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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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5:16:03
● 在具体处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时,应当由法律规定将行政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即对所有符合适用初犯免责条件的案件均先由行政机关下达补缴通知、做出行政处罚,并根据犯罪嫌疑人对以上行政行为的态度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 在初犯免责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只是其行使方式与表现形式较一般行政救济权有所不同。
税务犯罪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来看,税制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逐渐出现和发展的。 税收历来被视为国家的基础,侵犯税收的犯罪也被视为严重威胁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偷税刑法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97刑法关于逃税的规定相对科学,并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偷税犯罪的表现形式和社会危害性也随之改变。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偷税漏税罪再次被大幅修正。这项修正案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的调整,在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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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税罪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修正如下:
“纳税人以欺骗或者隐瞒手段逃避缴纳大量税款,占应纳税额10%以上,作出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扣缴义务人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前款所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前两款所列行为未多次处理的,按照累计金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纳税人应当补缴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纳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人们普遍认为,偷税犯罪应当是修改后的条款中的犯罪。 与97刑法第201条相比,该条有许多变化,具体如下:
(a)措辞的变化
97 .《刑法》将本条规定的行为定义为"逃税",而《刑法》修正案(7)的表述是"逃税"。措辞的这一变化意味着立法者的想法发生了重大变化。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历史,“皇粮税”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 不缴税或少缴税款的“盗窃”定义基于传统的逻辑理解,即不缴税和不缴税或少缴税款就像盗窃国库财产。 然而,当我们仔细研究国家财富和个人财富之间的关系时,上述推理似乎不太合理。
国家财政收入主要依靠公民的税收支持,因此“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已成为税收制度的金科玉律。偷税漏税只是指单位或个人不向国家缴纳或少缴一部分合法获得的财产。被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权,而不是国家的财产权。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本质上不同。因此,刑法在“反税收征管罪”一节中规定了这一犯罪,但没有在财产罪中规定,并规定了比财产罪更高的收入罪 《刑法修正案(七)》更科学地使用了“偷税漏税”的表述,这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公民与国家关系的科学理解和定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03条修订后的逃税罪(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之间的区别,这两者都被表述为逃避某些义务,措辞有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 然而,两者在犯罪条件、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和手段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在司法认定中应加以区分。
(2)行为模式的变化
偷税犯罪行为有两大变化。
首先,行为模式从枚举变为泛化。 修订后的条款规定,"纳税人使用欺骗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逃避纳税."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正,是因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当今偷税犯罪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多样化和智能化的特点。 司法实践中偷税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每种行为往往包含几种具体的偷税方法。 97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逃税行为的列举已不能涵盖实际行为模式,这使得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逃税行为不受刑事制裁,使刑法无力打击逃税犯罪。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该修正案简要总结了偷税犯罪的本质特征——采取虚假手段不缴税或少缴税——并在条款中直接规定。这一修正案不仅使文章的表达更加简洁,而且使司法机关从众多复杂行为模式的识别中解脱出来,并将注意力从行为模式的识别转移到结果的识别上,因为修订后的法规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的行为模式。事实上,只要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故意作虚假申报或不申报,只要符合入罪标准,就可以认定为偷税犯罪,从而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是取消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偷税”的行为。 对于97刑法中的这一规定,人们在理解上有分歧。例如,“两种行政处罚”是指同一行政机关或不同机关给予的处罚。“两次”之间的时限是什么,“行政处罚”应该有具体的数额还是主观的限制。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偷税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但其他谜题仍然存在
这项修正案只是取消了这一定罪条件,只规定了数额加上犯罪成立条件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 但是,“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作为“初犯免予处罚”的排除条件,并增加了“五年”期限。
(三)犯罪标准金额的变化
逃税作为一种数额犯罪,继续遵循前一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 虽然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批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但这次修订并没有取消比例的要求。 主要认为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纳税企业应纳税额和规模差异较大,还是以偷税金额和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更为合适 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做了许多年,因此没有得到修正。
此修订版没有指定具体的起始金额。 主要是考虑到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提高,1997年的“万元”和“三万元”与现在体现的价值不一样。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偷税入罪门槛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此外,在经济生活中,偷税非常复杂,同一数量的偷税在不同时期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因此,刑法没有规定偷税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司法解释并及时调整。 这有利于实现罪与罚与刑事司法的平衡,同时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和规范化。
司法机关在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时,应注意科学、严格地设定数额,保持数额标准与比例标准的协调一致和量刑等级的密切联系。 97刑法在这方面有遗漏,在法律规定的两个量刑等级之间有两个空档案。 因此,司法机关在重新确立数额标准时,应当借鉴97刑法,避免量刑空文件的发生,使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 对于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确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发布前,仍按200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犯罪条件的变化
97 .《刑法》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适用同样的犯罪认定标准。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7)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纳或少缴已经扣缴或征收的税款。大量的税收可以构成偷税犯罪,并且没有比例限制。 作者认为,这一修改考虑到了扣缴义务人的特殊性,从而将他们与纳税人区分开来。
《刑法》对偷税犯罪设定了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以限制犯罪圈,将符合数额标准的一些偷税行为按比例要求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 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相比具有特殊性。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纳税人的应税收入相对分散。如果所有的税收都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成本就太大了,还有很多遗漏。 为了确保此类税款的征收和及时储存,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从源头扣缴此类税款的方法。
扣缴义务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扣缴义务人;一个是收款和汇款的代理人 扣缴义务人是国家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具体中介,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纽带,对国家实现税收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纳税阶段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和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使得为纳税人设定比纳税人更广泛的定罪条件是合理的。 原因如下:
首先,这种差异来自扣缴义务人的特殊义务,这种义务来自扣缴行为的赔偿性质。扣缴义务人不是纳税人,其扣缴义务源于法律强制性委托关系带来的特殊义务。此外,这一特殊义务得到了相应的考虑,不同于普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纳税人只想逃避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违反他们的信托义务,将他人已经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作为自己的税款。 因此,对于同样的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表现出较强的主观恶意和谴责性。
其次,扣缴义务人偷税违反了双重目标 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是一个三主体两法律关系的复合结构。扣缴义务人实际上是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两种法律关系的核心。 一旦偷税漏税,势必侵犯国家税收制度和国家财产权的双重目标。 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是国家税收的一部分,而不是扣缴义务人的收入。此时,扣缴义务人只负责代表国家保留税款,并有义务退还税款。 如果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不上缴国库,这是对国家税收的侵犯和对国家财产权的侵犯。 因此,对本行为的犯罪适用与其他财产犯罪相同的数额标准是合理的。
第三,对扣缴义务人适用比例标准限制不利于打击犯罪。 在实践中,由于扣缴义务人,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需要代扣代缴一个以上的税目,如所得税和营业税,因此需要代扣代缴的纳税人数量也相对较多,如本单位的员工,以及暂时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应该扣缴的税款很大。对一些不纳税或少纳税但绝对金额较大且不符合10%标准的扣缴义务人不予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
此外,刑法对纳税人比例的限制是为了实现对大、小企业适用刑法的实质平等,因为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在同样的主观和恶意控制下,大、小企业之间的偷税数额可能相差很大。 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一般与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无关,代扣代缴的税目之间也没有关联。因此,根据应付税款总额或代扣代缴税款计算比例是不合理的。
(5)罚款的变化
97 .《刑法》对罚金刑的设置采用双比例罚金制,“处以偷税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刑法》修正案(7)只规定“处以罚款” 这项修正案赋予司法机构更大的酌处权,有利于案件平衡。 由于实践中偷税案件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虽然统一分配罚款有利于法律的明晰,但可能会给个别案件带来不公正。例如,以偷税漏税构成犯罪为由,对大企业的罚款可能只有9牛一美分,而对小企业则可能破产,从而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如裁员。 因此,有必要对逃税案件进行分析并处以罚款
但是,必须重视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罚金刑的量刑权一旦被滥用,必然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过去的司法经验和实际需要出发,总结相应的罚金刑参考标准,防止罚金刑的适用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二、“初犯免责”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税务机关应当补缴应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偷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大多数人认为这是首次免除逃税
《刑法》对逃税罪的有条件非刑罪化考虑到打击逃税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确保国家税收。对初犯者,经税务机关指出,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待遇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这样,通过非犯罪化处理,偷税犯罪的范围得到适当缩小,构成偷税犯罪的行为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得到合理限制。 一方面,可以鼓励涉嫌逃税的企业和个人主动纳税;另一方面,可以降低税务机关的检查成本。 此外,从宏观角度来看,对初犯者的豁免也可以给犯罪者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和巩固稳定税源的机会。
(一)初犯者豁免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正案(7)》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刑法规定的偷税犯罪,初犯者可以适用豁免。在审查初犯豁免的适用范围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扣缴义务人是否免除第一次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本款规定实施行为的纳税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从条款的总体表述来看,应考虑对初犯者的豁免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 如前所述,不缴税、少缴税或不收税的扣缴义务人实际上比逃税的纳税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这违反了国家的税收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权,而后者只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制度。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扣缴义务人不能免除首次犯罪。
此外,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免除责任,这与侵犯财产罪后的其他补救行动不一致,如盗窃后返还赃物,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影响定罪所体现的刑事政策,从而影响刑法中刑事政策的整体协调性和一致性。
从修正案对扣缴义务人定罪条件的修改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代扣代缴税款行为的严格管理态度。 这是这种态度的进一步体现。
2.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逃税是否适用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纳税后,以前款规定的方式骗取税款的,以偷漏税罪定罪处罚。” “作者认为,第一次犯罪豁免也应适用于通过偷税漏税 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意味着行为人采取“虚假出口报告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纳税人以欺骗或者隐瞒的方式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逃避纳税……”构成偷税犯罪 本条规定的“欺骗和隐瞒方法”可以完全包括骗取出口退税逃避纳税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行为人通过隐瞒事实或制造虚假表象而获得税收减免的情况。 因此,即使第204条第2款没有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7)的规定,欺诈获取已付税款的行为已经符合逃税罪的刑事构成。
3.“巨额”适用于初犯吗 《刑法修正案》(7)第3条第4款仅规定,"存在第一种行为,."虽然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数额标准有所区别,但第一次犯罪数额巨大的逃税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必然会出现。 笔者认为,即使初犯数额巨大,也只能从条文的字面理解和逻辑分析中适用初犯免责。 由于数额巨大和数额巨大实际上构成了偷税犯罪,只有根据偷税数额的不同进行区分,才能反映犯罪与处罚的相适应。 犯罪的性质在大量和大量之间是相同的,但是惩罚的数量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初犯者豁免的先决条件是犯罪人实施了符合逃税罪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数额大与数额大没有区别。 当然,只考虑犯罪的质量而不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数量的合理性仍有待质疑,因为这将鼓励变相犯罪。 在检讨修正案(7)时,部分议员亦提到,对于严重逃税的人士,在缴交应缴税款后,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打击严重逃税罪行。他们建议,该款不应适用于严重和大量的行为。
然而,在随后的进一步修订中,没有明确规定巨额首次犯罪豁免是否适用。 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限制对初犯豁免前提的解释,并附上相应的数额或情况,以免浪费或忽视。
即使第一次逃税的数额巨大,第一次逃税的豁免也应适用。
(二)行政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的,在税务机关发出追缴通知后,应退还应纳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权力。构成偷税犯罪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本款规定的行政行为。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了新的内涵和意义,实际上是从行政权向司法权的扩展。因此,有必要探讨修改后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密切联系与协调。
在本条修改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偷税案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主张,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税务机关应根据司法机关的处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处罚优先”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在将行政处罚决定移交司法机关之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实践也不同 根据修订后的条例,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是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对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时,行政程序应作为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即所有符合初犯豁免条件的案件,应首先得到行政机关的追加支付和行政处罚通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对上述行政行为的态度追究刑事责任。 以便通过方案设置确保初犯者获得豁免的确定性,这至少有以下三个好处:
首先,它有利于刑法适用的确定性和人权保护。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对初犯适用豁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如果不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使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很大的酌处权,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将会增加,这不利于保护人权。 例如,在实践中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对于司法机关发现的案件,税务机关以对单位或个人的税务审计已经完成为由,拒绝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这将使初犯者的豁免尴尬。因此,行政处罚应当作为刑事处罚的必要程序。
第二,它有利于确保刑法适用中的平等。 如果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界定,同一行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受到不同行政处理方法的影响,同一情形下犯罪与非犯罪的不同定性也可能不同。 例如,如果企业逃税,税务机关将直接把线索交给公安机关,而不是追查。如果企业失去了获得免税权的前提,实际上就被视为逃税罪。 但是,对于行为相同、情况类似的其他企业,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偿还债务,企业偿还债务后,应避免因符合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行政程序应成为司法程序的必要程序,从而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不平等。
第三,初犯者豁免制度不会白白设立。 好的系统设计只能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决定是否行使《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行为,那么在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因各种因素而决定不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因而初犯者的豁免程序无法启动,从而使该制度无用且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衔接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发出逾期通知,追回逾期罚款,并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的涉嫌构成偷税犯罪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无论行为人对行政机关以上行政行为的态度如何,行政机关都有义务将涉嫌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虽然根据初犯豁免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为人对这些行政行为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刑事司法问题,涉及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进行判断。
税务机关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法律赋予他们相对完整的税务检查和处置权力,如采取税收保全和执法措施的权力。然而,税务管理机构无权决定是否调查已经构成犯罪的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即使犯罪者的行为完全符合初犯者的豁免条件,税务机关仍有义务将其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初犯免除条件的,不予立案,免除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报检察院备案,以便检察机关有效发挥监督职能 对不符合初犯免除条件的,应当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构成偷税的行为,应当在接到线索并决定立案后通知税务机关,税务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经调查认定构成犯罪,适用初犯豁免的,应当移送税务行政机关,由税务行政机关先行实施相关行政行为。这时,税务机关应当发出追偿通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符合初犯免除条件的,撤销案件,免除刑事责任。同时,案件材料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和监督。 对不符合初犯免检条件的,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三)对“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理解
应当认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决定,而不是客观上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如上所述,行政程序的处理应作为进入司法程序的前程序。因此,任何客观上升的人都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被客观理解为受到处罚,就没有实际意义。 此外,客观行政处罚不能反映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积极补救和悔过,这不符合为初犯确立豁免的目的。
接受行政处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理解。没有任何方面,刑事责任都不能免除。 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同意并愿意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客观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有关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 如果犯罪人主观上接受处罚,但不能客观上执行处罚,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悔过态度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为对初犯者实行免税的初衷是鼓励已经犯罪的犯罪者主动补救逃税造成的有害后果,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如果肇事者无法将有害后果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4)初犯免予行政救济权
行政机关在免除初犯时应采取的行为是“出具补缴通知书,追回逾期罚款,并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税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的上述行为,根据《税收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这些权利以及如何在免除第一次犯罪的情况下行使这些权利,需要进一步研究。
法律委员会在审议和修改草案的过程中,对涉嫌构成偷税犯罪的当事人能否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专门研究。大家一致同意,由于修正案第(7)条第4款是对犯有罪行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者给予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因此,毫无疑问,参与逃税的当事方在就所谓的行政处罚是否必要和罚款是否合理向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首先偿还税款和逾期罚款。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考虑不周。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时,初犯免责案件一般没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与被认定机关在偷税数额上可能会有不同意见,特别是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调查而被税务机关直接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不是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不容易准确把握偷税犯罪与逃税犯罪的区别,因此,税务机关认定的涉嫌犯罪数额偏离实际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对于认定偷税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赋予寻求救济的权利。
其次,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偷税行为,由行政机关处以偷税金额50%至5倍以下的罚款。这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决定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允许相对人质疑罚款的合理性,并给予其寻求救济的权利,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将难以控制,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此,笔者认为,在初犯豁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仍应享有相应的行政救济权,但其行使方式和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救济权。
首先,对行政机关的罚款只有异议,对偷税数额没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行政复议权,实行行政程序优先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对复议后处罚决定的态度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犯罪嫌疑人只对罚款数额有异议,所以行政复议不会对调查产生不利影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法律可以对复议期限作出特别规定。 由于行政诉讼只涉及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涉及合理性,因此不存在就罚款的合理性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其次,对偷税数额有异议,犯罪嫌疑人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在司法程序中判断具体偷税数额。
对于那些在调查或审判后认为先前确定的逃税金额不正确并且实际上不构成犯罪的人,立案阶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审查和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宣告他们无罪
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偷税犯罪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定的偷税数额大于或者等于原认定数额的,视为构成偷税犯罪,对初犯不再适用免税,追究刑事责任。 经刑事审判认定的偷税数额低于原认定数额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自愿补税、滞纳金和罚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初犯免除条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5)初犯者豁免的排除条件
《刑法修正案(7)》规定,初犯者的豁免不适用于因逃避纳税而在五年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这是初犯者豁免的例外。
在理解“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在“税务机关给予两种以上行政处罚”中受到处罚的税务机关不要求属于同一类别。 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税收行政处罚可以由国家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因此,逃税可能有两种行政处罚,这两种行政处罚分别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这并不影响“两种行政处罚”的确定,因为无论是国家税务机关还是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处罚,都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税收制度 为了有效打击偷税犯罪,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在税务机关之间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记录和共享偷税行为信息,防止因信息沟通障碍而逃避司法制裁。
其次,对行为人的“两种行政处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限制,因为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相对人偷税没有最低限度的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没有区别。发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在“两种行政处罚”的原因中不区分主观恶性和违法程度,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因此,有必要限制“两种行政处罚”
(6)初犯豁免的法律效力
在犯罪人实施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后,他实施了符合《刑法修正案》(7)第3条第4款要求的行为,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应理解为不被视为犯罪。 这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犯罪行为),偷税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足额缴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为仍被视为刑事犯罪,仅使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代替刑罚。
因此,对于构成逃税罪的同一行为,在《刑法修正案》(7)中对初犯者的豁免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化之后,如果在五年内有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初犯者的豁免规定此时仍可再次适用,因为以前受到的处罚不被视为刑事处罚 如果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种行为在同样情况下将构成犯罪。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比这一司法解释更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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