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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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7:32:21
[摘要] 张某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在项目完成后30天内支付95%,其余90天内支付。 该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竣工,此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001年2月9日,张某向路桥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出延期申请。法院立案后,张于2001年3月1日被要求支付诉讼费。张某没有按照规定付款。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自动撤回诉讼。法院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诉。 2003年7月2日,张某再次向中央法院提起诉讼,路桥公司建议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张某不支付费用并自动撤回诉讼,仍将被视为主张权利。法院裁定路桥公司支付了项目资金。路桥公司拒绝接受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张某没有按照规定支付诉讼费,这是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1年1月31日届满,张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意见]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未缴纳的,法院裁定撤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因为撤诉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诉讼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惩罚,根据程序法中“撤诉应视为不起诉”的诉讼原则,起诉的效力不会发生,诉讼时效自然也不会发生中断。 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是请求权。 请求权是相对的,必须送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力。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反诉的,请求权的含义仅限于到达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而只是请求权的中级法官。如果请求权未经法定程序到达对方,则不能认为对方已经行使了请求权。 当法院向另一方送达诉状时,请求的意图表明债务人已经到达。 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再是起诉,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通过法院送达。 这时,法庭的角色不是裁判,而是意义的传递 此时,法院和普通意图转让人之间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将发生。 然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再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即提起诉讼,而是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在被敦促撤回诉讼后,双方仍未支付诉讼费,起诉书副本也未送达对方。张某没有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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