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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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3 15:15:12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抵消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用于抵销的常见行政处罚类型是罚款和行政拘留。相应地,这两项措施主要与罚款、公共监督、刑事拘留和有期徒刑相抵消。 通过对我国以前刑法修正案的观察,可以发现犯罪数量不断增加,犯罪圈日益扩大,导致刑事审判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抵的现象更加普遍。 因此,明确罚金刑抵销的具体适用和限制迫在眉睫。
一、刑罚减免的内在价值
作为一种制度设置,立法者必须在设计之初充分考虑其合法性并追溯其渊源。刑罚减免的合法性主要在于其独特的内在价值。 准确把握刑罚减免的内在价值,可以更科学地保障法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一致时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
一是“一件事不再合理”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贯穿行政法和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减刑的基本依据。 从保护公民不受公共权力侵犯的角度来看,“一事不再理”的实质在于,即使主体的同一行为违反了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根据两部部门法的规定,主体也应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必要在合并的基础上进行抵消,这有助于防止一个行为的处罚总量简单叠加和多处罚的现象。
二是限制公共权力的精神 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从权力到权利的回归是基本趋势。 就刑罚减免而言,公共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内在特征。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可以从刑事处罚中扣除,那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会面临滥用的风险,经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实施顶级处罚的司法场景。 随着公共权力的扩大,私人权利必然会减少,这显然违背了法治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第三是教育和警告的效果 纵观我国古代,在朝代更迭之初,为了实现封建王朝的稳定过渡,刑罚大都有所减轻。然而,随着政治权力的稳定,由于长期考虑垄断自身的专制统治,法律具有强烈的工具色彩,法律中统治世界的严酷和严格的法律和“重码”现象十分明显。 此时,刑罚具有惩罚犯罪的单一效果。 就现代意义上的刑罚而言,它的进步在于强调刑罚效果的多样化,从刑罚标准到强调教育和警示。 当处罚结果高于行政处罚时,即使先前的行政处罚被抵消,总体上也不会影响教育和警示双重效果的实现。
二、扣款的适用依据
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罚金刑抵销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但从规则假设到现实落地的措施需要法律依据,换句话说,罚金刑抵销应该有适用依据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允许减刑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57年就有了规定,此后在各部门的法律中得到完善。 具体来说,扣款的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是否应当抵减刑期问题的复函》 在"官方答复"中,就行政拘留是否可以用来抵消判决提供了参考意见。据信,犯罪行为与以前的行政拘留相同,拘留日期应用来抵消判决。如果被判处刑罚的人是另一种犯罪行为,他的拘留日期不能从刑罚中扣除。 然而,不足的是,官方答复只肯定抵销的方法,而没有回答如何抵销及如何抵销罚款,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
二是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判处被告人刑事拘留或有期徒刑时,当事人以前曾被行政拘留,应当从相应的刑罚中减除。当法院判处被告罚款时,有关当事方先前已被罚款,应与相应的罚款抵消。 本文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抵销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但没有规定被告何时被判处控制权。在刑事立法日益增多的犯罪圈背景下,控制在主刑中的适用比例逐渐增加,缺乏规制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41、44和47条的规定,分别对扣除公共监视、刑事拘留和有期徒刑作出了具体要求,其中一天以前的拘留从两天公共监视和一天刑事拘留和有期徒刑中扣除。 然而,在刑法中,没有从罚款中扣除罚款的规定。 此外,值得强调的是,一些学者将拘留限制在刑事诉讼阶段,并认为拘留不包括行政处罚中的拘留措施。在这种逻辑推理下,行政处罚不能通过援引刑法中的规定来抵消刑事处罚,这是很自然的。 提交人认为,将拘留限于刑事诉讼是对拘留的限制性解释。对于以前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抵销时必须引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刑法规定在刑事判决中的普遍适用。 一种更科学的方法是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对拘留作出更广泛的理解,即权力机关采取措施从法律上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以推动立法条文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罚款限额限制
刑法具有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片面强调刑罚抵消不利于惩治犯罪。相反,如果一个人盲目否认刑罚抵消,肯定不利于保护人权。 有鉴于此,我们应该认真对待扣款的做法。 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抵之前,应注意考察行为主体的身份、处罚行为的一致性和处罚类型的同质性等前提条件。 同时,当罚金抵销时,抵销的限度应当客观认定。简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排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减免 在中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中,无期徒刑及其死刑比其他三种主刑严厉得多,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期徒刑及其死刑也应该有刑罚抵消的结论。 从无期徒刑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没有同等质量的处罚措施。即使最近的行政拘留被抵消,也不符合现有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抵消处罚时处罚种类同质的基本要求。 从死刑来看,死刑的特点是剥夺被告的生命权。即使被告可以通过刑事处罚抵消死刑,也不能改变被告死刑的结果。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这没有实际意义,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是排除没收财产的扣除。 在附加刑中,罚金类似于没收财产,都是针对被告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在行政处罚中,罚款也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 根据《行政处罚法》,罚款可以抵减罚款,但这并不意味着罚款可以抵减没收的财产。 其主要原因是,在决定没收财产时,被告的合法财产将被收归国有,但保留一些必要的费用和偿还实际债务除外。即使此时罚金可以抵销,没收财产的实际数额也基本不受影响。 此外,在刑罚中没收财产似乎与在行政处罚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产相同,但没收财产是刑事没收范围以外的合法财产,不需要证明财产的非法性质或其与犯罪的联系,而后者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非法财产。这些非法财产本应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赃物没收,并且不能与没收的财产相抵消。
三是严格区分单位和自然人的抵销 根据我国刑法,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及其自然人的刑事处罚采取双重处罚制度为主,单一处罚制度为辅的方式,即大多数单位犯罪都需要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或自然人以前受到过行政处罚,鉴于单位实际上反映了一些自然人的意愿,或者自然人实际上是代表单位开展活动,是否可以允许司法实践中的抵销,答案是否定的。 试想:如果单位的行政处罚可以抵消自然人的刑事处罚,或者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抵消单位的刑事处罚,显然有替代的嫌疑,这违反了“对自己负责”的原则 因此,在单位犯罪的量刑中,应严格区分被处罚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注意保持行为主体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合理对待扣款的差异。 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抵销时,主要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首先,当行政处罚不足以抵消刑事处罚时,被告人应当弥补不足的差额 考虑到处罚的力度、范围、上限和下限远远超过行政处罚,这是实践中常见的现象。 第二,当行政处罚足以抵销刑事处罚,但仍有剩余时,是否可以将剩余返还被告人,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遵循比例原则,处罚范围是行政机关在不同的参照法律之外,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在刑事判决中,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将扣除后的盈余返还给被告。 此外,应当指出,在几种罪行的合并处罚中,可能有几种主刑或附加刑。此时,不能仅仅根据刑罚前后的同质性,或者根据被告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抵消较重的刑罚。应注意前后行为的同一性,只有在数种犯罪中前后行为相同的犯罪,才能抵消这种犯罪中的同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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