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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的分类与制度结构

时间:2019-11-03 15:15:25

   从已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案例来看,该制度的应用复杂多样,因此长期以来,类型学分析已成为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的一种重要研究方法。 例如,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边界可以分为轻罪缺席审判和重罪缺席审判。根据缺勤时间点,边界分为初始缺勤和中途缺勤。根据被告是否自愿,边界分为自愿缺席和非自愿缺席等。 类型学分析的研究方法旨在通过分类呈现复杂现象背后的系统内部秩序。上述分类分别选择了不同的视角来剖析复杂的缺席审判制度。 本文试图探索另一种分类方法,在此基础上阐明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结构。分类研究的目的是确定合适的系统设计和合理的系统实践。

  基于司法障碍存在与否的分类

   根据被告出庭受审的权利和被告出庭受审的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目前各国适用的缺席刑事审判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缺席审判障碍和缺席非审判障碍

   一种是默认情况下的审判障碍型审判 妨碍审判的案件主要包括逃跑、妨碍出庭、重病等。 妨碍审判的制度应包括暂停审判或缺席审判。当审判受阻时,缺席审判不是唯一的选择。立法者往往选择中止审判的制度设计。此外,尽管该制度规定缺席审判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但它仍然维持暂停审判制度空 在审判障碍的情况下,如果立法将缺席审判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往往有必要反映“情况必须”和“必须”的态度,因为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是要求他们在场,而不是不在场。 法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都有因审判障碍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缺席审判制度也属于这一类。

   另一种是非审判性障碍审判 在这种缺席审判中,被告缺席的原因是立法层面不要求被告在某些案件(通常是轻罪)中出庭。被告可以出席或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条件是被告自愿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审判。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因司法利益需要返回法庭,他们可以被要求在任何时候返回法庭。如有必要,可以强制他们出庭,被告出庭可以通过强制力实现。否则,默认情况下它们将不属于非审判阻塞型审判,而是默认情况下将转换为审判阻塞型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结构特征

  考虑到两种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与一般刑事审判相比,刑事缺席审判在制度结构上突出了以下四个特点,其中每一个都可以结合上述分类进行内部差异分析:

   一、案件的适用范围 对于缺席非审判障碍审判,各国在缺席非审判障碍审判的适用范围上具有不同程度的开放性,因为它们的立法理念对司法利益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有些国家只适用于轻罪案件,有些国家也适用于轻度犯罪和中度犯罪等。 对于有障碍的缺席审判,态度相对谨慎保守。暂停是大多数国家的原则,但必须开始缺席审判除外。此外,在开始缺席审判之前,通常还会规定试图迫使他出庭,而不是能够(例如发出逮捕令)再次确认审判障碍的存在。

   二是被告的主观状态作为启动程序的前提。 缺席非审判障碍审判通常要求被告明确表达自愿要求,这体现在多种保护方式上,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的“根据被告的申请”允许缺席,意大利的“被告明确放弃”和美国的“书面同意” 缺席审判障碍型审判需要证明被告对即将开始的审判有真实的理解,这低于明确表示自愿的要求。 交货不是证明情况的唯一方法。例如,意大利规定了"亲自接受交付"、"自行选择指定辩护人"和"了解相关程序或自愿回避相关程序或行动"等方式。

   第三是设立条款,确保“准匹配席位”的效果 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辩护意见仍然可以有效地参与审判中判决的形成过程。 一些国家要求辩护律师参与,特别是在有审判障碍的缺席审判中。 例如,俄罗斯规定,“如果法官因出国或逃避出庭而缺席,他必须有一名辩护人参加审判。”意大利还明确要求“律师代表”这种缺席审判。

   第四,关于救济方法的特别规定 不同国家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审查和补救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立法者如何看待缺席审判的有效性,以及它是否被视为对法官的审判 如果这样认为,缺席审判所获得的判决与普通审判基本相同。如果不这样认为,可以规定被告在缺席审判生效后再次审理案件,或在反对后再次审理。 影响其立法选择的因素包括缺席审判的类型和确保准反对派效果的制度安排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系统理解

   对缺席审判的理解应坚持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并将其纳入整个刑事诉讼操作系统进行观察和系统设计考虑。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仅规定了有障碍的缺席审判,以下分析侧重于此类缺席审判

   首先,缺席审判也是一种审判,而不是审判以外的另一种程序,这种程序仍应安排在整个审判系统中,不应单独放在特别程序中。 缺席审判的正式确认通常是在通知被告审判即将开始并且被告已经选择缺席之后,并且在被告尚未表明是否出席之前,审判不确定是否出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之前不会进入法院的服务环节,缺席审判的条件是否满足只能根据是否可以开庭审理来判断,否则只能中止审理。 此外,在审判程序开始后,除了因被告缺席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外,大多数审判程序与普通审判相同,证据标准等要求也没有不同。 在制度设计上,除了增加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准出庭效力保障、缺席审判程序救济等特殊规定以确保正当程序外,应符合一般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 对于缺席审判障碍型审判,将其纳入审判相关部分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助于理顺缺席审判和中止审判两种审理障碍处理方法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适当的程序选择;另一方面,结合启动审判的一般规定,正确理解缺席审判的启动条件,明确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条件之间的关系也是有帮助的。 后者在以下几点中具体说明

   第二,缺席起诉和缺席审判的条件应划分为不同的层次。 现行立法在同一条款中规定了缺席起诉的条件和开始缺席审判的条件,这可能会影响司法人员对开始缺席审判的条件的理解。 对“经审查起诉书中有明确的被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理解,应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是否开始缺席起诉案件的审判,二是开始审判程序后是否进行缺席审判。 对前者的理解需要与《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相结合。虽然第291条在其表述中将开始审判的条件和缺席起诉的条件放在一起,但根据第186条的规定及其程序原则,在我国开始刑事审判并不进行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只审查诸如案件范围、被告是否在国外以及起诉书中是否有指控罪行的明确事实等事项。因此,“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可靠充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决定是否开始审判的考虑因素,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在审判前优先考虑先入为主和量刑。 对后一层次的理解需要与第292条的规定相结合,决定是否缺席审判案件的先决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案件的适用范围符合法律;第二,被告在国外;第三,被告在被送达后没有按要求到庭。 前两点已经隐含在审判的决定过程中,而后者是决定是否默认采用审判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这在前一篇文章中已经讨论过,作为默认开始审判的条件的核心内容。

   第三,从制度多元化的角度把握和理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定位。 缺席审判障碍型审判的基本功能定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审判障碍的困境;二是为某些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的追回提供制度保障 然而,应当指出,实现上述两项功能的系统是多样化的,缺席审判只是一种选择,而不是解决办法中的唯一选择。 至于如何处理审判障碍,除了缺席审判之外,还有暂停审判。就追回所涉财产而言,除缺席审判外,还有特别没收程序。 由于特别没收程序本质上不同于缺席审判,上述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特征的一些关键方面在特别没收程序中不会成为问题。例如,被告必须知道审判即将开始,这是缺席审判合法性的先决条件,并体现在程序开始的条件中。这一要求不是启动以实物财产为基本属性的特别没收程序的必要条件。

   最后,要评价一个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还必须考虑该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性发展,因为准司法效果的保障是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的基本方面。 当律师辩护制度尚未发展成熟时,缺席审判不宜过多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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