犯罪人自愿放弃,尽管他可以实施绑架,他应被视为有中止绑架的主动。
第二,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被告中止诉讼的倡议。 在本案中,受害者孙谋的态度是被告犯罪的客观障碍。被告对此也有明确的理解,但关键在于客观障碍是否足以阻止被告继续犯罪。 在本案中,受害者孙谋没有完全拒绝支付私人费用。他只是认为费用太高,无法接受,并明确表示他可以接受高达5000元的私人费用。此时,被告可以客观地继续犯罪并完成犯罪。在有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选择放弃犯罪。 同时,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不要求现场性质,被告当场报警,这使得事后在酒后驾车的威胁下无法索要个人费用,表明被告已经完全放弃了本罪的犯罪意图。
第三,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放弃的动机不纯就否定被告的中止动议。 有些人认为,被告放弃犯罪不是因为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或同情受害者,而是因为个人费用的数额没有解决,不能认为他有主动性。 但是,中止的主动性不应该基于动机的性质,否则中止的范围会太窄。 在本案中,被告知道受害人愿意接受私人费用,问题的焦点不是“有或没有”,而是“或多或少”。没有被告认为不可能完成的情况,因此被迫停止犯罪。犯罪目的仍然可以实现。 因此,被告人明知可以实现犯罪而不愿实现犯罪的,应当确立敲诈勒索罪并中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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