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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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 10:03:00
人民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为金钱的财产案件,可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合议庭必须作出判决。合议庭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确保申请执行人有权获得救济渠道。
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直接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通常情形,也包括虽有财产但不能供执行的情形。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绝对情形,主要有被执行人无固定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性收入、有价证券、分红等其他收入的;经向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账户、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属;被执行人无其他共有财产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的;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已注销、吊销、歇业的;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情况。
虽有财产但不能供执行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等情形。
笔者认为,为确保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实体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程序,势在必行。
首先,坚持合议审查。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将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非常慎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均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
其次,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直接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看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执行已经查明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被查明的财产的,可裁定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听取被执行人甚至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听证,以查明是否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政策规定可以不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处置上述财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再次,畅通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对于是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可在其对终本裁定提出异议时,作为原因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恢复执行,否则,驳回申请。被执行人的异议也可另外单独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原标题|“司法认定无财产执行应注重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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